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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5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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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控制度,防止财产、资金流失、浪费或被贪污、挪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包括:



㈠预算管理;



㈡采购管理;



㈢结算管理;



㈣资产管理;



㈤票据管理;



㈥财务机构和财务监督等其他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由收入预算、支出预算组成。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



㈠行政事业性收费;



㈡罚款和罚没收入;



㈢资产处置收入;



㈣上级补助收入;



㈤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㈥捐赠;



㈦其他应当列入收入预算的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实物),应当据实及时入账,不得隐瞒、不得另设账户和“小金库”。



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内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或罚没收入,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滞留在本单位坐支、挪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严格控制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支出预算包括:



㈠人员支出;



㈡日常公用支出;



㈢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㈣专项支出;



㈤其他支出。



人员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标准,逐项核定,没有政策规定的项目,不得列入预算。日常公用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本着节约、从俭的原则编报。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标准,逐项核定。专项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结合单位当年主要职责任务、工作目标及事业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财政的承受能力,本着实事求是、从严从紧、区别轻重缓急、急事优先的原则按序安排支出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计划。预算一经确立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的申报、论证、实施、评审及验收制度,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专项资金应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列项目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浪费、套取、转移专项资金,不得进行二次分配。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内部控制和内部稽核、审批、审查制度,完善内部支出管理,强化内部约束,不断降低单位运行成本。各项支出应当符合国家的现行规定,不得擅自提高补贴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扩大个人补贴范围;不得随意提高差旅费、会议费等报销标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配备交通工具,不得追求奢华超财力购置或配备办公设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物购置、工程(含维修)和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在同质同品牌同服务同效率的条件下,以最低价中标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㈢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㈤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㈥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㈦开标前泄露标底;



㈧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㈨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结算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多头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㈡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㈢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支付的劳务费、购置费、工程款、暂(预)付款等,应当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应当实行银行转账、汇兑、托收等形式结算的,不得以大额现金支付;同时,要逐步推行公务卡结算。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银行存款和现金管理,所取得的各项货币收入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及时转存开户银行账户,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银行存款和现金应由单位专人负责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并定期与单位“总分类账”核对余额,确保资金完整。“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与“总分类账”应分别由单位出纳、会计管理和登记,不得由一人兼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不得公款私存或以存折储蓄方式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往来资金的管理。借入资金、暂收、暂存、代收、代扣、代缴款项应及时核对、清理、清算、解交,避免跨年度结算或长期挂账,以影响资金的合理流转。预(暂)付、个人因公临时借款等都应及时核对、清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账、销账、缴回余款,避免跨年度结算或长期挂账。严禁公款私借,或以各种理由套取大额现金长期占用、不报账、不销账、不缴回余款。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授权审批制度。资金划转、结算(支付)事项应当明确责任、划分权限,实行分档审批。重大资金划转、结算(支付)事项,应当通过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含现金、各种存款、往来款项、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完善资产管理制度,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其内部购置、保管、领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按类别划分为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类型。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固定性、移动性等特点,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进行明细核算,不得隐匿、截留、挪用固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登记卡,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购建、使用、出租、投资、调拨、出让、报废、维修等情况,明确保管(使用)人的责任,保证固定资产完整,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不得公物私用或无偿交由与单位无关的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处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调拨、捐赠、报废、变卖、转让等,应当按照《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余府发〔2008〕3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作为非税收入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按照《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余府发〔2008〕36号)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资产进行账务清理、对实物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或其他原因发生划转、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调拨、划转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尚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和需现场执收的单位,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和“验旧换新”的制度。



第三十条 各单位(包括委托银行代收)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五年。保存期满要销毁的票据,须由单位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核销委托银行代收的财政票据时须与财政专户进行核对账目。



第三十一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的和收费、基金、罚没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单位应向原登记购领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对已使用的和尚未使用的的财政票据,由单位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任何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薄,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存、销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报告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七章 财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严格执行国库单一账户管理规定,禁止另立账户从事会计核算,单位内部的其他非独立工作部门或机构不得脱离单位统一监督另设会计、出纳。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单位会计机构中的会计、出纳人员,应当分设,银行印鉴应当分管。禁止出现会计和出纳一人兼、银行印鉴一人管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依法负责。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会计管理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㈠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㈡明知是虚假会计资料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报销支出事项,提供虚假会计记录和其他会计资料;



㈢另立账户,私设会计账簿,转移资金;



㈣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㈤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㈥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㈦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㈧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信息资料;



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㈩随意将财政性资金出借他人,为小团体或个人牟取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未办理好交接手续之前不得调动或离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派人会同监交。一般财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可由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财务会计人员短期离职,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监督体系。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参与财务直接管理,但对财务、会计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依法进行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级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其监督内容包括:



㈠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㈡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



㈢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㈣资产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㈤往来款项的发生和清算;



㈥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申报、审查程序。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有保有压、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可靠,各项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漏编、重编,预算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执行,有无随意调整预算或变更项目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接受监督,其内容包括:



