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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9: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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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十五)项修改为第(十四)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08年5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 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认定

北京大兴法院经济庭 张彬 苏前伟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如何认定, 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8条指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从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应有的法律地位,弥补了现行法中的不足。原因有两点:其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所,当事人为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充分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二,从诉权的角度而言,将自行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提出,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力,即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充分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用以反驳对方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是对自行鉴定有条件的承认。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决定其是否能被采信的前提,鉴定结论本来专业性较强,自行鉴定有可能受委托方的极大影响。而鉴定机构往往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分析、判断,并不对送检材料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对自行鉴定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要更加严谨。审查应针对鉴定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过程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符合本案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最后还要仔细查看鉴定书的形式及内容。
通过审查后,该结论应定位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而非证人证言。因为鉴定人实际并不了解案件的事实,只是运用其专门知识及技术条件对某一专门问题作出判断。定位于鉴定结论也可以避免改变了民诉法中传统证人的概念。另外,鉴定结论还需经过当庭质证,即做出鉴定结论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当庭接收当事人的质询。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理由反驳,则法院应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但其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则鉴定结论也不应完全否定,可以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贵州省体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体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运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损赠或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
体育事业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农村扩展,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抚州有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依照有关规定,可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可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可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监测。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检测场地和器材,培训检测人员,对体质测定的有偿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体育,在财力、物力、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结合民族节日举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和创造条件,组织开展适合城市特点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民族、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残疾人组织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掌握方便、适用的健身方法,鼓励其积极参与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社会团体可接受社会或个人捐赠,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并保障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进行课余运动训练,开展学校体育竞赛,有条件的每年应举行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掌握体育教育理论和教学方法的合格体育教师,并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各级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大、中专学校应加强对体育师资的培养、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制订规划,有计划地修建学校体育场地,配置设备和器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器材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扩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设备和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竞技体育,重视、支持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业余体育训练,为国家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体育活动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运动员管理单位必须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法制纪律教育,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国际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州、市、县的体育竞赛由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给予优待。
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就业,原输送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待安置,对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建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提倡、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群众健身娱乐活动的场地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专用体育设施也应在保证正常训练、竞赛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归还;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 陆ǔセ埂?
第六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健身、娱乐、训练、竞赛、培训、表演等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发展体育产业,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增强体育事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体育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应依法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体育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体育经营活动。从事技击类项目技能传授活动的,还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标准和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体育业务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破坏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体育活动中,诈骗钱财,进行赌博,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或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