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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1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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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认真履行部门职责,保障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使用林地,确保扩大内需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经研究,我局决定简化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程序,特事特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军事国防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述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原有规定。
  二、积极服务
  在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核准)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积极主动地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选址合理性和用地规模等提出审查意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服务和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做好使用林地的报批工作。
  三、保障定额
  对我局下达的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优先用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对报我局审核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需要增加的定额,不再进行申报审批,由我局统一在备用定额中解决。
  四、简化材料
  简化申报材料的内容。扩大内需的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乙级以上资质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和现场查验报告。
  (五)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及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
  (六)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七)需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提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加快报批
  对省域内跨多个市、县的“线性工程”,原则上以整个项目一次申报;特殊情况,对完成报批材料并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按县(市)为单位分段报批。整个项目征占用林地属于我局审核审批权限的,应报我局审核审批。
  六、严格审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既要严格把关,又要提高效率,保障各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及时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明确说明征占用林地面积、地类、权属,征地补偿方案和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情况,组织现场查验情况,以及是否属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并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
  七、强化监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对未批先占等违法使用林地行为,要及时查处,限期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交。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对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搭车使用林地的监督,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使用林地行为依法查处,把侵犯林权所有者权益问题作为专项和日常监督的重点。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资源司)

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



1990-7-26

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教成〔199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天津市第二教育局、上海市成人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国家教委各直属高等学校: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电视、广播、新闻出版单位刊播了许多跨省区办学的招生广告。由于多种原因,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不严,在一些办学招生广告中存在着滥招生、乱许诺文凭和待遇的现象。既损害了高等教育的声誉,干扰了劳动人事制度,又助长了“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等社会不正之风的蔓延。有的甚至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贯彻七届人大三次会议的精神,有效地加强对办学招生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招生广告的权限分工明确如下: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学员学习时间(自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办学招生广告,均须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刊播。其中,国家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内的跨省区的招生广告,由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经办,统一刊播。其它办学招生广告,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2〕第 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5号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 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 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是指经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 、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 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建设、林业、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全省统一组织考试,并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 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旅游区导游人员的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由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历;

  (二)具有适应旅游区导游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 旅游区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有效,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旅游区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旅游区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佩带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 ,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一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 、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二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参观游览项目安排旅游者的参观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或者中止导 游讲解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导游讲解应当使用规范的导游词,不得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参观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参观游览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积极参与救助。

  第十五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导游讲解活动中,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旅游区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旅游区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旅游区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者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并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