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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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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延政办发〔2006〕36号)已不适应退耕还林检查考核工作要求,停止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
  


  为了客观公正地对各县区退耕还林工作进行综合评价,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和《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关于县区党政一把手退耕还林负总责的实施办法》、《延安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近几年来的考核实践,经市政府同意,将“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内容如下:

  一、考核组织

  退耕还林综合考核工作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退耕办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分五个组进行。

  1、综合组:主要负责收集考核材料,抽取考核样本;做好综合协调;撰写考核通报等工作。

  2、外业组:主要负责按抽取的样本,现地检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成果巩固等工作。

  3、内业组:主要负责按照抽取的样本走访农户,并查看有关单位的资料,对综合管理、政策兑现和成果巩固工作进行检查。

  4、汇总评分组:主要负责内业组和外业组的检查结果综合汇总,并依据汇总结果评分。

  5、监督组:负责考核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和有争议地块、争议事项的复核工作。

  二、考核内容

  1、计划任务完成。主要考核面积(当年新增面积、历年保存面积和征占补还面积)核实率。

  2、工程建设质量。主要考核面积合格率、造林质量等。

  3、成果巩固。主要考核成果巩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封山禁牧、产权落实、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管护措施落实情况等。

  4、政策兑现。主要考核兑现前的核查,兑现数额有无违规行为。

  5、综合管理。主要考核工程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包括经费落实、机构建设、规划设计、档案管理、信访处理、统计报告等情况。

  三、考核方法

  坚持综合考核与平时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综合考核工作采用一支队伍、一个标准、到单位、到村、到户、到地块的方法进行检查。具体工作步骤如下:

  1、抽样。考核工作组到被考核县区的前一天进行抽样,并通知县区。具体样本为:抽取被考核县区退耕还林总面积的3%-20%,随机抽乡,并抽取整村。

  2、收集材料。市上考核工作组自带万分之一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作业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资料)和调查表等资料。被考核县区提供年度验收图表等外业基础资料,成果巩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征占用退耕还林地情况,封山禁牧、舍饲养畜制度落实情况,产权落实情况,管护责任落实情况,政策兑现情况,工作经费拨付情况,乡镇退耕办机构建设情况,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管理情况,信访案件查处情况等内业资料。

  3、调查。内业:主要是查有关部门的制度、文件、帐、表、卡、册等原始资料;外业:主要是用万分之一的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对照检查或实地测量获取有关数据资料。所有调查结果现场签字认证,如有争议由监督组重新复核认定。每天调查结束后,调查工作人员将调查资料交给带队领导统一封存管理。

  4、汇总评分。采取封闭式汇总评分。汇总评分组集体打开调查封存资料,计算出各县区面积核实率、合格率、成活率等,整理出入户调查情况等,按照百分制评分标准计算出各县区得分,排出名次。然后将基本结果交综合组,形成考核通报。

  5、考核监督。退耕还林考核工作实行全程监督制度。考核监督组巡回抽查检查考核情况和工作人员执行纪律情况。被考核县区或考核工作人员对外业和内业任何一个环节,任何一项考核认定有异议的或工作人员有违纪的,可向监督组反映,监督组一一进行复核或调查,也可直接向市委、市政府反映。考核通报后,各县区如有疑意,可到市退耕办查询。

  四、百分制评分标准

  (一)计划任务完成(20分)

  面积(当年新增面积、历年保存面积、征占补还面积)核实率100%,计20分,每降低0.1个百分点扣0.4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26分)

  1、核实面积合格率100%,计2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

  2、造林质量4分

  ⑴ 造林密度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⑵ 树种选择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⑶ 苗木质量1分。检查面积的苗木合格率100%,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⑷ 整地质量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3、林分结构调整2分。补植补栽和变更后新造生态林地块的常青树种比例达到20%,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三)成果巩固(32分)

  1、成果巩固专项资金落实6分。(根据有关部门下达各县区的年度计划任务,抽取总任务的10%-30%,对退耕户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汇总,按比例评分)。完成退耕户口粮田年度建设任务,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完成退耕户能源建设年度任务,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完成生态移民年度建设任务,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完成补植补造年度任务,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2、封山禁牧10分。考核期间发现放牧现象,扣10分;各种形式的检查或反映被考核年度放牧现象属实,第一起扣2分,第二起扣3分,第三起扣5分。

  3、产权落实3分。凡列入国家计划的退耕地还林权属未落实到户,扣1分;荒山造林权属未落实,扣1分;林权证发放率100%,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4、管护责任落实8分。成立三位一体管护队伍,村组管护人员、报酬、任务、责任、制度落实,计5分,每项各占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1分;抚育管护计3分,其中有病虫害防治措施计1分,有防火措施计1分,新造林地块三年以内有抚育措施计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1分)。

  5、有复垦现象,扣3分。

  6、有林粮间作现象,扣2分。

  7、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管理。未经市、县区退耕办申报审核、办理规费的(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扣2分;出现未批先占、只占不还、多占少还、补造质量不合格现象,并且未按规定处理,扣2分。(注:本条只扣分不加分)

