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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修正)

时间:2024-07-01 06:1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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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及其机动车联户(个体),必须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施行。

第二章 交通标志与交通标线

第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其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应当及时修复、翻新。
第六条 由厂矿、企业等单位修建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七条 方向盘设置于车辆驾驶室右侧的机动车不再核发号牌与行驶证。
第八条 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机动车前后号牌安装在该车出厂时设置的号牌位置上,未设号牌位置的应当安装在该车体前后明显位置上;
(二)纸质号牌粘贴在车辆驾驶室挡风玻璃的明显位置上,无挡风玻璃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

(三)试车号牌悬挂在车体前后明显位置上;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或车体后端中间明显位置上。
第九条 本省的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必须漆喷本车号的放大号;因装载或者其他原因不易看见后车厢栏板放大号的,必须设有临时放大号。
第十条 本省的客货运机动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客车私人自用的小轿车和无车门的车辆除外)必须在驾驶室左右车门漆喷单位、个体或者联户名称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人数。
第十一条 大型货运汽车、挂车两侧的前后轴之间,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防护网。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室内以及挡风玻璃上不准摆挂或者粘贴影响司机操作或者妨碍视线的物品。
第十三条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拼装为客货三轮机动车。
第十四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五条 本省的轿车类出租不准挂窗帘;车顶须安装有"出租(TAXI)"字样的夜间能发光的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到外地驻点超过三个月(包括外省到本省),必须到本省所属辖区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移动必须按时(省内一个月,外省三个月)向有关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购买非机动车的,必须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牌证手续,并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签证。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三)服用镇静、兴奋、麻醉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戴耳机驾驶车辆。
第二十条 试车员、载人的货运汽车驾驶员以及载运危险品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和学习驾驶员,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单位、教练车型进行教练;驾驶室只准乘坐教练员和学习驾驶员;车厢内只准乘坐核定的学习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实习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牵引其他车辆和被其他车辆牵引的汽车;
(二)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质量八吨(含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
(三)小型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包括外省到本省)的,必须到本省所辖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移动须按时(省内一个月,外省三个月)到有关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易爆、易燃、放射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物品上不准坐人,车辆应当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路线、时间和规定时速行驶。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座位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必须正面骑坐。
第二十七条 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
第二十八条 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的机动车,载运货物超出车厢栏板的,应当留出安全乘坐位置。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方向盘设置在驾驶室右侧,仅有左侧中门的载客机动车,不准在市(镇)街道上停车上下载客。
第三十条 在双方行驶的道路上,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向车道内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钻行;在不妨碍对向来车通行的情形下,可以依次借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街道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学龄前儿童一人除外),行经交叉路口须下车推行;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机动车道路上学骑车;
(四)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争道抢行或横穿道路;
(五)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必须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进;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禁止在对向来车或后车临近时使用紧急制动装置;
(四)不准乘坐无关人员和装载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两车必须同向牵引;
(二)被牵引的车辆,除由正式驾驶员操作驾驶外,车上不准乘坐其他人员;
(三)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右轮外侧与道路右边缘距离,在市镇街道上不得大于三十厘米,在公路上不得大于六十厘米,对向停车,两车距离必须保持三十米之外;
(二)设有乘客上下站的路段,客车必须在站处停留;
(三)客运汽车在行驶中,遇乘客要求乘车时,必须在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在道路上行走,必须有人监护。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必须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二)乘坐各种机动车,不准从车体左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有无来车,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不准向车外行人或公共设施抛物、吐痰;
(四)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嬉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其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准在驾驶室顶棚上乘坐或躺卧。

