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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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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地下水资源管理,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州、县市地下水资源开采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二章 取水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书;
㈡ 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㈢ 机井动力电源使用说明;
㈣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是指:
㈠ 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㈡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㈢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㈣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开采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表、水文地质勘察设计报告,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查和决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审查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取水计量方式、节水措施、管理措施等。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凿机井不予审批:
㈠ 地下水超采区;
㈡ 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
㈢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
㈣ 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㈤ 开荒用地的;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复审,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
旧机井经原审批机关确认需要更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新凿机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申请。
更新机井成井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按照技术要求封闭旧机井,逾期不封闭旧机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强制封闭,所需费用由取水申请人承担。禁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四章 凿井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未取得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的,供电部门不得为其架设电力设施或者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持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到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
第十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取得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后,不得选择无资质的凿井单位施工。
禁止无凿井资质的施工单位参加开采地下水项目建设的招投标。
第十八条 禁止凿井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禁止凿井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凿井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第十九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凿井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凿井施工单位的动态管理。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施工的单位,根据其施工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凿井施工行为统计,对凿井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登记后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凿井施工单位违反水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建议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 取水计量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新凿机井必须同步安装计量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机井必须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机井日常取水计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机井单井档案、取水管理制度,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及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定,并逐级纳入年终目标考核管理。
取水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向发证机关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地下水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用水定额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单口机井应满足周边灌溉范围内用水需求,并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执行。在发生重大旱情、当地地下水发生变化、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应急调配或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严格落实自治区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开展执法巡查。
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督办)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㈡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㈢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㈣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擅自凿井、修建截潜流等地下取水工程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取水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㈠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㈡ 原有取水户不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的;
㈢ 限期期满不按规定对存在问题的计量设施进行纠正的;
㈣ 不按规定申请检定的;
㈤ 使用不合格计量设施的;
㈥ 擅自拆卸、更新、改装和损坏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㈠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㈢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部门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结合我市目前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之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属《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管理的市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本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南昌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本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工资、退休金总额的4%。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由市财政将医疗补助经费列入当年预算并按月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六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所筹集的医疗补助经费的50%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标准为公务员个人缴费工资的2%;其余50%作为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的使用。
(一)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补助。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超过住院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以下部分)20%至30%部分由医疗补助统筹资金支付50%,超过30%以上部分由医疗补助统筹资金支付80%。
(二)用于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三)用于享受补助人员中副地级以上保健对象的医疗费补助以及副县级以上门诊优先对象住院就医享受干部病房待遇的费用补助。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核制度。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
(三)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拨款时给予安排。
第十条 市辖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技术联盟发展的实施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技术联盟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技术联盟发展,推进产业组织创新,深化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增强特色产业竞争优势,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联盟是指以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为核心,大学、科研机构和中介组织参与,以契约关系为纽带,通过资源共享和创新要素的优化组合,围绕国家战略性产业的关键共性技术进行协同创新的利益共同体。
第三条 政府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的合作研发;
(二)推广、应用和保护知识产权;
(三)制定和推广技术标准;
(四)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平台;
(五)设计并实施行业整体解决方案;
(六)开展校企合作培养创新人才;
(七)吸引创业资本投资;
(八)建立产业技术信息和标准信息交流平台;
(九)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对于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专利池并提供专利许可服务的产业技术联盟,市政府相关部门将其列为专利引擎计划的支持对象。中关村管委会对产业技术联盟成员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对国外发明专利申请、维护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给予补贴,单笔补贴不超过5万元。
第五条 鼓励产业技术联盟中企业牵头,联合大学、科研机构等,共同研发制定技术标准,对获得立项或批准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主要创制企业单项标准不超过4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依托产业技术联盟建设国家工程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等共性技术创新平台,构建联盟成员协同研发、技术对接、测试验证的产业环境,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国家支持金额50%的配套资金,最高限额500万元。
第七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依托现有科技资源与社会资本联合建设专业孵化器和专业园,争取成为国家产业基地,吸引联盟成员进驻,对于租赁经营用房自用的联盟成员,给予每天每平方米1元补贴,最高补贴面积1000平方米,补贴期为两年。
专业孵化器和专业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五年期以上的基本建设贷款,可申请中关村园区相应的贴息资金,对一个建设项目的贴息不超过三年,原则上贴息比例不超过20%。
第八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以市场为导向、以满足国家和北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性需求为目标,通过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设计并实施整体解决方案。
对于列入国家重大研发、产业化及示范工程的项目,纳入市重大科技专项支持,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国家支持金额50%的配套资金,最高限额500万元;对于申报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配套资金和园区产业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优先立项支持。
第九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成员为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提供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采购额20%的资金支持,最高限额500万元。
第十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企业与着名高校、科研院所合作,按照企业需求联合定制培养人才,中关村管委会根据校企合作协议以及实际到企业工作人数等情况,给予每家企业年度不超过100万元的支持。
第十一条 发挥政府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的放大作用,支持创业投资机构面向产业技术联盟企业进行投资。产业技术联盟企业进行信贷融资的,与中关村管委会合作的贷款担保机构优先提供担保,单笔最高担保额度为3000万元,企业可获得50%的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注册成立行业协会。中关村管委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专题调研、编写产业年度发展报告等专项工作,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成员与跨国公司或国际着名研发机构进行联合研发,根据形成的技术标准、发明专利、产业化等情况,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围绕产业链建立技术、产品及应用展示中心,以整体特装方式组织参加国际性展会,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