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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8 20:4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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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五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海关封志完好无损的,逐件进行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后出境的,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认为原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保证《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有效地控制广东省人口的增长,实现人口计划目标,特作如下规定:

一、人口目标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省、市、县、镇(乡)政府每年都要召开会议,讨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布置和定期检查督促,要分工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及时
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计部门每年在公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时要分别公布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人均经济指标。
(二)层层实行人口计划目标责任制。省长对市长、市长对县(区)长、县(区)长对乡(镇)长,要逐级签订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没有完成的要作出检讨,上一级政府应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没有完成人口计划控制指标的,应追
究该级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各市、县(区)政府每年在本辖区内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实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并逐级组织一次检查评比,按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乡镇以下的检查评比,由县级政府确定。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各级政府在制订社会、经济、福利、扶贫、教育等政策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促进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六)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先进。

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管理
(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二胎的,必须按照省计生委、卫生厅联合下发的粤计委〔1985〕
064号文关于病残儿的鉴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由县以上鉴定小组会诊鉴定,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四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严禁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登记办法》,严格把好婚姻登记关,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生育者,按违反婚姻法和超计划生育处理。
(三)民政、司法、公安、计生部门对收养弃婴、领养孩子的,要按规定严格审批;凡未经批准领养者,要查清来源,送回原籍,否则按超计划生育处理;对虚报死婴和把孩子转送他人抚养而瞒报出生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遗弃、溺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粤计生委〔1988〕06号文《广东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规定发给计划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五)育龄妇女生了一个孩子的要上节育环,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或结扎的,允许采用综合避孕措施。
(六)要落实独生子女的奖励、优待办法。招聘干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租赁或合资企业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优待,由所在单位负责;个体户的独生子女优待,按国家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劳动协会联合发的〔1987〕国计生委(厅)第字16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户计
划生育管理的意见》规定办理;农村的独生子女,在分配或调整责任田、责任山时,可按两人份额分配,超生子女不分责任田和责任山。
(七)超生子女费应按规定征收,建立专门帐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节育证》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作为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市、县(区)要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由计生、公安、工商、财税、人事、劳动、卫生、建委、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分工一名领导负责管理,下设办公室。各
镇(乡、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加强管理。所需费用可由各市、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适量管理费。
各市、县(区)要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明确各部门职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层层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管理好本系统、本单位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已婚育龄妇女,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育龄夫妇生育、节育证》(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男女青年要领取未婚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
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节育证》,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节育证》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
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
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的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人员和个体户,由当地政府在收取外来从业人员管理费及征收超生子女费中统筹解决。

四、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
(一)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制订经常性开展《婚姻法》和计划生育宣传活动计划,特别是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月活动。
(二)要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形势、政策的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每周要安排专门版面和时间,刊登或播放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内容的报导。
(三)各级干校和各大专院校,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和知识,列为培训干部和教育大专学生的一项内容;中学要开设青春期卫生和人口知识课。
(四)要在群众中普遍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宣传男女平等,树立新的婚育观念;准备结婚的青年男女,必须在所在乡镇(街道)接受婚前教育。

五、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育手术,无合格证书者,不准做节育手术。
(二)计划生育手术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做到手术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对不适宜接受节育手术的人施行手术,以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三)严禁个体行医人员从事节育手术工作。
(四)卫生医疗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计生部门联合规定的手术收费标准,未经省统一调整,不得擅自提高手术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五)乡(镇)医院、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节育手术室,要符合农村基层简易手术室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的,不准开展节育手术工作。
(六)市、县(区)设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领导小组,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的领导和医疗技术人员组成负责专门处理并发症鉴定工作中发生的问题,经技术鉴定组确认的,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并发症卡,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县技术鉴定小组意见不统一或本人对鉴定不服者
,应逐级上报解决。

六、计划生育机构与队伍的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该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政府应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配齐干部,加强培训,提高素质,确保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去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各级计生委要健全委员制。农委、计委、统计、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事、监察、劳动、广播电视和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兼计生委员,研究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乡(镇)设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单位,办公室设主任和专职干部若干人,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两至三人,三万人以上的乡(镇)要适当增加。乡(镇)下设的管理区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一至二名干部专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管理区的干部
编制。自然村由村干部负责,可不设专职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大中型厂矿也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和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村(管理区)和街道、厂矿计划生育干部的福利待遇,应与乡(镇)、村、街道、厂矿其他干部相同。
(四)市、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同级计生部门的事业单位,要根据当地人口多少和工作需要,实行定人员、定经费、定任务。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服务站的医疗技术人员要同卫生部门一样评定职称。乡(镇)一级计生服务站、所,也要分期分批建立起来。
(五)计划生育协会是当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动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当地政府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帮助和支持协会的工作。
(六)各级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离开计生岗位则自然取消。其标准由各级计生委请示同级政府决定。经国家计生委核准并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奖励,受到省委、省政府以上表彰
的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退休金,连同退休费,最高额不能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具体实施办法由人事、财政、劳动、计生部门共同拟定。
(七)各级原包干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根据各地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化情况,认真安排,逐年增加。
本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及时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一条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并参加活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执法检查、调研和其他活动。

代表可以参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规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提出约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方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需及时告知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四十五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的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