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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3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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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情况:生产的树种(品种)名称、地点、立地条件、周围环境,育苗使用林木种子的产地及种源;
(二)产地气象记录;
(三)林木种子质量;
(四)林木种子采集、调制记录:采集地点,脱粒、干燥、净种、精选、分级、包装等调制情况,各环节技术负责人;
(五)育苗和苗木出圃情况:各种苗木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阶段采取的技术措施,起苗、分级、假植等;
(六)林木种子检验记录: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七)林木种子流向:贮藏保管及调出的时间、数量、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购种协议、购种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
(八)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生产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包括基因名称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
生产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包括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见附表1)。
第六条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来源:树种(品种)、产地、调入时间、调入价格、数量;外地调入林木种子,应当将购销合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书原件存档;
(二)林木种子加工情况:精选时间、技术措施及责任人;
(三)林木种子贮藏情况:种子入库、出库时间和数量;
(四)林木种子包装、运输情况:林木种子包装材料、调运的起始时间、运输工具、运输环境等;
(五)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情况:入库、出库和贮藏期间种子质量情况,包括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六)林木种子销售情况:树种(品种)、时间、数量、质量(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发芽率,苗木的苗高、地径)、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销售去向,并将销售合同原件存档;
(七)需要归档的其他相关材料。
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见附表2)。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丢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齐原有内容。
第八条 林木种子种植材料(苗木)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
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再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生产、经营档案上交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保存。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依法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附表1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
填写日期: 编号:
生产单位名称
林木种子种类 良种□ 普通种□
苗木种类 播种苗□ 移植苗□ 嫁接苗□ 扦插苗□
良种证书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产地检疫证编号
质量检验证书编号
生产合同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情况 树种名称:
采种林类型:种子园:□ 母树林:□ 一般采种林:□其他:□
生产时间:
苗龄:
生产地点:
生产数量与规模:
立地条件及周围环境:
丰歉情况:
林木种子调制情况
产地气象记录
林木种子流向 种子调出时间:
调出种子数量:
单价:
种子、苗木批号:
运输方式:
购种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联系方式:

附表2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
填写日期: 编号:
经营单位名称
林木种子来源 树种名称:
产地:
调入时间:
调入价格
调入数量:
购销合同编号:
林木种子种类 良种:□ 普通种:□
苗木种类 播种苗□ 移植苗□ 嫁接苗□ 扦插苗□
良种证书编号
经营许可证编号
产地检疫证编号
质量检验证书编号
林木种子调制情况
林木种子贮藏情况 入库(假植)时间:
出库时间:
数量:
林木种子包装情况 包装材料:
包装规格:
林木种子运输情况 调运起始时间: 运输工具:
林木种子销售情况 销售时间:
销售数量:
单价:
销售去向:
销售合同编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参加各类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参加各类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2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参加各类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三亚市参加各类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我市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在国际残奥会、亚洲残运会、全国残运会、全省残运会及特奥会等各类残疾人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为祖国争光,为三亚争得荣誉,进一步完善我市残疾人运动员参加国内外运动会奖励体系,建立长效的激励机制,促进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残联《关于制定参加全省、全国和世界等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琼残〔2010〕38号)、《海南省参加第二十九届奥运会与第十一届全运会等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是本市参加各类残疾人运动会奖励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市残疾人运动会奖励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参加以下残疾人运动会获得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一)残奥会、世界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二)亚洲残疾人运动会;


  (三)全国残运会、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四)全省残运会、全省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五)全市残运会、全市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第四条 参加残奥会奖励办法。


  (一) 表彰


  对参加残疾人奥运会的运动员,团市委、市青联将授予“五四青年奖章”;对参加残疾人奥运会的女运动员,市妇联将同时授予“三八红旗手”的荣誉称号;对获得前八名的运动员、教练员及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记功奖励。


  (二) 奖励


  1、 奖励标准


  在残奥会决赛中获得前八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


  第一名:20万元


  第二名:12万元


  第三名:8万元


  第四名:5万元


  第五名:4万元


  第六名:3万元


  第七名:2万元


  第八名:1万元



  参加决赛的运动员奖励标准:经全国比赛选拔进入决赛的运动员奖励8000元;直接进入决赛的运动员奖励3000元(未经全国比赛选拔的)。


  2、奖励办法


  (1)运动员在残奥会决赛中取得多项名次,按所获名次的奖励标准累计奖励。


  (2)2人以上(含2人)组成的单项(含沙排)比赛,按所获名次的奖励标准,给予运动员每人1份奖励。


  (3)集体项目在决赛中取得的名次,按所获名次的奖励标准,给予主力运动员每人1份奖励;非主力运动员按奖励标准的60%给予每人1份奖励。


  (4)教练员与其所培训的运动员同奖,所培训的运动员在决赛中多人多项获得名次,教练员按累计成绩奖励(2人以上的单项以1项计算)。


  (5)多名教练员共同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名次,副教练员按主教练员奖励标准的70%奖励,科研教练员按主教练员奖励标准的50%奖励(限1个项目),专职领队(限1人)按该队取得的名次奖励标准的20%奖励;非专职领队按本办法第6款奖励。


  (6)为运动队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后勤人员按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15%核发经费给予奖励。


  (7)各类体校和运动队向上一级运动队输送的运动员5年内获得奖励名次或创纪录时,输送单位的主管教练直接培训该运动员的时间不足半年的,不享受输送成绩奖;满半年不足1年的,输送成绩奖为运动员奖励标准的20%;满1年不足2年的,输送成绩奖为运动员奖励标准的35%;2年以上的,输送成绩奖为运动员奖励标准的50%。


  (三)审批


  1、对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由市残联会与市文体部门审核申报,上报市政府审批嘉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按标准拨付。


  2、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运动员、教练员,经报上级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发放资金,取消荣誉称号。


  第五条 亚洲残运会、全国残运会奖励前五名,表彰、奖励办法与残奥会相同,奖励标准分别为:亚洲残运会前五名奖金额依次为:10万元、6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全国残运会奖金额为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8千元。各级锦标赛奖励前三名,奖励标准按同级别综合性运动会的50%执行。省、市级运动会奖励办法与残奥会相同,省残运会奖励前三名,奖金额依次为:5000元、3000元、2000元;市级运动会奖励前三名,奖金额依次为:2000元、1000元、500元。破纪录奖金按金牌奖金的30%执行,如运动员在同一赛事、同一项目中多次破纪录则按一次奖励。


  第六条 各类特奥会的奖励办法与残奥会相同,奖励标准按不高于对应级别残奥会、残运会的20%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区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旗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一)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旗内部事务,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条 自治旗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的建议项目。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旗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参照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之后,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印发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修改或者废止后,必须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