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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时间:2024-07-26 11: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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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范围内民用爆炸物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等危险物品采取特别管控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根据上海世博会安保工作的需要,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下列许可事项的审批:

  (一)爆破作业许可;

  (二)剧毒化学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三)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上海世博会安保工作的需要,通知有关单位中止实施已许可的爆破作业。

  二、民用爆炸物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目录详见附件)、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人员及货物进出库登记制度、发货查验制度和值班巡检制度。

  三、在本市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时间、路线、车辆、驾驶员运输。其中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车辆,应当委托市保安押运公司押运。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应当按照核定的储存量储存,储存单位每月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种类、储存量以及进出库登记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报出入境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

  四、除购买少量高锰酸钾外,禁止向个人销售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

  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定期将销售登记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剧毒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生产限量生产。

  运输剧毒化学品进入本市的车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委托保安押运公司押运。

  本市剧毒化学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暂停接受外省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储存剧毒化学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委托。

  对允许个人购买的灭鼠药、含剧毒成分的农药等物品,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将每周销售登记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本市原则上暂停γ探伤机等含源射线装置及放射性同位素(医用短寿命放射性药品除外)的移动使用,暂停放射性废源(废物)送贮活动,暂停外省市企业来沪进行γ探伤作业。

  七、放射性同位素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进行生产、销售,并将每周的生产、销售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生产放射性药品的,生产单位还应当将每周生产情况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量;使用频繁以及使用数量较大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盘存。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报所在地环保、公安部门清点后封存。

  本市范围内运输Ⅰ、Ⅱ、Ⅲ类放射源的车辆,应当委托保安押运公司押运。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目录

序号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危险货物编号(CN)
联合国编号(UN)

1
高氯酸、高氯酸盐及氯酸盐




1.1
高氯酸,按质量含酸高于50%,但不超过72%
PERCHLORIC ACID
51015
1873

1.2
高氯酸钾
POTASSIUM PERC HLORATE
51019
1489

1.3
高氯酸锂
LITHIUM PERCHLORATE
51027
1481

1.4
高氯酸铵
AMMONIUM PERCHLORATE
51017
1442

1.5
高氯酸钠
SODIUM PERCHLORATE
51017
1502

1.6
氯酸钾
POTASSIUM CHLORATE
51031
1485

1.7
氯酸钠
SODIUM CHLORATE
51530
1495

2
硝酸及硝酸盐类




2.1
硝酸

发红烟的除外,含硝酸高于70%
NITRIC ACID
81002
2031

2.2
硝酸钾
POTASSIUM NITRATE
51056
1486

2.3
硝酸钠
SODIUM NITRATE
51055
1498

2.4
硝酸钡
BARIUM NITRATE
51060
1446

2.5
硝酸铅
LEAD NITRATE
51065
1469

2.6
硝酸镍
NICKEL NITRATE
51522
2724

2.7
硝酸镁
MAGNESIUM NITRATE
51065
1474

2.8
硝酸钙
CALCIUM NITRATE
51057
1454

2.9
硝酸锶
STRONTIUM NITRATE
51059
1507

2.10
硝酸锌
ZINC NITRATE
51062
1514

2.11
硝酸银
SILVER NITRATE
51063
1493

2.12
硝酸铯
CAESIUM NITRATE
51058
1451

3
硝基类化合物




3.1
硝化纤维素




3.1.1
硝化纤维素,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或乙醇)低于25%
NITROCELLULOSE
11032
0340

3.1.2
硝化纤维素,未改性的,或增塑的,按质量含有不低于18%的增塑剂
NITROCELLULOSE
11032
0341

3.1.3
硝化纤维素,湿的,按质量含高于25%的乙醇
NITROCELLULOSE
13014
0342

3.1.4
含水硝化纤维素

按质量含水不低于25%


NITROCELLULOSE WITH

WATER
41031
2555

3.1.5
含乙醇硝化纤维素

按质量含乙醇不低于25%,按干重含氮不超过12.6%
NITROCELLULOSE WITH

ALCOHOL
41031
2556

3.1.6
硝化纤维素

按干重含氮不超过12.6%,混合物含或不含增塑剂、含或不含颜料
NITROCELLULOSE
41031
2557

3.2
硝基甲烷
NITROMETHANE
33520
1261

3.3
硝基乙烷
NITROETHANE
33521
2842

3.4
硝基萘
NITRONAPHTHALENE
41513
2538

3.5
硝基苯
NITROBENZENE
61065
1662

3.6
硝基苯酚(邻、间、对)
NITROPHENOLS

(O-,M-,P-)
61712
1663

3.7
硝基苯胺
NITROANILINES
61777
1661

3.8
二硝基苯酚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低于15%
DINITROPHENOL
11052
0076

