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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2:4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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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条第一款:“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钟山风景名胜区的主体部分,是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的陵寝及世界文化遗产明孝陵所在地,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自然景观和生态资源。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区分核心景区和核心景区外围地带,其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界线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建档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

“(五)协调风景区内有关单位保护和利用风景区资源的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负责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文物、公安、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旅游、园林、农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在规划实施、资源保护和利用以及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六、第六条修改为:“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制定各景区设计。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七、第七条修改为:“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制定各景区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和统一管理,符合有关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八、第九条并入第十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九条:“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设施。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其他确需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九、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新设餐饮娱乐场所。风景区内已有的餐饮娱乐场所等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凡是不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或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责令其限期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风景区保护要求的,应当迁出风景区。”

十、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十一、第三章名称修改为:“保护、利用和管理”。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经批准可以在风景区内划定保护区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免费开放孙中山先生陵寝,具体开放时间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后并入第四条第二款。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二)擅自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三)攀折、刻划林木,采摘花卉,或者挖掘草药”;“(七)动用明火以及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八)在禁火区内吸烟”。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风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十七、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区内因规划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十八、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或者服务性设备以及进入风景区的交通工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风景区环境质量进行监测,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监测结果,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划、设置紫金山登山线路,并在登山路口公示登山道示意图,方便登山活动。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区域标志,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在紫金山进行登山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生态景观,维护环境卫生,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紫金山登山道示意图标明的登山线路,安全、文明登山。”

二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危险地带设置警示标志,制定旅游高峰期间安全疏导游客等应急预案,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保障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攀折、刻划林木,采摘花卉,或者挖掘草药,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动用明火以及燃烧树叶、荒草、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未按照登山道示意图标明的线路登山,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林木的,按照规定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害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

“(五)擅自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捕猎野生动物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风景区内进行毁林开垦、建坟立碑、擅自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要求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发生改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承担治理责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受市客运管理部门委托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擅自进入风景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无导游证人员在风景区内从事揽客导游活动的,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教育、劝阻仍不改正的,交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不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七、删除附件。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药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本市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后制定,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年度和季度分别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用水单位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一)工程施工;
(二)园林绿化;
(三)环境卫生;
(四)其他需临时用水的。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应当将取水有关资料文件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经批准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纳入城市用水计划管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月用水量2000吨以上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新建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大型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高层商品住宅建筑;
(二)机关、大专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用房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的;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小区。
前款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必须更换。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确需拆除或者停用时,必须征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委托测试专业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每2年复测一次;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下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单位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用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不得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持供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量。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用水监督,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因用水设施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漏损量,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二)超用10%至2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2倍收费;
(三)超用20%至4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3倍收费;
(四)超用40%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价5倍收费,并责令限期采取措施,减少超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收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一)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而未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经责令其限期安装而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5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计委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国土、规划、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审计等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
  (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意见。
  (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监督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工程交付使用手续。
  第五条 竣工验收依据
  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六条 竣工验收条件
  (一)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二)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三)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四)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第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项目验收申请,并递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总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二)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三)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四)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五)质监报告。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实行备案制的应提交备案材料。
  第八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初步验收
  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 5个工作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条 专项验收是指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有特殊要求内容的验收。专项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
  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及投资公司等)利用下列资金建设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设计概算审查评估主要内容:
  (一)概算编制依据的合法性、时效性和适用范围。采用的各种编制依据必须是经过国家和授权机关批准的现行政策规定,未经批准的不能采用;各种依据、指标、价格、取费、工程量清单等,都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采用的编制依据,必须符合地区和专业工程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概算编制说明和编制深度。审查编制说明规定的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深度、编制依据等重大原则问题是否有差错,并按有关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编制。
  (三)概算编制范围。审查概算编制范围及具体内容是否与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具体工程内容相一致。
  (四)建设规模、设备配置。审查概算投资规模是否符合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批文的标准;设备是否配套合理,有无提高标准等。
  (五)工程量。根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专业设备材料表、建(构)筑物和总图一览表进行审查,有无多算、重算、漏算。
  (六)计价指标。审查建筑工程采用工程所在地的计价定额、费用定额、价格指数和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是否符合现行规定;审查安装工程所采用的专业部件或地区定额是否符合工程所在地区的市场价格水平;审查引进设备安装费率或计价标准、部分行业专业设备安装费率是否按有关规定计算等。
  (七)其它费用。审查费用项目是否按国家统一规定计列,具体费率或计取标准是否按国家、行业或有关部门规定计算,有无随意列项、有无多列、交叉列项或漏项等。
  第四条 设计概算审查原则上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后进行,但项目总投资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技术性较强的项目也可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前进行预查,审查程序在项目立项文件或可研报告批复中明确。
  第五条 具备工程咨询的中介机构受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可承担设计概算的审查评估工作,审查评估报告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实后作为项目概算投资的批复依据。
建设单位、概算编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概算审查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供审查所需的相关资料。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概算书之日起,15天内完成概算评估工作,并写出概算评估报告。投资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评估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设计概算审查方式可采用对比分析法、分类整理法、联合会审法等,以对比分析法为主。中介机构应根据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内容,认真听取项目单位及设计概算编制单位的意见,按照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核实概算。对于差错较多,存在问题较大或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责成编制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六条 在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的编制、审查、评估、批准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自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设计规范和标准定额,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任意突破。设计概算未经批准,项目不得进行报建和进场交易。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评估费按照搣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支付。项目审批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前期费用资金计划,并做到专款专用。具体收费标准可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和省物价局、省发改委《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价房[1999]411号)执行。
  第九条 国家机关、中介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