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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1: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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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并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后,重新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的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责令限期达到合格的防治设施,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处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0 号

  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八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婚姻行政登记暇疵的法律后果

崔建霞

  近来,经常出现因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由于此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加之对相关法律和法理理解不深,导致时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结婚登记行为就是其中的一大类型。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婚姻登记机关经过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为其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可见,结婚登记审查包括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那么结婚登记暇疵也包括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同时他们所导致的结果也不相同。对此我将结合下面的案例作进一步的探讨。
  李军与王娟于2000年相识,2002年5月3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审查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及办理,后由李军的叔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03年9月李军与王娟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3年10月李军因病过世。李去世后,王娟与李军的母亲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王娟提起民事诉讼,分割遗产;李军的母亲却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李军和王娟二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李军与王娟的登记颁发的结婚证。
  一、与婚姻关系无关的第三人基于继承权提起行政起诉,因与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之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即李军和王娟,而不涉及他人,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是李军和王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原告作为李军的母亲,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与婚姻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因而她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种自由和权利,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结婚、离婚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其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主张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以一种事后可期待的利益而否认李与王的婚姻行行为,这有悖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也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涉。
  二、行政登记行为与登记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也并不必然的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关系是成年男女按照法定的程序结婚,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它只要求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同时婚姻登记制度是世界各国对婚姻通行的管理制度。因而,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婚姻双方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事实上婚姻关系确已存在。而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婚前体检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因而李军与王娟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故原告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进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也并非必然导致被撤销,而是应在补正后重新作出确认
  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同时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管理的两点基本精神,一是婚姻登记可以区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是程序审查方面的疏漏,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的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的,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对于此点,我国现行法规有明确规定,在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民政部的答复则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明令不能撤销。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这里的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行政确认不当或错误,只能补正或重新确认,而不能一味的撤销。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要求当事人补交相关资料,而后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当然,作为前述案件由于一方已经死亡,丧失了法律人格,补正或重新确认已无意义。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