3.9
二硝基苯酚的碱金属盐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低于15%
DINITROPHENOLATES
13010
0077

3.10
二硝基间苯二酚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低于15%
DINITRORESSORCINOL
11503
0078

3.11
二硝基间苯二酚钠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不低于15%
SODIUM DINITROCRESOLATE
41012
1348

4
燃料还原剂类




4.1
环六亚甲基四胺(乌洛托品)
HEXAMETHYLENETETRAMINE
41528
1328

4.2
无水甲胺
METHYLAMINE
21043
1061

4.3
乙二胺
ETHYLENE DIAMINE
32052
1294

4.4
硫SULPHUR415011350




4.5
白磷或黄磷
PHOSPHORUS,WHITE or YELLOW
42001
1381

4.6
铝粉,无涂层
ALUMINIUM POWDER

UNCOATED
43505
1408

4.7

LITHIUM
43001
1415

4.8

SODIUM
43002
1428

4.9

POTASSIUM
43003
2257

4.1
干锆粉
ZIRCONIUM POWDER,DRY
42005
2008

4.11
锑粉
ANTIMONY POWDER
61505
2871

4.12
镁粉或镁合金粉
MAGNESIUM POWDER or

MAGNESIUMALLOYS POWDER
43012
1418

4.13
锌灰或锌粉尘
ZINC POWDER or ZINC DUST
43014
1436

4.14
硅铁合金粉

无涂层
ALUMINIUM SILICON POWDER
43504
1398

4.15
硼氢化钠
SODIUM BOROHYDRIDE
43044
1426

4.16
硼氢化锂
LITHIUM BOROHYDRIDE
43043
1413

4.17
硼氢化钾
POTASSIUM BOROHYDRIDE
43045
1870

5
金属氧化物




5.1
氧化钡
BARIUM OXIDE
61503
1884

5.2
氧化钾
POTASSIUM MONOXIDE
21003
2033

5.3
四氧化三铅
LEAD TETROXIDE
61507
2291

5.4
过氧化钡
BARIUM PEROXIDE
51008
1449

6
其他




6.1
过氧化氢水溶液
HYDROGEN PEROXIDE
51001
2015

6.2
乙烯
ETHYLENE
21016
1962

6.3
苦氨酸钠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不低于20%
SODIUM PICRAMATE
41029
1349

6.4
高锰酸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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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作者:曹明迪

目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主题词:合同法 缔约过失责任
内容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本文试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着手,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不同点。为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上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时间上,准确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在适用空间上,准确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及补偿范围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2。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等条款。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3、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也存在着损害并造成一方或双方的损失,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缔约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例外或补充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将该原则予以确认。同时,对于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从而形成了严格责任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立法格局。
4、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它受到可预见利益的限制,即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对于赔偿的计算方法,数额等,合同缔结当事人双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而达成合意。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只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是以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而是因信其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为缔结合同直接支付的缔约费用,也包括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的可预见的缔约机会所造成的利益损失。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缔约前未曾发生时的状态,但是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不能事先达成合意。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为对价做为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责任产生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以缔约双方当事人通过接触,进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无信赖利益,则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可以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需要存在什么关系,而且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也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侵权责任不存在什么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且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利益。
2、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从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害的是缔约对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侵权行为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一月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第三款修改为:“单位人均月缴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三)删除第七条第七款。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后,直接征缴。”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可以在市内具有定点住院资格的医院住院。”

  (七)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保人员个人自负比例见附表”。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先由参保人员自负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不含异地安置人员)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按1次住院处理。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市内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二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术后8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患特殊病的参保人员在1个医疗年度内可就近选择1家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定点医院可采取实时或定期的方式与参保患者结算医疗费用。期间发生其他医疗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1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难以确诊或诊断已明确,但无治疗手段的,可申请转往异地诊治。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医疗终结1个月内,由患者(或家属)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的人员,填写《合肥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登记表》,并经原单位或街道确认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确定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结算。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患有我市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的,经我市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治疗特殊病,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与当年7月和次年1月,比照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十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十六)删除第五十六条。

  (十七)删除附表。

  二、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下简称单位、职工)。”

  (二)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人均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补缴的失业保险费一律按现行缴费基数和费率计算。”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三、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应当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二)第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人均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月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七条修改为:“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地税部门按其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直接征缴。

  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缴费个人所在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并负责从缴费个人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扣代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申报的个人缴费基数须经本人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第八条中的“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修改为:“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

  (一)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二)第二十一条中“做到日产日清”修改为:“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