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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残疾人代步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4:0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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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残疾人代步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残疾人代步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残疾人代步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银川市残疾人代步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代步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客运市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银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代步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只有一个供残疾人驾驶员乘坐的固定座椅;

(二)没有载货的货箱或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人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

(三)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

(四)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

(五)车辆外廓尺寸,长不超过2米,宽不超过0.8米,高不超过1.1米,且上下方便;

(六)转向操作系统和制动器灵敏、有效,有驻车制动装置;

(七)前照灯、转向灯、牌照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应符合要求。

第三条 对残疾人代步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代步车进行登记并核发专用号牌。

第四条 残疾人代步车驾驶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70周岁以下;

(二)持有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且下肢确有残疾,上肢功能正常,听力、视力良好,无赤、绿色盲和其他妨碍正常驾驶的疾病。

第五条 驾驶残疾人代步车在行驶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残疾人证;

(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侧行驶,不准两车并行;

(三)最高行车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五)保持车辆性能良好,安全机件齐全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驶规定。

第六条 残疾人代步车专门用于残疾人驾乘代步,不得从事营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残疾人代步车或者增加附属设施。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残疾人代步车从事营运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残疾人代步车经登记并核发专用号牌后,其他部门以前核发的标识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网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网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
为落实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支持国家轿车生产企业建立完善销售服务网络,经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公布第一批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轿车专卖企业名单如下: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销售单位:
上海永达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名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东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达世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市勤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汕头市建威经贸有限公司
广州安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物资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标远汽车有限公司
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销售单位:
哈尔滨冰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永达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顺德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
中山市本腾汽车有限公司
广州本田汽车第一销售有限公司
武汉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黄河工贸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有关合同和企业章程,上述两家轿车生产企业有权自销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1999年5月1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它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