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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0: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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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工字〔1996〕4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促使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合理和有效使用,防止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被挤占、挪用、浪费和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及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简称三峡总公司)筹集的用于三峡工程的各种资金。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坚持“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即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不同的资金使用单位和使用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凡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只能用于三峡工程支出,不得挪作它用;凡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应首先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1)直接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包括三峡总公司、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简称移民开发局)及地方移民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电网建设公司;(2)间接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合同单位,包括长江水利委员会(简称长委会)、三峡工程的其他设计单位、交通部三峡工程航运指挥部,以及在履约期间的各施工单位(含国内其他承包商)、科研单位、监理单位及国内有关生产制造厂家。

第二章 三峡总公司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三峡总公司是三峡工程的项目法人,全面负责三峡工程的资金筹集、工程建设和投产后的经营管理,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三峡总公司应根据国家审定的概算,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要求,进行投资控制和管理,并严格规范内部资金的使用行为。
第六条 三峡总公司每年应按期向国家报送下一年度三峡工程投资计划,并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编报年度资金计划。除国家拨付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和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外,遵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筹措和合理调度资金。
第七条 三峡总公司对其它单位使用的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要按计划、合同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不得无故拖延。库区移民经费,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依据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及时拨付资金;勘测设计费和“通航三项费用”,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按资金到位情况结合实际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对工程进度款、科研费、监理费、物资和设备购置费等,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并结合工作进度拨付资金。
第八条 三峡总公司要加强内部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必要的激励和竞争机制。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工程价款结算、费用、设备和物资、价差和投资节余等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三峡总公司内部成立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确实不能实行自收自支的差额或全额预算单位,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动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三峡总公司成立的经营性公司,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严格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文,即《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总公司划清界线,实行财务脱钩。
第十条 国家计划安排的政策性贷款和专项贷款是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三峡总公司应与国家开发银行或其它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严格履行借款协议,并执行相关银行的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水库淹没补偿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水库淹没补偿费(简称移民经费)是三峡工程总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开发局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央统一领导、分省包干、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合理安排和使用移民经费。
第十二条 移民开发局每年应按时向国务院三建委、三峡总公司报送下一年度库区移民经费计划,并及时申请资金。各级移民机构要加快移民资金的拨付进度,减少拨付环节,缩短资金滞留时间,确保各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机构要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移民经费。不得用于计划外项目,需调整计划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移民经费的使用范围,严禁截留、挤占、挪用移民资金。移民资金当年节余,不得转作他用,只能结转下年使用。移民经费在各级移民机构暂存期间所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增加移民补偿经费,纳入计划用于移民项目建设;移民建设单位使用阶段形成的利息收入,全部留归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机构行政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提取,不能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各级移民机构成立的下属企事业单位,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动用移民经费弥补。
第十五条 为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移民开发局应按移民规划大纲和移民条例的精神和要求,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各地移民机构也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章 其他单位使用三峡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长委会的勘测设计费管理。长委会是三峡工程(含三峡移民规划)的主要勘测设计单位,每年应按期向三峡总公司和三峡移民开发局报送下一年度勘测设计费用款计划,经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审定后列入三峡工程投资年度计划一并报国家审批。长委会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计划,与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签定年度勘测设计工作合同。长委会对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拨付的勘测设计经费要用于三峡工程的勘测设计工作,对委托设计不得重复收费。长委会应定期向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提供勘测设计工作进度情况及成果,年终要向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抄送设计费支出财务情况。
第十七条 航运指挥部的通航三项费用管理。三峡工程概算中的航道整治、通航配套设施、施工及临时船闸通航管理费(简称“三项费用”),由交通部三峡工程航运指挥部包干使用。航运指挥部应按规定使用“三项费用”,做到“三项费用”支出与“三通”工作相适应,“三项费用”的结余和利息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航运指挥部每年应向三峡总公司报送下一年度“三项费用”使用计划,并与三峡总公司签订合同,定期向三峡总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情况,年底向三峡总公司抄报“三项费用”支出财务决算。
第十八条 工程承包单位的资金管理。三峡工程的各承包单位是三峡工程建筑安装投资和设备投资资金的间接使用者,与三峡总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承包合同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结算的工程进度款,首先应满足该承包项目的支出;三峡总公司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只能用于该承包项目的有关支出。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的科学研究试验经费管理。三峡工程的科研课题研究,由三峡总公司与各科研单位签订科技服务合同进行。三峡总公司应以服务工程、应用工程的原则确定科研课题,合理安排科研经费。各科研单位对三峡总公司拨付的科研经费要用于三峡工程的科研项目,并定期提交科研成果,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其他单位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三峡工程的监理单位、其他设计单位、环保、水文气象服务及国内有关为三峡工程制造设备的厂家等单位分别承担着三峡工程施工的监理、委托设计、环境、气象服务及设备制造等任务。三峡总公司与各单位之间应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各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对三峡总公司拨付的经费,应首先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支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移民开发局的行政管理经费,原则上由国家行政管理经费渠道解决,遇有特殊情况需从三峡基金中列支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全面管理。对三峡总公司、移民开发局、国家电网公司和三建委办公室的资金使用计划、年度财务决算及三峡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批,参与三峡工程项目概算和工程项目年度计划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驻湖北、四川省及重庆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负责对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资金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三峡工程的主要贷款银行,要搞好服务,要了解、检查、监督三峡工程的借款使用、工程建设、设备材料采购、物资库存和竣工验收,以及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计划执行、财务收支等情况;参与审查工程项目的概预算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等各级经办行应参与审查工程项目的概算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对三峡工程建设年度财务决算与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三峡库区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对当地移民经费支出的监督检查,要参与移民建设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价款结算、竣工决算全过程的管理,并对资金支出的合理性、合规合法性进行监督把关,对移民项目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三峡总公司应加强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下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行为,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按时向国家有关部门(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对有关单位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或请求国家财政和审计等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调查和检查,对出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和解决,重大问题应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移民开发局要加强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各级移民机构要检查和纠正所属移民局(办)和移民项目建设单位违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要加强三峡建设工程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有义务接受国家财政、审计和银行等部门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监督检查。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要认真执行,并将整改结果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浪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 〔2010〕23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审计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科学决策,更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性资金(含各级政府债务)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以及对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和计划以及相关文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确定重点审计范围,编制年度项目审计计划。项目的审计监督按照确定的重点范围和计划进行。


