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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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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文件

水办〔2008〕366号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建设项目档案工作。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评分标准》


二00八年九月九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和国家档案局、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06]2号),为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档案验收工作行为,统一档案验收标准,确保档案验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验收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条 档案验收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评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分标准》)对项目档案管理及档案质量进行量化赋分,满分为100分。验收结果分为3个等级:总分达到或超过90分的,为优良;达到70—89.9分的,为合格;达不到70 分或“应归档文件材料质量与移交归档”项达不到60分的,均为不合格。
第四条 大中型以上和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档案验收。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条 水利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及其他水利工程(含改建、扩建、除险加固等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档案验收。
第二章 验收申请
第六条 申请档案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
(二) 项目法人与各参建单位已基本完成应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移交工作。
(三) 监理单位对主要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档案的整理与内在质量进行了审核,认为已达到验收标准,并提交了专项审核报告。
(四) 项目法人基本实现了对项目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且按要求完成了自检工作,并达到《评分标准》规定的合格以上分数。
第七条 项目法人在确认已达到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后,应早于工程计划竣工验收的3个月前,按以下原则,向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档案验收申请:
主持单位是水利部的,应按归口管理关系通过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主持单位是流域机构的,直属项目可直接申请,地方项目应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主持单位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可直接申请。
第八条 档案验收申请应包括项目法人开展档案自检工作的情况说明、自检得分数、自检结论等内容,并将项目法人的档案自检工作报告和监理单位专项审核报告附后。
档案自检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编制与整理情况,档案自检工作的组织情况,对自检或以往阶段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按《评分标准》自检得分与扣分情况,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对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
专项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监理单位履行审核责任的组织情况,对监理和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档案审核、把关情况,审核档案的范围、数量,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与整改情况,对档案内容与整理质量的综合评价,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审核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验收组织
第九条 档案验收由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条 档案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对申请验收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及档案收集、整理的实际情况,决定先进行预验收或直接进行验收。对预验收合格或直接进行验收的项目,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4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对需进行预验收的项目,可由档案验收组织单位组织,也可由其委托流域机构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应有正式委托函)。被委托单位应在受委托的2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要求组织预验收,并将预验收意见上报验收委托单位,同时抄送申请验收单位。
第十二条 档案验收的组织单位应会同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档案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一般应包括档案验收组织单位的档案部门,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
第十三条 档案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验收意见须经验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注明单位、职务、专业技术职称。验收成员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验收意见中注明个人意见并签字确认。验收意见应由档案验收组织单位印发给申请验收单位,并报国家或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通过召开验收会议的方式进行。验收会议由验收组组长主持,验收组成员及项目法人、各参建单位和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档案验收会议主要议程:
(一) 验收组组长宣布验收会议文件及验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 项目法人汇报工程概况和档案管理与自检情况;
(三) 监理单位汇报工程档案审核情况;
(四) 已进行预验收的,由预验收组织单位汇报预验收意见及有关情况;
(五) 验收组对汇报有关情况提出质询,并察看工程建设现场;
(六) 验收组检查工程档案管理情况,并按比例抽查已归档文件材料;
(七) 验收组结合检查情况按验收标准逐项赋分,并进行综合评议,讨论、形成档案验收意见;
(八) 验收组与项目法人交换意见,通报验收情况;
(九) 验收组组长宣读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档案验收意见应包括的内容:
前言(验收会议的依据、时间、地点及验收组组成情况,工程概况,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简述);
一、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工程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与管理状况;
