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城市绿线划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线,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中心城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周边区域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中心城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公园、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中心城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及专用公路外通达乡、镇、村(自然村寨),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
第四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保障畅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主体,领导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检查建设和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乡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教育村(居)民爱护乡村公路,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一)国家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1%预算安排;
(三)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四)依法自筹或者由群众自愿投工投劳;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资金。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乡村公路建设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自治县与邻县接边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跨村公路建设用地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拆迁或者清除。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或者农灌通水渠道。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乡村公路应当逐步完善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建设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指路牌,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乡村公路应当赔偿或者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负责新建或者改建。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3米以内为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1米以内为乡村公路用地。
第三章 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对乡村公路养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考核。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乡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乡村公路等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养护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取土、弃土、挖砂、采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乡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沿线绿化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乡村公路的养护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和个人(农户)分段承包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砂、取土、采矿、烧窑、制坯、种植作物;
(四)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焚烧秸杆;
(五)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乡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涂改、损毁和侵占乡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影响乡村公路通行和损坏乡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乡村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物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绿化林木;需更新砍伐的,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每年11月15日为自治县全民养护乡村公路义务日。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7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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