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经委、市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市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物价局联系。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抓好此项工作的同时,还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借按质论价之名,以次充好,变相涨价,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发生。
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实行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对劣质产品规定惩罚价格,对促进生产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具有重大意义。各工业生产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认真贯彻
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实行工业品按质论价,重点是对优质产品(包括获得国家金质、银质奖的产品和部级、市级优质产品)实行优质加价。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范围是:
1.重要质量指标超过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达到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
2.在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和提高耐用、适用性能方面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产品;
3.质量长期稳定,为用户和消费者所公认的名牌产品。
第三条 各级优质产品的评定,必须由生产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逐级申报,经市、部、国家级优质商品评审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优质产品证书,在规定的时期内有效。
第四条 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率有明确规定,而且差价率合理的,应严格执行现行规定,不得以次充好。质量标准过低和等级差价率偏小,起不到鼓励创优作用的,应修订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率。
第五条 在新的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率制订前,对低质产品、陈旧落后产品,采取价格向下浮动的办法,以扩大质量差价。
第六条 优质产品实行优价,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规定,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产品,应按各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没有具体规定的,或市管及市管以下的产品,实行优价的原则是:
1.获得国家金质奖的产品,出厂价格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20%;
2.获得国家银质奖的产品,出厂价格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15%;
3.部级或市级优质产品,出厂价格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10%;
4.凡优质产品出厂价格实行加价后,其调拨价、批发价、零售价在保持原差率不变的情况下相应调整;
5.为保持优质产品物美价廉的竞争优势,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也可以不加价;
6.用优质原材料生产的制成品和用优质零部件生产的整机,已经根据生产成本按规定作价办法制订了正常厂、销价格,而未被评为优质产品的,一般不实行优价;
7.对生产多环节,或属于协作配套生产的最终产品实行优质加价后,其内部利润分配,可本着照顾各个环节经济利益的原则,按创优贡献大小,由各生产企业自行商定。
第七条 优质产品实行优价,由生产企业凭质量鉴定书和优质产品证明书,在上述规定的加价幅度内,提出加价申请,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生产企业有权定价的优质产品,优质加价由企业自行确定,同时报市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优质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以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并要附有“产品介绍”,说明优质的主要内容,以便用户监督。没有优质产品标志的,不能优价销售。
第九条 质量检测部门每年定期对优质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并不定期地进行抽测,对达不到优质标准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标准局上报市优质产品评审办公室,通知物价主管部门取消其实行优价的权利。
第十条 新产品与同类老产品要保持适当的差价。
新产品分以下几种类型:
1.国内从未生产过的产品,称为全国新产品;
2.本市从未生产过的仿制型新产品,称为地方新产品;
3.有的老产品经过重大改进,在结构、性能、材料、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提高,并有独创性的,称为改进性新产品。
经过主管部门鉴定确认为新产品的,才能按新产品定价。
新产品的试销价格,除有关部门按规定管理的以外,一般由试制企业自行制订,报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制订正式价格,需经工商双方协商后,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消费工业品的新品种、新花色、新式样、新包装装潢的产品,在价格上要予以鼓励,根据产品试销程度和供求情况,分别制订合理的品质差价、花色差价和包装差价。
第十二条 经企业各级主管部门确认为淘汰的产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出厂价降为无利以至亏损水平。对先限产、后限用的淘汰产品,剩余部分按生产成本或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处理销售;对既停产又停用的淘汰产品,剩余部分应按废品处理,不得再
投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消费者利益,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物价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借按质论价之名,以次充好,变相涨价,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分别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4年11月19日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7月23日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加强日常业务学习和训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四)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八)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九)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和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十)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培训和火灾逃生演练;
(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加油站(点)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负责指导加油站(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十)体育、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指导体育场(馆)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十二)文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旅行社和旅游景点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业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三)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宗教场所;
(五)四星级以上且客房数量在三百间以上,以及建筑总面积大于三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六)核定人数超过二千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核定人数超过五百人的其他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七)床位数量在三百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数量在五百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病房楼;
(八)床位数量在一千张以上的学生、企业员工集体宿舍楼。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一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三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生产、储存、销售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且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第十一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地下商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
(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长隧道。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省级以上粮食(食用油)储备仓库;
(二)储存可燃物资价值二亿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消防安全信息通过陕西消防信息网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四)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五)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设置及其维护保养情况;
(七)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八)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演练情况;
(十)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备案内容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火灾高危部位进行实时监控,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除不燃材料外,其燃烧性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高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缓降逃生等有利于人员疏散的装置、器材。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或者运行时间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施工。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陕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等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确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频次,但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