二、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质量,竣工图的编制质量与整理情况,已归档文件材料的种类与数量;
三、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
四、存在问题及整改要求;
五、得分情况及验收结论;
六、附件:档案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十七条 对档案验收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和整改要求,验收组织单位应加强对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项目法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并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时,将整改情况一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八条 对未通过档案验收(含预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在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评分标准
序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备查材料 评分标准 标准分值 自检 得分 验收赋分
1 档案工作保障体系(20分) 项目法人认真履行对工程档案负总责的职责,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制度建设、明确职责、经费保障和设备设施配备等方面,为项目档案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保障了项目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详见以下各小项内容 20分
1.1 组织保障(4分) ⑴明确有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 有关文件或岗位职责 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分 1分
⑵明确有档案工作机构或部门、并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机构设置文件及部门、人员岗位职责和培训证明 未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部门的,酌扣0.3--0.5分;无专职档案管理人员,扣2分;档案专职人员至少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上级业务部门组织的档案专业技术培训证书,达不到要求的,酌扣0.5~1分 2分
⑶建立了由项目法人负责,各参建单位组成的档案管理网络,并明确了相关责任人 网络图表和落实相关人员责任制的文件或依据 达不到要求的酌扣0.5--1分 1分
1.2 制度保障(5分) ⑴按“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了较完善的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或办法,明确规定了各责任单位的职责与任务,并有相应的控制措施 项目法人制定的相关制度、办法 1、未建立制度的,不得分;2、制度要求有重大缺、漏项的,酌扣0.5~1分 2分
⑵制定了项目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1、 无此制度的不得分;2、 归档范围已涵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各类应归档文件材料,且保管期限划分准确,有明显缺陷或不足的,酌扣0.2~0.7分; 1分
⑶制定了较实用的档案分类方案和整编细则等用于档案整编的相关制度或工作规范 相关文件 1、 无相关制度的不得分;2、 制度达不到要求或有明显缺陷的,酌扣0.2~0.7分; 1分
⑷制定了档案接收、保管、利用、安全及统计等内部工作制度 相关制度、办法 1、 无相关制度的不得分;2、 档案内部管理制度不全或有明显缺、漏项的,酌扣0.2~0.7分; 1分
1.3 经费保障(2分) 项目法人已将档案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或年度经费预算,并能满足档案工作的需要 有关凭证性材料 1、虽未列有专项经费,却能较好地解决档案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可酌扣0.2~0.5分;2、因经费原因已影响到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已造成一定后果的,酌扣0.5~2分 2分
1.4 设备设施保障(2分) ⑴有符合安全保管条件的专用档案库房 实地检查 无档案专用库房的不得分;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8分 1分
⑵办公与库房的设备设施及档案装具能满足工作需要 实地检查 1、 办公与档案保管条件存在明显差距的不得分;2、 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8分 1分
1.5 各项管理制度或措施的贯彻落实与实施情况(7分) ⑴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同时提出归档要求 相关合同协议 不符合要求不得分;存在一定问题酌扣0.2~0.7分 1分
⑵检查工程进度、质量时,同时检查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检查工作文件或记录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7分 1分
⑶项目成果评审、鉴定或项目阶段与完工验收,同时检查或验收相关档案 验收文件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有一定差距的,酌扣0.2~0.7分 1分
⑷法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有关证明材料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7分 1分
⑸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对本单位各业务部门或所属分支机构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有关证明材料 同上 1分
⑹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 相关制度和记录 同上 1分
⑺按期上报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登记表 同上 1分
2 应归档文件材料质量与移交归档(70) 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内容已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形式已满足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标注清楚、图纸折叠规范、签字手续完备;归档手续、时间与档案移交符合要求 详见以下各小项内容 70分
2.1 文件材料完整性(24分) ⑴建设前期工作文件材料(含设计及招、投标等文件材料) 归档范围与归档目录和档案实体 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所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的内容进行检查(水利信息化项目参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档发[2008]3号)。存在缺项的,所缺项不得分;各项内存在不完整现象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 2~0.5分;重要阶段、重大事件和事故,必须要有完整的声像材料,无声像材料的,相关项不得分;重要声像材料不齐全的,酌扣0.5~1分 2分
⑵建设管理文件材料(含移民管理工作相关材料) 4分
⑶施工文件材料 5分
⑷监理文件材料 2分
⑸工艺、设备文件材料 1分
⑹科研项目文件材料 1分
⑺生产技术准备、试生产文件材料 1分
⑻财务、器材管理文件材料 1分
⑼验收文件材料(含阶段、专项、竣工) 2分
⑽项目法人按规定完成项目总平面图与综合管线竣工图的编制工作 1分
⑾声像材料 2分
⑿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档案内容与质量提交专题审核报告 相关材料 无专题审核报告不得分,内容不全的,酌扣0.2~0.5分 1分
⒀电子文件材料 电子档案数据与相关文件材料 无电子文件材料归档的,不得分;缺少重要电子文件材料的,酌扣0.2~0.5分 1分
