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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0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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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四川省定价目录》(川府函〔2002〕158号)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汽车客运站内运输班车停放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绵阳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场所的停车场;

2、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殡葬、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配套的公共停车场(点);

3、专业经营的停车场(含采用智能化管理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4、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点);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涉法、涉案车辆停车保管场(站);

(二)经有关部门同意可对社会开放的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对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按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所在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实行差别收费制度。

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的具体划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非占道停放经营成本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保险费用、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建设费、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等费用构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收费和包月停放收费两种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八条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长期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停放服务费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涉法、涉案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理,其收费标准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l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写字楼、商业区、娱乐场所、宾旅馆、医院等配套停车场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以15分钟为限)上下客的出租车;

(七)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各类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入口和交费点醒目位置悬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价目牌的监制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非占道停车场收取停放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即收费,驾驶员预计停车不足15分钟的应先予声明,否则不予退费。临时占道停车场收取占道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收费标准的;

(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五)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现发布《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六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举办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本市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办学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
(五)办学场所证明。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交验合法有效的租赁契约;
(六)筹建方案;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八)其他必要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和教育形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备案、公告:
(一)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初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培训中心等,向拟办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及带有宗教性质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获批准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条 教育机构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机构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程序等在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址办学,原有校舍不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新的校址。
第十四条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简章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专业、开办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等。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校办产业或者开展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产管理制度。在开办初期,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投入资产的来源、性质明析入帐,并制定相应制度,避免资产在运行过程中流失。
第十八条 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年检。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报
审批机关审查。
教育机构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定期对教育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确定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办产业、教师职称评定、评优奖励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办学,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14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8]13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