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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0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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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监察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国务院规定及国家监察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国务院规定及国家监察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厦门市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分级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国家财政部、厦门市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可以同时在福建省财政厅、各区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公告内容不涉及专家通讯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具体事务由市及各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评审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身体健康,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侯选人,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专业领域根据厦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评审专家侯选人应以熟悉专业、能够胜任为原则,实事求是填写拟参与评审专业领域。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征集方式选聘评审专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列明选聘资格要求、专业领域、申请材料等事项。
  第十三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合格、颁发《政府采购专家证书》的人员,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
  《政府采购专家证书》作为评审专家资格证明,用途限于评审专家参加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咨询论证、培训等活动,不得涂改、损毁、抵押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以谋取非法利益或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人员,经财政部门审核合格的,可以随时办理聘用手续、进入评审专家库。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复审或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去名单。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情况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五)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批评控告权;
(六)对改进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评审工作、业务代理工作的建议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依法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处理质疑、投诉事项;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应当分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专家库根据专家行业、专业实行分类管理,抽取专家时应当从专家库中按照行业或专业分类进行抽取。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扩大专家行业、专业类别,细化专家行业、专业划分,以适应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或监察等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专家抽取人数为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的两倍以上,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专家库专家数量不足两倍的,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

第二十四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并将确定理由、依据和过程书面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外提出推荐人选,经财政部门审核录入专家库后再按规定进行抽取。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邀请时间为:

(一)招标项目评审专家人选,本地专家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抽取邀请产生;外地专家应当在开标前一天抽取邀请产生,特殊情况提前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选应依法及时抽取邀请产生。评审专家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通知邀请。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抽取邀请具体程序按照《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厦财购[2003]7号)办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七条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向被邀请的专家透露其将要参与评审项目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同一类项目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依据自己的学识和能力,只接受并提供自己熟悉专业、能够胜任的项目的评审、咨询论证服务。评审专家个人不得主动要求参与某个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应当对其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
 (一)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的上级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
 (三)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
 (四)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五)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私下接触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得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之间不得相互串通、也不得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日常考核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评审专家建立日常考核档案,记载该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表现和有关情况,并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日常考核、年度复审情况,对表现优秀的评审专家给予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无故拒绝接受评审工作邀请的;

(二)主动要求参与某个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的;

(三)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四)不遵守回避制度,评审期间违反规定使用通讯工具、对外联系的;

(五)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七)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未对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的;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不积极配合处理质疑、投诉事项的;

(十)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或者存在错误,情节较轻微的;

(十一)不能实事求是填写评审专业领域,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个人所申报专业领域评审工作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中标成交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六)评审结论二次以上被有关监督部门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审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八)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九)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十一)拒不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反评审纪律、评审专家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条 《厦门市政府采购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厦财购[2000]2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十二条 采用新的染料或者采用新的加工工艺生产陶瓷食具、食品容器新品种时,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
检验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一)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利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婴幼儿食品;
(四)特殊营养食品;
(五)营养强化食品;
(六)纯净水和天然矿泉水等瓶装饮用水和茶饮料;
(七)冠以“乳”或者“奶”的乳饮料及乳酸菌乳饮料;
(八)生产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用化工产品、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以及食品用工具、容器、设备、包装材料;
(九)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日常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批准投产、开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超税负返还后生产环节税务调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超税负返还后生产环节税务调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后进口环节多缴税款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1号)规定,部分外商投资企业1994、1995年度进口环节多缴税款1996年已陆续得到返还,现将生产环节税务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多缴税款具体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29号)的规定,自1996年度起,审批进口环节多缴税款退库时,结合生产环节税负升降情况,确定实际退库金额。因此,进口环节退税款应同生产环节的超税负返还一样作为补
贴收入处理,计入收到退税款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于返还给企业的属于1994、1995年度进口环节多缴税款,原则上应据以调整所属年度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但考虑到企业帐务已作处理,为简便起见,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其所属年度生产环节实际税负,对于相当于其所属年度生产环节实际缴纳的税款少于按原工商统
一税计算的税款部分,应在收到退税款年度冲减生产环节的进项税额,并且不再计算生产环节超税负返还。剩余部分应计入收到退税款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