2.2 文件材料的准确性(32分) ⑴反映同一问题的不同文件材料内容应一致 已归档文件材料 如发现存在不一致现象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2~0.5分 3分
⑵竣工图编制规范,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竣工图图章签字手续完备;监理单位按规定履行了审核手续 检查竣工图 竣工图如有模糊不清、不准确(应改未改或改动不完整),未标注变更说明、审核签字手续不全等现象,每发现一处,酌扣0.2~0.4分;如发生结构形式、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变化,未重新绘制竣工图或有较大变化未能如实反映的,每项酌扣0.5~1分 8分
⑶归档材料应字迹清晰,图表整洁,审核签字手续完备,书写材料符合规范要求 检查卷内已归档的文件材料 归档材料存在字迹不清、破损、污渍、缺少审核签字等不能准确反映其具体内容的,每发现一处,扣0.2分 4分
⑷声像与电子等非纸质文件材料应逐张、逐盒(盘)标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内容 检查实体档案整编情况 归档材料存在标注不符合要求的,酌扣0.3~2分 4分
⑸案卷题名简明、准确;案卷目录编制规范,著录内容详实 检查案卷标题与案卷目录的编制情况 无案卷目录的,不得分;案卷目录编制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2分 4分
⑹卷内目录著录清楚、准确;页码编写准确、规范 检查卷内目录 案卷内无卷内目录的,不得分;卷内目录编制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2分 4分
⑺备考表填写规范;案卷中需说明的内容均在案卷备考表中清楚注释,并履行了签字手续 检查备考表 案卷内无备考表的,不得分;备考表中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0.5分 1分
⑻图纸折叠符合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归档材料采取了必要的修复、复制等补救措施 检查案卷文件材料 有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2分 2分
⑼案卷装订牢固、整齐、美观,装订线不压内容;单分文件归档时,应在每份文件首页右上方加盖、填写档号章;案卷中均是图纸的可不装订,但应逐张填写档号章 检查案卷 案卷装订存在一定问题,或未装订文件缺少档号章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2分 2分
2.3 文件材料的系统性(10分) ⑴分类科学。依据项目档案分类方案,归类准确,每类文件材料的脉络清晰,各类文件材料之间的关系明确 分类方案与案卷分类情况 无档案分类方案的,不得分;分类方案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5~1分 3分
⑵组卷合理。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组成的案卷能反映相应的主题,且薄厚适中、便于保管和利用;设计变更文件材料,应按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或专业单独组成一卷或数卷 检查案卷组织情况 未按要求进行组卷的,不得分;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5~2分 4分
⑶排列有序。相同内容或关系密切的文件按重要程度或时间循序排列在相关案卷中;反映同一主题或专题的案卷相对集中排列 检查案卷与卷内文件的排列情况 案卷无序排列的,不得分;排列中存在不规范现象的,酌扣0.2~2分 3分
2.4 归档与移交(4分) ⑴归档。项目法人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能按要求将其经办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各类档案归档情况目录 法人各职能部门按年度或阶段归档情况;如有延误或未归档现象的,酌扣0.2~0.6分 1分
⑵移交。各参建单位按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已向项目法人移交了相关工程档案,并认真履行了交接手续 移交目录 项目法人尚未接收各参建单位移交档案的,不得分;存在档案移交不全或缺少移交手续的,酌扣0.5~2分 3分
3 档案接收后的管理(10分) 档案管理工作有序,并开展了档案数字化工作,且取得一定成效;为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服务 详见以下各小项内容 10分
3.1 档案保管、统计(2分) ⑴档案柜架标识清楚、排列整齐、间距合理;馆(室)藏档案种类、数量清楚,并按期报送有关档案年报 实地检查库房及档案台帐、交接单、报表等 1、 无档案柜架标识或档案数量统计台帐和年报的,不得分;2、 在档案柜架摆放、标识或档案统计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0.6分 1分
⑵定期对档案保管状况进行检查,落实库房防火、防盗、防光、防水、防潮、防虫、防尘、防高温等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检查工作记录和库房观测记录 1、 未落实库房安全管理措施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不得分;2、 库房管理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0.6分 1分
3.2 档案利用(3分) ⑴有2种以上检索工具 检索工具 1、 无检索工具的不得分;2、 达不到要求的,扣0.5分 1分
⑵开展多种形式的档案利用工作,且取得一定效果 提供利用情况及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未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或无利用效果登记的,酌扣0.5~1分 1分
⑶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编有工程项目简介、工程建设大事记、科研成果简介或汇编、有关专题介绍和主要基础资料汇编等档案编研成果 编研成果 1、 无编研成果的不得分;2、 编研成果数量不足或质量不高的,酌扣0.2~0.8分;3、 有3项以上编研成果,且均发挥重要作用的,可得满分 1分
3.3 档案信息化(5分) ⑴已开展档案信息化工作,且与本单位信息化工作同步开展 档案信息化开展情况 1、 未开展档案信息化工作的不得分;2、 虽已开展,但距单位信息化同步开展有一定差距的,可酌扣0.4~0.8分 1分
⑵配有档案管理软件,建有档案案卷级目录、文件级目录数据库,开展了档案全文数字化工作,并已在档案统计、提供利用等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软件使用及数据库运行情况 配备档案管理软件的,可得0.5分;通过软件已对案卷目录、文件目录和全文等数据进行有效管理的,可得1.5分;如存在一定差距的,可酌扣0.2~1分。未配备档案管理软件的,不得分 2分
⑶对归档的电子文件材料,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电子文件材料的管理 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材料的对应关系清楚、查找方便,有差距的可酌情加0.2~1分 1分
⑷与单位局域网联通,能提供网络服务,并具有网络数据库的安全防范措施 网上运行安全防范措施 无网络服务不得分;有相应的防护措施,且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的,可得满分;否则,酌扣0.5~1分 1分
评定等级: 合计得分或赋分分数:
备注: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考核赋分时,应从严掌握,但各项扣分总数,最多不超过该项的标准分值。
2、第2部分“应归档文件材料质量与移交归档工作”必须达到60分,否则为不合格。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民政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确保各项民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民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救灾救济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优抚资金及其他明确规定用于民政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高效便捷、公开公平,社会化发放和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对象:

