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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全面提升中乌友好合作关系水平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08 10: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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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全面提升中乌友好合作关系水平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全面提升中乌友好合作关系水平的联合声明


  2010年9月2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京和乌克兰总统亚努科维奇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全面提升中乌友好合作关系水平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全面提升中乌友好合作关系水平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克兰总统维·费·亚努科维奇于2010年9月2日至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北京举行会谈。访问期间,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和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将分别会见亚努科维奇总统。除北京外,亚努科维奇总统还将访问上海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两国元首回顾了建交以来中乌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两国关系的发展成果表示满意。两国元首一致认为,目前中乌关系发展面临新的良好机遇,进一步提升中乌关系水平,全面扩大各领域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基于全面深化和提升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水平的共同愿望,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重申恪守1992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联合公报》、1992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公报》、1994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1995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和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2001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在21世纪加强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和2002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中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双方将共同努力,增加双边关系的战略内涵,致力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认为,两国高层互访和政治对话对加深相互理解,协调彼此立场,推动互利合作十分有益。双方将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不断夯实双边关系发展的政治基础。

  二、双方认为,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相互支持是中乌关系的基础。

  乌方重申奉行并将继续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反对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乌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认为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

  中方重申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中方高度评价乌方单方面放弃核武器,以无核国家身份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重申根据1994年政府声明,中国不对无核国家和无核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原则立场适用于乌克兰。双方愿就如何进一步加强这一无核安保问题进行磋商。

  三、为提高现有双边合作机制的效率,双方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合作委员会,双方主席为副总理级,下设经贸、科技、农业、航天、文化、教育合作分委会。

  四、双方认为,两国在经贸、基础设施、投资、交通等领域开展合作前景广阔,双方将利用双边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平台,不断深化合作水平。

  双方指出,两国经贸合作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呈现良好回升势头。双方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实现双边贸易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努力扩大机电产品和高科技产品贸易规模,规范贸易秩序,推动建设现代化物流和贸易平台,加强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合作,加快实施双边大项目合作,为中乌经贸合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双方表示,愿推动中乌投资领域合作。

  双方将扩大中国贸易促进会与乌克兰工商会、乌克兰企业家联合会的合作,联合举办投资论坛、展览和交易会等。

  双方同意研究建立中乌商业论坛这一常设机制的可能性。

  五、双方将进一步开展在油气及核能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和企业参与能源合作项目建设。

  六、双方重视科技和创新领域合作,将认真规划合作重点领域和优先方向,加强在基础性和高科技领域的联合研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七、双方认为,人文领域合作有利于增进两国人民的信任和友谊,巩固两国关系的社会基础。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强教育、文化、体育、旅游、青年等领域合作,尤其是办好“文化日”等大型活动。

  八、双方支持和鼓励两国政党和民间组织加强交往,决定加强两国友好城市间的联系与合作,促进双边关系的整体发展。

  九、双方认为,发展两国领事合作和促进人员交往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积极采取措施,便利两国人员往来,保护在本国境内对方公民合法权益及共同防范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

  十、双方表示将与国际社会携手努力,共同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遵守和维护国际法准则,推进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进程,为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不懈努力。

  十一、双方认为,当前世界经济出现整体复苏势头,但复苏基础不牢固、进程不均衡,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影响仍在不断显现。双方主张各国应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加强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协调,进一步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完善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反对和抵制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推动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

  十二、双方认为,国际安全形势总体缓和,但仍存在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应以和平方式而不是战争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和地区冲突。双方将在双边和多边层面加强协作,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共同应对国际恐怖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等非传统安全威胁,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

  十三、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和发展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双方重申应加强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最大限度满足所有成员国,包括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和利益。联合国成员国应通过公开、透明、全面和民主协商,就联合国改革问题达成广泛一致。

  十四、双方表示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核心地位,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愿与各方一道努力推进“巴厘路线图”谈判进程,为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挑战做出积极贡献。

  亚努科维奇总统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热情友好接待,并邀请胡锦涛主席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乌克兰进行国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胡锦涛      维·费·亚努科维奇

                         (签字)         (签字)

                             2010年9月2日于北京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10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特种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市场单位)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区)以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占道审批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三)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七)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八)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二)市人民政府(含行署)或其授权部门和市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市场,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与其设置的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服务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手续开业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 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职能类。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
  2、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决策类。
  1、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2、经本地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财政预决算报告、调整和增减财政预算情况、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乡镇财务收支情况等;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政府采购监督情况;
  4、政府统计数据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6、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处置等情况;
  7、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的污染及其整治情况;
  8、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9、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10、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1、罚没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12、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13、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灾款物、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14、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15、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三)法律文件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许可类。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五)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等情况;
  2、医疗机构所用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以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提供水、电、气、燃油以及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4、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
  (四)办事指南;
  (五)网站;
  (六)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九)档案文件;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职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公开的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地区的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供方便。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公开内容的,应当采取书面等形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能够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务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国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