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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时间:2024-07-23 11: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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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规章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后评估工作,为立法后评估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是立法后评估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作为评估实施机关。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立法后评估。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开展立法后评估的相应条件。

第二章 评估对象与计划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作重大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对规章内容作相应修改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申报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申报的评估项目汇总后,依照本办法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课题项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三章 评估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评估目的作部分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章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规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设定职权与责任是否相统一;

  (三)科学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协调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标准,即规章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操作性标准,即规章的概念界定是否明确,各项制度及其程序是否具体可行;

  (七)实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

第四章 评估程序与方法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

  (二)制订评估方案,其中应当包括评估内容、调查提纲等;

  (三)其他准备工作。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其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书面征求其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相关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登载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立法后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评估报告与效力

  第十九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年度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所作的评估报告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重新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修改、废止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相关部门对评估报告中完善制度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章 评估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部门绩效评估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年度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后评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 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九、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建设银行向购买自用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要经坚持效益生、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不包括海外分行)向个人发放的各类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及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境外、国外公民。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居留身份;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有当地常住房口;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符合规定

条件的保证人为其担保。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不低于购买住房所需资金的30%的存款,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按规定在建设银行交存住房公积金;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贷款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贷款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借款人偿债能力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四、抵押物或质押财产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行或贷款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建设银行的存款单据(复印件);

七、以自己和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已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自筹资金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公演积金存款的证明文件;

八、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行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评、审查,并在二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九条 贷款行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视贷款担保方式,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凳或保证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合同公证。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在建设银行有规定额度的存款,可以向贷款行申请相应额度的贷款。借款人的存款应先于银行贷款投入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最高为拟购买住房费用总额的70%,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额度按当土有权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合理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欺限最长为2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 款 方 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和抵押(质押)加保证贷款四种方式。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方式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作为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道德必须是抵押人所拥有的房屋或预购房屋,;其次可以用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贷款行认可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贷款行需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三、抵押人需到贷款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行办有关保险手续,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贷款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物在申请借款之前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抵押人需到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连同《保险合同》正本交由贷款行保管;如果原保险期短于借款期限,保险到期时需办理续保手续。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低于原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否则,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四、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1、以期房作抵押,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2、以现房作抵押,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贷款行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贷款行收到上述文件、单证后,应出具保管证明。

六、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贷款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出售或赠予。抵押人须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贷款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方式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交由贷款行占有,贷款行以该权利作为贷款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个人住房贷款可以用凭证式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产进行质押。

二、贷款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

三、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权利凭证交会贷款行。质押 自权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贷款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致权利 灭失或毁损的,贷款行承担相应责任。

四、债券、存款单位或其他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 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 单。

五、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质押财产不得以理由挂失。

第十七条 保证贷款方式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具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而向其贷款的方式。

一、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更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 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 在建设银行开产有存款帐户;

(六) 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全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人失去担保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过贷款行,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行认可后,办理提供责任转移手续。未经贷款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单纯保证贷款方式,只适用于期限较短的贷款。

第十八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方式贷款行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基础上,要求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贷款式的担保而向借款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担何、质押提供和保证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采用本贷款方式,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贷款行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押财产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全额清偿。

第十九条 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上述多种贷款方式发放

采取抵押加保证贷款方式。

第六章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和用途提取使用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提取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直接提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所借款项直接转入期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户。

二、专项提款。借款合同生效后,由借款人委托贷款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借款一次或分次转入售房单位或开始商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内。

采取专项提款方式的借款人,在提前贷款时一必须向贷款行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付款通知等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贷款的具体种类、金额用途及借款人的信用程序,规定其采取一种或同时采取两种付款方式。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采取专项提款方式。

第七章 贷 款 偿 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本息,遇节假日顺延。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先征得贷款行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两种,由贷款行选定或借贷双方商定。

一、月均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为:

A[(1+1)T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T-1

其中, A :贷款本金

T :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 : 贷款月利率

二、累进还款法。贷款期内,逐年或每隔几年按一定比递增还款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 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行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已计收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行应在30日内将抵押人或出质人用作抵押或质押的抵押物或质押财产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八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连续二期以上未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质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合同和协议;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序、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或以兑现质物所得价款贷款;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附件:

一、关于制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的说明

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

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质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