  (一)各县区政府;

  (二)市县区财政、发改、民政等部门以及涉及民政政策、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金融部门和工作人员;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各县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

  (四)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督内容:

  (一)中央和省上有关民政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县区制定的关于民生保障的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民政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监督方式:

  (一)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加强对民政资金的审计,每年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民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对民政资金预算、核拨、发放等资金流程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拨付支出行为;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民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执法监督。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执法监察,强化对民政资金拨付、使用、收支和受益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四)部门监督。民政及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项目、资金来源入手,自上而下加强监督检查,既要管好、用好民政资金,又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认真受理和查处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七条 监督检查制度:

  (一)公示制度。各县区、乡镇(街道)和民政部门在落实民政政策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采取张榜公布、电视公布等形式,定期公布民政资金落实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查纠问题,督促加强管理。

  (三)情况通报制度。民政、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加强协作,互通情况,按照职责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按规定实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四)跟踪监督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数额较大或社会关注的民政政策落实和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需要单独或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民政政策落实及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救灾救济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灾情、灾区群众自救能力、县区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经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救灾应急资金,市上在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区,其他救灾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县区;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救灾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冬春救灾资金、新灾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不得用救灾资金抵扣其他费用。

  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并由乡镇驻村干部及时通知救济对象,村级组织不得代领代发;对于无能力领取救灾资金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将救灾资金物资送到救济对象家中,并妥善办理相关手续。

  坚持和完善以面粉救济为主的实物救济制度,救灾面粉、棉衣被、建房主要材料等救灾物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乡镇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采购救灾物资。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资金数量和县区核准上报的保障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乡镇(街道)代发银行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对象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保障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低保补助资金打入低保对象个人“一折统”存折。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按照资金数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县区核准上报的农村五保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乡镇,实行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乡镇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五保供养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五保供养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五保补助资金打入五保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数量和区县人口及救助人数等,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民政局按照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或发放手续,需乡镇(街道)负责发放的资金,拨付到相关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救助资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救助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医疗救助资金打入救助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二条 优抚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的优抚对象人数及标准,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各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领取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资金打入优抚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民政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对在审计、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且未按审计、检查决定纠正、整改的县区和部门,除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因监管不力,工作不实,底子不清,截留、滞留、转移、挪用、挤占、套骗、贪污、瞒报、冒领民政资金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责成有关部门或人员限期纠正,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一票否决等处理。

  (五)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
  教育部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什么性质或类型的法律关系,尤其当学生的权利被学校侵害时,学生是否、又应根据怎样的法律关系去寻求司法救济,仍没有(大概教育部仍无法)作明确规定。早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03年12月29日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员们明确阐释[1],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即通过间接的形式确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仅此而已。
  对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它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与分析,对指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行为事件、学生与学校之间发生争议纠纷、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以及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这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与认真研究解决的紧迫课题。本文试对这方面问题进行一个初步分析。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是基于:1、学校包括义务教育、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三个体系中,实行公立学校行政管理体制的中小学校以及高校;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下确立的诉讼体制。