  审计机关确定的重点审计范围和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题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要项目进行同步跟踪审计,并对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文件;


  (二)项目招标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施(竣)工图、有关计价文件和计价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就项目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九条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审核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等结果,应当自审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逾期不核对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条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和国家基本建设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建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重点审计范围和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原则上在2个月内安排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或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重大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审计内容;


  (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节余、分配以及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五)项目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逐步开展绩效审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程度,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和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分析。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项目建设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并建议被审计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审计机关在项目的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效审核或者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审计人员业务水平;应当加强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积极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逐步建立项目审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企业和民间组织投资的项目、其他主体投资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修订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处理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建设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的经营性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的殡葬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设骨灰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地建设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的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埋葬遗体。
  经营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以外,遗体必须就近火化。
  户籍在本市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统一接运。对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
  在医院外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也可由丧事承办人运送。

  第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丧事承办人接运遗体,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对于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人,应当将遗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无名、无主遗体,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确认证明;
  (四)被依法处决的,持有关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十六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死者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设墓碑;
  (二)存放于骨灰堂;
  (三)安葬于公墓;
  (四)树葬、花葬等其他方式。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八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葬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的,允许土葬。死者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后进行土葬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自运证明,凭此证明接运遗体和土葬。

  第二十二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已建造的墓地,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水渠、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建墓。已建造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平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用地单位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处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由用地单位起葬,送殡仪馆火化,由殡仪馆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合法建造的坟墓的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丧葬习俗改革。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守则;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木(石)棺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或者焚烧冥币纸钱等。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者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
  (三)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

  第三十条 对应当火葬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火葬的,可以强行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强行火葬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经营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立、恢复宗族墓地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