  (四)政策兑现(6分)

  1、兑现前未核查或核查结果不准确,扣1分;兑现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未进行张榜公布或公布不真实,扣1分。

  2、粮食补助费未按规定足额、据实、及时、直接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

  3、生活补助费未按规定足额、据实、及时、直接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

  4、种苗造林补助费未按规定据实、及时结算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不能及时拨付退耕办,不能专户存贮,专账管理,扣1分。

  (五)综合管理(16分)

  1、工作经费5分。县区退耕办的工作经费按标准纳入县区本级财政预算 [标准为:按计划任务当年退耕地造林每亩2元,荒山造林每亩1元(封山育林按荒山造林标准预算);历年累计面积每亩0.5元。据此计算县区退耕办工作经费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预算拨付],且足额落实,计3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3分。中、省、市拨付的退耕还林工作经费如数拨给县区退耕办,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2、乡镇退耕办建设3分。有机构编制、有专职技术人员、有专项工作经费,计3分。每缺一项扣1分。

  3、规划设计2分。规划设计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未张榜公布或公布不真实,扣1分;未按时呈报年度作业设计文件,扣0.5分;未及时完善变更作业设计资料,扣0.5分。

  4、档案管理2分。退耕还林工程纸质档案未按分类大纲归档,资料不齐全,扣1分;信息系统数据、图形录入未按时完成,扣1分。

  5、信访管理3分。中、省、市批转及新闻媒体曝光的信访案件未按规定时限查处并上报结案,每起扣1分。

  6、统计报告1分。按要求时限且准确无误上报材料,计1分。有错报、迟报等,每起扣0.5分。

  五、考核纪律

  1、考核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精通业务。对考核检查中发生争议的,由带队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现场裁定。对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篡改数据、擅自泄露检查样本点或考核结果的,坚决取消考核资格,待岗一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被考核县区要积极配合考核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对有意刁难、打击报复、谩骂殴打考核人员,严重影响考核工作的,取消被考核资格,并在全市通报。

  六、本综合考核办法由市退耕办负责解释,原来有关规定与此不相符的执行本办法。



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警备区的领导下,由警备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县级民兵装备仓库的建设按照人武部与仓库合一或训练基地与仓库合一的原则,库房建设规模1 8 0 至2 5 0 平方米,附属设施用房2 9 0 平方米。地级民兵装备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1 0 0 0 至2 0 0 0 平方米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市人民政府、警备区批准,可将民兵装备仓库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要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选择水、电、交通、电话便利的地方。地级民兵装备仓库应避开居民区、工业区、矿区、行洪渠、泄洪区、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妨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分设武器、弹药、装具器材、零配件、拭油料、火工品、炸药等库房和值班室、警卫室。库房建筑应当不低于砖混结构,达到六面坚固,安装钢制密闭防盗门窗,符合技术要求。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围墙不得低于二点八米,并按规定架设铁丝网和脉冲电网。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配备性能可靠的报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保管年龄为2 0 周岁至5 5 周岁(警卫人员年龄为2 0 周岁至5 0 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十六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同意,会同地方劳动、人事、组织部门批准后,报经重庆警备区职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渝发[ 1 9 9 1 ] 3 7 号文件规定办理。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优先从退伍军人中录用。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警卫值班制度。
  看管人员应昼夜巡逻警戒,不得坐岗、卧岗、脱岗。值班、带班人员应当在职在位,督促检查看管人员做好巡逻警戒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定期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兵武器装备仑库看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对超龄的民兵武器仓库看管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移交民政部门安置。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排适当工作;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动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和学生军事训练及武器装备维修所需弹药,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弹药指标和武器修理消耗弹药标准,按照用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用多少取多少的原则在本级民兵装备弹药中消耗,节余部分列入本级民兵装备弹药实力统计。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装备弹药。
  第二十二条 民兵报废弹药使用管理按照《民兵弹药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拨、发放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符合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并凭据本级军事机关首长批示和军事机关业务部门的调拨通知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应当责任到人,分类存放,具体技术勤务规则按照警备区司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由警备区、军分区修理所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级负责。
  警备区、军分区修械所应当定期巡回检修民兵武器装备。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保养所需零备件、油料和其他材料,应当逐级上报需求计划,由警备区司令部业务部们统一安排生产、订购。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军事机关业务部门鉴定后,按照《民兵武器装备报废管理规定》报批。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警备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民兵军械修理所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服装、劳保、福利等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专项解决,市民兵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服装、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所需费用在民兵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看管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民兵武器装备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及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六)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第七条 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副专员,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章行为,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维护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机人员,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处罚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发生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检查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参加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必须征得有关部门许可。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三)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占据城市道路或者利用人行通道建立的固定商业门面,以确保城市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地区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并检查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下达行业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批准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五)组织所属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企业组织抢救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的生产安全,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虽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产品销售额或营业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一)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