  一、学校现状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分析了教育体制的主要弊端是,“教育体制在教育事业管理权限的划分上,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是高等学校统得过死,使学校缺乏应有的活力;而政府应该加以管理的事情,又没有很好地管理起来”。《决定》明确提出:“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改变政府对高等学校统得过多的管理体制,在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和计划的指导下,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强高等学校同生产、科研和社会其他各方面的联系,使高等学校具有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积极性和能力”。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并特别提出了改革高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问题。
  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更明确地提出了改革高教办学体制、管理体制、投资体制等任务。1995年《教育法》颁布实施,明确提出了学校具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它们是:(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教育法》同时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1999年《高等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教育法》为基础,结合高等教育实际,确定了高校享有的办学自主权是:(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二)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三)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四)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六)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八)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为转变政府职能,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形成了前所未有的社会环境。在此形式下,在政府与学校的管理关系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有以下问题:学校在对内管理方面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自主权,但在学校与市场“接口”的办学活动中,政府仍然管得过多、过细。在“内循环”方面已基本自主,但在与市场接口的“外循环”方面,行政干预仍强,而市场机制不足。在招生权方面:学校应拥有自主制定招生计划、决定生源分布,确定收费标准的权利。但招生指标仍由国家统管,其行政管理的方式基本沿袭计划经济体制的模式。在专业设置方面:实际操作中还对学校新专业的开设限定数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新学科、新专业的及时设置,无法适用社会需求,限制了学校办学新增长点的形成。收费方面:政府统一定价,缺少弹性,不能真实反映不同学校、不同专业间成本与需求的差异,不利于调动学校自主办学的积极性。其次在招生收费方面对数量、地域、比例的限制,虽有利于规范,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育资源的流通、吸纳及与需求相调适的活力。管、办、评三位一体,政府既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又当运动员与裁判员。对公办学校而言,政府是举办者、管理者、评估者高度合一。管办不分,政府管理直接伸向学校的具体运转,合理的管理模式应当是政府制定标准,学校依框框办学,政府依框框监控。管评不分,缺乏相对独立完善的教育评价运行系统。标准过于笼统、统一,不尽科学,甚至手续繁琐,形式主义严重,且通过行政手段运动式推行,反而限制了学校的办学特色的形成和创新。政府财政拨款制度计划经济弊端严重,尚未建立公共财政的理念和拨款方式,不利于学校自主创新。缺乏拨款效益的分析评价制度,以及与绩效挂钩的激励机制。“排排坐,吃果果”的计划拨款方式,削足适履,限制了学校的需求发展和新的增长点的培育,限制了自主创新意识。拨款与经费使用设定过于僵化,经费使用栏目设定不尽科学,造成投资效益低下甚至浪费。目前,一方面教育经费严重缺乏,另一方面设备重复购置与闲置的现象大量存在,甚至出现教育机关审批或购办的教育设备高出市场最好产品价格,而质量、技术后3-5年的情形屡见不鲜,同时也滋养不同程度的腐败。学校内部尚未建立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合理的权力制衡机制。缺乏依法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活力与能力。
  在既缺少内部制度约束又缺乏外部竞争约束的情况下,“一抓就死,一放就乱”,学校受利益驱动不顾条件和质量盲目扩张,以分换钱,办学秩序混乱,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学校缺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内在动力,“缺权”与“不会用权”、“用不好权”甚至“滥用权利”的情况并存。然而,这种缺陷并非固有,而是现有教育行政体制与文化的结果。学校面临在教育体系中的地位、社会中的地位、法律上的地位等方面的缺失、模糊不清。教育部出台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仅属于部门规章,存在着与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极差、人民法院审判时无适用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无法实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解决了学校对学生不负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的问题[1]。
  至此,不论在政策上、行政上还是法律上,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至今仍未得到回答。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人们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法规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基于我国教育体制与立法现状的固有特点,以及人们对社会各主体的认识和法理的存在与发展,目前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民事合同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学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高质量的服务和教育的权利。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均受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意愿约定的约束,即合同的约束。学生的考入择校、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即表明作出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缴费上学的承诺。学校接收学生入学,则表明学校按要约邀请--招生简章上的条件去履行自己的要约,提供相应层次的教育教学服务,使学生圆满完成学业。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也亦构成违约,学生可使用请求权、申诉权甚至诉讼权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即通过报考录取入学形式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事业型法人对外享有民事权利,但对内、对学生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大多数学生报考与录取入学是在国家通过行政手段调控的教育体制下得以保证和实现的,而不是通过纯市场行为来实现的。学生属于学校因政府调控而获得教育资源,学生并不是纯商业性教育消费的主体。因此,学生报考与录取入学方式并非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民事行为。随着国家调整了“教育产业”的构想,摒弃了学生上学系“教育消费”的指导观念,这种学术观点已不被社会接受。
  行政法律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职业学校与高校表现较为明显,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实质上是使用推论而得出的学说。这里暂不定论其方法以及结论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属于成文法,即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你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阐述、解释或推论都有可能被适用,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推论不能创制,更不能被适用。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法律条文大多都属于限制性极强的条款,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事业单位,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为。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主体的要求,学校行为的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双重法律观点
  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如前面所述,而行政法律关系是因为学校基于法律授权而行使一定职权,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与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但这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全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将会妨碍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降低学校的权威,在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只能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点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如此,我们也不可否认的看到,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这是双重法律关系观点的产生基础,故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所谓双重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强调了学校的自主权,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但不符合社会取向所希望的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而从管理行为学角度上看,目前在校学生行为来分析,学生也未必随时随地、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目前社会上反映出的诸多案例,已表明学生行为的异乎寻常地超出了学校管理权相对人弱势地位的范畴,已给学校管理、教育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困扰。
  然而,随着依法行政观念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即学校为公务法人的理论观点受到多方面质疑。且其观点本身也存在着,诸如要将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所有的争议,包括学生可否对学校的成绩评定、宿舍等管理等方面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法律上确实很难以实现,且也存在非常复杂的实际困难;学校与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等。因此,行政法学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提出了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决定,如入学、学校毕业分配、参加考试、博士学位授予、退学或开除、留级、拒发毕业证书等,均认为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法定事项,应列入可诉性行为。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如学术研究、成绩评定、着装发型礼仪等方面的规定、宿舍管理规定等,均认为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权,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观点。

