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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1:3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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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2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提高畜产品质量,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锡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盟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盟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检验检测工作由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统一检验。旗县市区草原站协助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做好本辖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产品的抽样、送检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饲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要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要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要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要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实验室,实验室要配备必要的常规检验设备,且具有两名以上有资质的检化验人员。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要求做好季度报表、年度报表,并按时到盟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购入原料时,需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要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要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所有进入市场的饲料产品,必须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方可在锡盟辖区内经销。无合格检验报告的饲料产品,一律不准经销。

  第十四条 盟外饲料生产企业的各品牌饲料代理商,必须到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登记备案,其代理的饲料产品需经检验合格。其他经营企业在购入饲料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要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要具有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要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 第十七条 告知内容包括经营的饲料品种、生产企业、饲料标签、检验报告等;经营的饲料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购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要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规范的产品标签。

 第十九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其产品时要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人)、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要保存1年以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除完成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饲料质量统检工作以外,要加大监督检测范围和频率,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列支。

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出示农业部统一核发的农牧业执法证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盟或旗县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锡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入伍或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同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增长。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
(三)病放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没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核实,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享受定期抚恤。民政局批准,
(一)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
(二)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残疾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是孤老(是指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或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养人者)的,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对失去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予以停止
抚恤,并收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或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三条 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离、退休的,向发给其工资和离退休金的单位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
致残的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国人家属的待遇;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加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该调整的,本着从严的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民政部审查,市民政局核定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乡(镇)、街或单位介绍信向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区民政局申请,由区民政局在每年的六月上旬或十二月上旬,逐级上报补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于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到区、乡(镇)民政部门领取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对伤残较重,行动不便的,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应把伤残抚恤金(保健金)送到户,不得代领或冒领。

第四章 优待
第十八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优待的范围:
(一)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定期抚恤后,人均生活水平仍低于本乡(镇)人均生活水平的;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伤残抚恤金后生活水平仍低于本乡(镇)人均生活水平的;
(三)特别困难的,年老体弱的,不能参加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四)入伍前已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义务兵;
(五)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
第十九条 优待标准:
(一)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之后,没有达到本乡(镇)人均收入的;要通过群众优待,达到略高于所在乡(镇)上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
(二)家居农村义务兵家属,每年每户享受所有乡(镇)上年度一个纯人均收入的优待金;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的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工资调整应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按调整后的基本工
资数额发给优待金。
(三)对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其优待金不低于本乡(镇)人均收入的一半,优待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前几款中是孤老或孤儿的,优侍金应比同类优抚对象高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义务兵立功受奖的,按功勋的大小,其家属的优待金增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在海岛、边防、高寒地区服役的及参战的义务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证明增发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条 优待金评定的办法及兑现要求:优待金的评定实行“以乡统筹,区别对待”“统一标准,统一评定,统一提留,统一兑现”,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优待金评定结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区民政局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寄发部队和军人家属。
优待金必须在当年年底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家属不予优待。
(一)义务兵超期服役,没有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转为专愿兵,无军籍职工的;
(四)非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入伍的义务兵;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上款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待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资,同时注销领取定期补助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孤老烈属免除集体提留和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免除义务工;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继续保留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一)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认可,由区或乡(镇)民政部门给予报销;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视其困难情况,由区、乡(镇)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对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的孤老父母或配偶及红军退伍老战士,因病所需医疗费给予实报实销。
第二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应同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一样,享受劳动保险和福利以及其它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有优先招工待遇。
(一)革命烈士家属和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优先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劳动、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招工、转户手续。
(二)乡(镇)企业、街办企业、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妻子,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条 经军队批准在我市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市公安、人事、劳动、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守卫边防海岛的我市籍军队干部家属,在部队批准随军后,是农业户口的有关部门为其在当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住房方面享受以下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确需建房,根据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区政府在分配木材、钢材、水泥等建材指标时,应拨出指标解决优抚对象建房材料。
在优抚对象(特别是孤老的)建房时,村委会要组织义务帮工服务组,帮助解决劳力困难。
(二)家居城镇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单位按双职工优先分配住房;实行积分制分房的,对军属予以照顾,适当加分;义务兵服役期间,分房时要将他计入家庭人口。
家居城镇,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住房问题,由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申报,市房产管理局承办,市政府审批,每年解决一批住房,使他们的住房问题得以缓解。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的、在符合招生条件下,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学校学习免交学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
第三十四条 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区民政局申报,市民政局批准,可入市光荣院供养。
第三十五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事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化肥、农药、地膜、良种、柴油、煤炭等物资。
各行各业,特别是服务行业,在节日期间,安排好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的节日供应,做好为部队和优抚对象的服务和慰问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中的“死亡抚恤”中的有关规定适合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业经2008年5月19日十届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市 长:李汝求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落实惠州市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制,提高市区环境卫生质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对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负有保洁管理、保持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任。
第三条 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市区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建设、爱卫、城管、工商、公路、水利、房管、园林、体育、公用事业等部门和惠城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划分:
(一)主要街道、主要公共场所,东江、西枝江市区段水域由市环卫局负责。
(二)主要公园、风景区以及公共绿化带由市园林局负责。
(三)体育公园、市民乐园等由市体育局负责。
(四)横江沥、吊鸡沥、青年河、半径河等河涌市区段由市水利局负责;经营性滩涂、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在建、新建未移交的或业主建设并管理的道路(公路)、广场、绿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暂时未使用的)由有关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六)有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门店内部及门前由其使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内街小巷及本条第(一)至第(八)项以外的区域由惠城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具体责任区域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所列的具体责任区域由市环卫局公布。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界线:
(一)街道:以临街建(构)筑物外缘为界。
(二)公路:以排水沟外坡角为界;没有排水沟的,以公路两侧的绿化带外缘为界。
(三)公园、风景区、广场(乐园)、物业管理小区、集贸市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管理线为界。
(四)公共绿化带:以绿化带的外缘为界。
(五)工地:以施工作业区域范围为界。
(六)河涌、湖泊、水库:以堤围(坝)内缘或最高水位线为界。
(七)经营性滩涂、水域:为实际使用区域界线向外延伸5米范围。
(八)门前:为临街门前户外2.5米以内的人行道。
第六条 责任单位对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承担下列责任:
(一)制订责任区域卫生保洁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配置相应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陆面环境卫生做到“五无五净”。即无堆积物、无果皮纸屑、无砖瓦土石、无污泥积水、无痰涕便溺;垃圾容器净、道边石牙净、树根周围净、沙井净、沟眼净。
(三)水面无明显的飘浮物,无动物尸体。
(四)公厕保洁做到“六无四净三通”。即无痰涕纸屑、无便溺溢塞、无积尘蛛网、无污泥积水、无蝇蛆、无明显臭味;地面蹲位挡墙净、粪槽尿槽池斗净、门窗设备净、周围环境净;自来水通、照明电路通、排污管道通。
(五)无在公共场所翻捡垃圾、垃圾滞留过夜等现象。
(六)垃圾(含建筑垃圾、粪便)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七条 市环卫局应会同市爱卫、城管等部门和惠城区人民政府,定期对市区各责任单位落实责任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考评和公布办法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对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不力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