第八章 道路

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者禁行,并有权变更、撤销原批准的占路作业事项。
第三十八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车辆号牌、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不准任何人在道路上坐、躺、玩耍、打闹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活动。
第四十条 道路维修养护用料,必须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可以暂时堆放在距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但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严禁在桥上、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护道路(含改建、扩建)、安装维修电杆、电缆和在道路上打开地下设施的井盖作业,施工单位必须在作业区域两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夜间安装红色警告灯,白天设立明显标志;作业有碍车辆通行时,必须有专人指挥,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和一切设施,高度必须距路面五米以上。
第四十四条 在交通灯光信号前后各十米范围内的道路上,不准设置带有霓虹灯的广告牌。
第四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驾驶员单独驾驶汽车载客营运的;
(二)使用拖拉机载客营运的;
(三)不具备试车条件进行试车的;
(四)服用镇静、兴奋、麻醉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五)驾驶改轮调速拖拉机的;
(六)明知患有防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疲劳而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驶汽车连续行驶三百五十公里(含三百五十公里)以上无其他驾驶员替换的。
第四十八条 自行车、非机动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教练员和学习驾驶员不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单位和教练车型进行教练的;
(二)教练车上乘坐与教练无关人员的;
(三)教练车驾驶室内乘坐三人及三人以上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轿车类出租车未设"出租(TAXI)"字样明显标志或者挂窗帘的;
(二)驾驶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车主)、核定载质量、载人数和放大号等车辆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机动车的;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越线停车的;
(六)机动车号牌、车厢后栏板放大号不清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行驶(借道行驶的除外)或者停放的。
第五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进行处理:
(一)驾驶员酒后驾车的:
(二)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
(六)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为统一道路交通管理,各市、县不再制定实施《条例》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4.05.10
生效日期:1994.05.10



第一条 根据《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采标标志由企业自愿采用,并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标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采标标志图样: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批量生产的能力;
  (三)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中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简称目录)。
  (一)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已有等同或等效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在目录中公布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
  (二)对列入目录尚无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在同一目录中列出推荐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供企业在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时选用。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总会、总公司,下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季度将推荐列入目录的产品及其标准名单(见格式1)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对企业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七条 经企业自行审核确认本企业产品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并决定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到受理备案部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的备案手续。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备案手续时,应一式三份向受理备案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执行的我国标准编号、采用的国际标准的编号、产品质量达标情况、产品批量生产情况、备案单位(即采标产品生产企业)盖章等。采标标志备案报告表见格式2。
  (二)采标的我国标准文本,该文本必须是产品的性能指标和试验方法等技术内容都采用了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
  (三)采标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出具由相关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省级标准化和有关技术机构按附件1.1规定的方法提供的采标认可证明(见格式3)。

  (四)产品质量达标并能稳定、批量生产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应符合附件12的要求。
  第九条 对符合上述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并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另发)。采标标志备案号编写方法见附件1.3。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由受理备案单位存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保存。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采标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1.4。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采标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图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采标标志的基准颜色为蓝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使用其他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标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
  第十五条 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采标标准要求时,应自行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并报告受理备案部门。
  第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一经查出,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各受理备案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42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通俗简称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的管理,维护公共财物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损失、积压和浪费,保证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市直机关单位目前在公共财物管理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种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财物。
第三条 政府对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管理实行统一政策,由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配备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配置使用,努力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坚决纠正“重购轻管”、“重钱轻物”的错误倾向。
第二章  公共财物的范围和分类
第四条 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三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含50元),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构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及暂付款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公共财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市直各机关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盘点清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九条 市直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确保财务会计核算报表反映信息的真实性。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租借管理制度。市直机关单位的公共财物原则上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借用或占用,如有出租出借的,要求借有借据,租有合同,并不得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的开展。
(四)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损坏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购置、计价和处置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添置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的可能,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以及与现有设施的配套性,凡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和建筑物以及其他基建项目,必须按基建程序报批,经过招投标后才能动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工程决算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册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帐目。
第十二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计价一般采用实际成本(历史成本)法。
(一)新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新建的实际成本记帐。在固定资产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间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固定资产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应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二)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购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等入帐,其中购置车辆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车辆价值。
(三)进口设备按海关完税价格入帐。
(四)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工料费入帐。
(五)无偿调入、捐赠、赞助、盘盈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参考同种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入帐。
(六)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七)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八)固定资产大修理不变动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
(九)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原有规模的,应按其支出相应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在工程中拆除的单独计算价值的部分,可从该项目固定资产中减除。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对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进行调整。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进行评估;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四)发现原来登记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的;
(五)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必需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一)核准程序。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和签署意见,经核准后才能销帐,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帐户。
(二)审核权限。房屋、土地、车辆和仪器设备单位原值在限额三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经主管部门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凡单位价值不足限额三千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核准,并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