  三、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在学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的定位方面,在不少的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倾向于将学校(尤其是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3],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益机构理论”。这一观点理论人认为:公务法人是近代行政管理的一种新技术,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扩张形态,其具有的特点为:1、公务法人是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是公法人的一种。所谓公法人,是因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而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并承担义务的组织,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2、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而是有别于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组织。3、公务法人享有一定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它又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单位和内设机构,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个人,而是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某种权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体。4、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后者集中体现了公务法人与其他类型法人的根本区别。目前,我国的公立学校,尤其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学校作出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学者们呼吁,为了保证学校的功能和职权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执行,能给公务法人相对人的学生相应的司法救济权,应尽快确立学校的公务法人地位。
  其二,学者们认为,对于这一体系中的特殊权力的实现,应当区成为重要性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务,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凡学校从事的普通内部管理事务是非重要性事务,学生不能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这种设计也是可以的,但它取决于我国法律体制,成文法本身存在着立法困难,这种观点的立法也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细繁,可行性较差。另外,被很多学者忽视的情形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对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争议非常少,而恰恰被这些学者们称之为“非重要性事务”的争议却几乎每天都可能在发生,这种现实与学术观点形成严重背离的事实,令这些学者们非常尴尬。同时由于学校必竟不是行政机关,虽然学者们认为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性质,但它仍不能成为行政具体行为,也不是替代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论学校的行使了何种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某些人民法院受理了学生提起的行政诉讼个案,从程序法适用上讲是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

  四、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不论前面所述的几种学术观点有何种理论根据,有何正确性与合理性,能够在实际中操作,能够实现司法救济是唯一衡量标准,即能够启动司法审判程序才是最重要的、最实际的,也就最需要重视与关注的要素。
  确定民事法律关系
  在学生安全方面,我们观察到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如下“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的规定[4],学校对学生负有的责任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过错责任。
  如前所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适用拘束力方面存在着瑕疵,它未必就不能启动司法审判程序,对于这点可以通过观察劳动争议解决的司法程序启动来思考。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首先要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这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劳动法》与《教育法》一样同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基本法,不同的是《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而实行了近两年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纠纷处理,在没有基本法的情形下,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5],采用了依照劳动争议申诉仲裁与诉讼的模式,来启动民事诉讼司法程序。由此可见,除法律有规定的客观因素外,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解决,是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或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申诉,经过“特殊仲裁”前置程序后,作为对“特殊仲裁”司法救济手段而转入了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而这此两类争议的解决方式,在表象与实质上并非一定反映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着的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