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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8 21:1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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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意见

  10月28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意见》(广发〔2011〕88号),意见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项权利的基本法律。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宣传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事业,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政治稳定、文化繁荣、社会进步,有效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节目的质量和水平,全面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人才,解决突出困难和特殊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
  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线,紧紧围绕团结奋斗、共同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不断满足各族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努力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大发展大繁荣。
  中心任务:以《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的规定为工作要求,全国广播影视系统必须高度重视,从实际出发,积极落实总局提出的各项措施。推出内容更加新颖、形式更加多样、数量更加丰富的少数民族广播影视节目;加强优秀节目少数民族语言译制工作;提高民族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少数民族语言节目自办率;有效巩固并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进一步巩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尤其是边远农牧区电影放映工程建设成果,改善电影放映条件;努力推进少数民族广播影视对外交流;加强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人才队伍建设。
  二、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广播影视精品创作
  加强对少数民族广播影视创作生产的引导,培育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品牌栏目和节目。鼓励播放少数民族题材优秀剧目。积极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影视剧创作。将少数民族题材电影纳入农村题材影片或重点影片的资助范围,对民族地区申报的电影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和重点关注。支持少数民族题材优秀电影进入主流院线播映。鼓励少数民族题材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各类广播影视评奖活动。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可积极向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等大型文艺活动主办方推荐当地优秀的民族节目、民族演员;举办大型活动时,应注意排演民族题材节目,吸收民族演员、民族选手参与。
  (二)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译制工作
  进一步加强各地少数民族语言译制中心建设,鼓励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设立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译制中心。增加优秀广播影视节目的民族语言译制量,广电总局每年将推荐一定数量的影片作为少数民族语言译制片目,通过资金支持,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影视剧译制。继续做好为少数民族地区捐赠优秀影视剧作品的工作,努力满足少数民族地区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广电系统所属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向已开办少数民族语言频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其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和电视节目时,在收取译制版权费和播出费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进一步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和接收的条件
  继续稳步推进“村村通”工程、西新工程建设,积极实施直播卫星公共服务工程,推动广播电视由“村村通”向“户户通”延伸,让民族地区农民群众收听收看更多更好的广播电视节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尚无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民族地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工作,对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栏目的开办以及在境外落地、技术服务输出予以政策支持。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经费给予财政保障。加强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设施建设,改善基层广播影视条件。支持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广播影视等新媒体新业态。增加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现有的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五种少数民族语言广播节目的播出时间,逐步实现各语言节目整频率播出。
  (四)进一步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程
  积极争取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农村公益放映在资金配套上享受国家西部地区的政策。进一步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农村电影放映设施的设备和条件,力争到2020年室内固定放映点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同时实现固定和流动数字化放映全覆盖。积极培育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电影放映主体,形成以国有或国有控股农村数字院线公司为主体,以民营农村数字院线公司为补充的农村电影发行放映新格局。
  (五)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广播影视节目对外交流
  发挥边疆少数民族人文优势,加强与周边国家广播影视文化交流,促进和谐周边环境建设。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影视节目参与中外互办文化年和在国外举办的中国广播影视节展等。打造一批少数民族广播影视对外交流精品。进一步提高边疆民族地区广播电视覆盖率和影响力,支持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在境外落地。鼓励民族地区广播影视技术服务输出。
  (六)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人才队伍建设
  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较高的少数民族广播影视工作者队伍,着力培养一大批广播影视行业少数民族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干部的培训力度,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广播影视干部交流制度。
  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要将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列入本部门工作规划,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措施和办法,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16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虎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检测机构承担工程的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具备相应专业管理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和检测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确定相应的合理工期,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负责修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相互衔接、配套齐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负责解决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对于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阶段的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二)是否满足公共安全的要求;
(三)是否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四)是否满足节能的要求;
(五)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于审查合格证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确认不在审查范围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和建设工程关键部位等进行检验,并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检验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对其承担的检验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被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到场检验,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要求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施工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重要的部位、工序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
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要求违反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对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予以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验,并按照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签署验收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时,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实施。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的原始记录灭失或无法辨认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重新检测或者按照规定进行鉴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检测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总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参加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出验收意见;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第三章 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加固。原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工程加固施工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返修、加固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负责返修或者加固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原材料进场检验工作。返修或者加固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需返修或者加固的建设工程,未经返修或者加固,以及经返修或者加固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对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或者对技术处理方案进行审核。对原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应当通过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所发生的设计和审核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原设计单位不参与处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设计单位参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的处理,并做好旁站和隐蔽工程验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及施工档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档案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予以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出售的住宅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房屋的质量保修期,自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应当符合商品住宅保修期的相关规定。
其他住宅类房屋的质量保修期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协同其委托的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至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对技术性较强的或者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与现场查勘和维修方案的制定,经工程所有人及使用人同意后进行维修。
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和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抢修。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保修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二条 对不影响结构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人可以按照约定自行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具备相应专业管理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的;
(二)与勘察、设计、施工和检测等单位签订合同时,未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确定相应的合理工期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未按照规定送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即开工的。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阶段的验收或者参加验收未如实出具验收意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质量检测的原始记录灭失或无法辨认,未按照规定重新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鉴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抢险救灾、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在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在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80年9月1日,国家统计局

(1)为了确切反映职工的工资水平,缩小由于人数与工资范围不一致而造成的差别起见,特将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工资附加费)、企业营业外支出或预算单位职工福利费和差额补助费中支付的医务人员工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机构人员工资和六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工资,亦包括在工资总额中。
(2)报告期(月、季、年)的工资总额,均按实发数计算,但对逢节日提前预发下月的工资,仍统计在应发月的工资总额中。如因补发调整工资,影响当月工资总额变动较大时,应在统计表中加注说明。
(3)根据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九日原劳动部等七个单位《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中的规定,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高温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保健食品待遇,改为由劳动保护费支出,故此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但除上述指定的五类工种以外,以其他各种名义发放的保健津贴,均应列入工资总额中。
(4)为了全面地反映职工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的变化情况,更好地研究居民购买力,工资总额应包括由各种经费〔包括由企业基金或企业利润留成(企业奖励基金),机关、事业单位从本单位增收节支的收益,节约或者回收价值以及上级拨付的经费等〕中开支的各种经常性与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奖、劳动竞赛奖、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个人支付的奖金等,但由国家科委颁发的发明奖,由采用单位支付的技术改进奖,因受奖面小、奖金数额较大,为避免影响职工工资水平,由支付单位另行统计,列入“发给个人的其他劳动报酬”。
计划生育补贴,因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不作工资统计,应列入劳保福利费用总额中。
(5)讲课费、稿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如委托外单位人员进行商品装璜造型设计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劳动报酬,但因并非完全支付给本单位职工,不包括在支付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中,应由支付单位另行统计,列入“发给个人的其他劳动报酬”中。
(6)通勤津贴(上下班交通费),一般系因职工宿舍离工作场所较远,职工上下班来往不便而发给的津贴,其性质属于改善工作条件,因此,不论直接发给津贴补助,或由企、事业、机关以车接送或代购车船票等,均不列入工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