㈠单位收入是否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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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项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冯兴吾 汪长海 


内容摘要:BOT是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方式。BT是BOT的演变。本文简述了BT的内涵及法律特征,并对BT方式的作用进行了分析,指出BT的缺陷,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BT 法律 研究

  BOT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在通常指后一种含义。而BT是BOT的一种历史演变,即Build-Transfer(建设-转让),即政府通过特许协议,引入国外资金或民间资金进行专属于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完工后,该项目设施的有关权利按协议由政府赎回。在我国实践中,标准意义的BOT项目较多,但类似BOT项目的BT却并不多见。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一问题。既分析BT项目的积极作用,又指出BT项目的缺陷,提出解决问题的设想。
  一、BT项目的法律特征
  B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其他融资方式而言,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BT法律性质的特殊性
  B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在B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私人投资者进行BT项目建设的协议,不同于政府对建设项目的批准书。B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所以,BT特许协议并不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不单纯是行政机关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恰恰相反,BT特许协议的内涵和外延,早已突破了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民事、行政、经济法等,形成了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学科。
  2、BT主体的特殊性
  一方为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政府机构;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商企业,其中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政府机构既是一个与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地位平等的伙伴,又是一个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具有双重身份。
  3、BT投资客体的特殊性
  作为BT的标的基础设施,如桥梁、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享有绝对的建设权。同时,又因BT涉及到本国使用者之利益,国家必须权衡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4、BT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BT内容涉及投资、融资、建设、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与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货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T投资方式形成了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的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
  5、BT是合同的组合
  BT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合同确立的。其中包括贷款合同、建设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如某BT项目投资合同就包括定义与解释、工程、工程造价、工程实施责任、基础设施的建造、转让所有权、赔偿责任、文件和专利、不可抗力、保险、争议解决等20余项。
  二、BT的作用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明显增强,这为BT方式的运用提供了有利条件,经济的发展必然对基础设施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些基础设施建设通过何种方式建设更为科学、有效、经济,BT方式作为一种新的运作方式进入了市场。其表现在以下方面:
  1、BT方式有助于基础设施建设缓解资金困难。
  在传统的基础设施建设中,政府是出资人,也是建设、维护的具体实施人。但近10余年来,世界发生了极其广泛而深刻的变化,科技革命的迅猛发展,生产力高速增长,国际经济结构加速调整,大大加快了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各种生产要素和资源优化配置的规律性追求,促使资本、技术和信息等的跨区域流动,使跨区域投资总额大幅上升,为各国经济发展带来了机遇。
  来自权威部门的预测,未来10年新建、改建公路总投资达到7000亿到8000亿人民币。如“十五”期间,广东省高速公路续建和新建项目达45个,涉及总里程2500多公里,共需筹措建设资金1200亿人民币。利用BT方式有利于解决基础设施不足与建设资金短缺的矛盾,有利于引导和吸纳社会资金向基础设施投资的流动,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基础设施建设的良性循环。
  2、BT方式有助于实施积极财政政策
  财政政策是指国家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调整财政收支规模和收支平衡的指导原则及其相应的措施。财政政策贯穿于财政工作的全过程,体现在收入、支出、预算平衡和国家债务等各个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功能的正常发挥,主要取决于财政政策的适当运用。在国民经济存在总需求不足时,通过扩张性财政政策使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差额缩小以至平衡。BT方式吸引了国外资金和社会资金进入基础设施领域,使政府的积极财政政策得到顺利实现,促使国民经济良性循环。
  3、BT方式有助防范金融风险
  资金是社会的“血液”和“神经”,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任何环节问题都可能使金融业受到冲击。金融风险一旦爆发,极容易形成连动效应,扩大蔓延,危及整个经济和社会稳定。BT方式不要或少要国家投资,同样能达到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目的,是一种务实的控制债务规模又能引导内需,扩大消费的渠道。
  4、有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
  BT方式有利于在投资建设中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有利于改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结构。同时,对投资的企业财团也有利,投资方可以按照政府的规划投资,减少投资的盲目性。通过项目使资本到增值。
  三、BT的缺陷
  BT方式虽然作用显著,但缺陷也不少,我国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
  1、BT项目建设费用过大
  采用BT方式必须经过确定项目、项目准备、招标、谈判、签署与BT有关的合同,移交等阶段,涉及到政府许可、审批以及外汇担保等诸多环节,牵扯的范围广,操作的难度大,障碍多,不易实施,最重要的是融资成本也因中间环节多而增高。
  2、BT方式中的融资监管难度大
  由于BT法律性质的特殊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且是一种合同的组合,因此,融资监管难度大。
  3、BT项目的分包情况严重
  由于BT方式中政府只与项目总承包人发生直接联系,建议由项目企业负责落实,因此项目的落实可能被细化,建设项目的分包将愈显严重。
  4、BT项目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
  在BT项目中,政府虽规定督促和协助投资方建立三级质量保证体系,申请政府质量监督,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抓好安全生产。但是,投资方出于其利益考虑,在BT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施工进度等方面存在问题,建设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
  四、BT项目中的完善
  1、完善BT运行机制,寻求法律支持
  在BT项目的谈判中、签订中、履行中以及转让中寻求法律的支持是客观的需要,这对于BT项目的健康有序运行十分必要。应该说,没有法律的支持,BT方式是不完整的。
  ⑴、在BT项目的谈判中
  当政府主管部门将采用BT方式融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律师、公证员要参与商务谈判、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提出司法建议等。
  如果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从优确定投资者。公证机构应该积极介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司法部《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审查整个招投标过程,特别是对开标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现场公证。
  ⑵、在协议签订中
  BT项目企业确定后,政府主管部门应与该项目企业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书》,这个合同书是BT项目的核心协议,此后的一系列协议,都应依据此合同,公证机构应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确保这一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如果项目企业由多家投资者组成,投资者之间也应办理公证。实践中,外资企业一般会依照国际惯例提出办理公证的要求,使BT项目更趋规范化。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土地审批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有形土地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职责是:   (一)建立和统一管理有形土地市场,制定有形土地市场发展规划、目标;

  (二)制定土地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土地交易中心的管理,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土地交易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东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是市国土管理部门对外办公、服务承诺的"窗口"。

  市土地交易中心隶属市国土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同级监察部门和上级国土、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建设、规划、物价、计划、外经、房管等各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管理部门做好有形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福利住宅),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各镇区投放到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办理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九条 下列土地管理业务,统一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办文"窗口"申办,实行"服务承诺"制度: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二)耕地占补平衡方案预审;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审;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六)宗地地价评估;

  (七)土地登记、发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

  (八)测绘队伍资质审查、注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成果验收;

  (九)地名命名、更名;

  (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采矿许可证年检;

  (十一)经省确认的违法用地处罚;

  (十二)宗地地籍调查、放桩;

  (十三)土地举报、信访案件调处;

  (十四)公文督办处理。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具体实施有形土地市场发展规划、目标;

  (二)受国土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土地招标、拍卖;

  (三)负责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的申报,并办理报批条件初审、交易鉴证、代办土地招商、展销、洽谈项目、撮合土地交易、提供信息咨询、代收代缴土地税费等具体业务;

  (四)承担市国土管理部门对外公开办公、服务承诺的"窗口"职责,负责审查、受理、分发、清退申报资料,协助执行服务承诺工作事项;

  (五)负责搜集、储存并定期发布土地交易行情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向社会提供土地交易信息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国土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同意入市交易的,应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按权限报有确认权的国土部门确认,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部门核准。

  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四条 涉及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应挂牌公告。挂牌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审批权限确定。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决标条件,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选用以下其中一项: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招标人提出并经交易中心同意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交易中心于截标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视需要可在《东莞日报》、《南方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也可在交易中心的公众场所挂牌公告;

  (二)竞投者报名并领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格认可;

  (三)竞投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含截止日)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投票箱,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交易中心根据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不中标者,并于决标日起3日内向不中标者退还所收保证金本金;

  (五)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应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决标条件中标的中标者,应在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时,向交易中心交付相当于中标地价总额2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定金);

  (七)中标人按出让或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交易中心代为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开标、决标前,应对委托人的标底、竞投人的标书内容保密;开标应在公开场合进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对须通过评选确定中标者的,应组成评标小组,公开评标。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主持人由委托人或交易中心指定人员负责,其余成员在开标前1天从交易中心招标专家库中随机抽样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宗地至截标时只有1个竞投人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或者经招标人同意,按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也可以按程序开标,如该竞投人标书达到招标底价的,可视为中标。竞投人虽有2个以上,但所有标书标价均达不到标价底线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终止招标的,交易中心应于3日内将所收保证金本金退还竞投人。

  所有标书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市国土部门有权予以拒绝,由市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土地交易中心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交部分0.05%的滞纳金。逾期60日后仍未付清的,市国土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者只支付保证金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除保证金外,中标者还支付了部分地价款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再从地价款中扣除标价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在拍卖前30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东莞日报》或《南方日报》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下列文件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买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出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买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竞得人应即时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竞买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地价款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的价格低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转让双方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

  (二)双方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主管部门、董事会同意转(受)让文件;

  (四)转让协议;

  (五)其他必要文件。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交材料文件进行初审,报国土部门审批。核准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测算代收各项税费。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向交易中心申请初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四)双方租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审核土地权属的合法性及是否符合租赁登记规定。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国土部门核准及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初审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表;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有关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六)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供资料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国土部门进行核准及登记。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现场挂牌公布或通过互联网建立信息网站,面向社会大众,发布土地政策、法规和土地市场信息公告。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各镇区投放市场的用地,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时,应提供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房产与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的房地产权登记,为无效登记。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交易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土地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在土地交易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三)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土地交易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国土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纠纷,双方可以申请市国土部门调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