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5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8] 4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为做好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入库工作,加强成品油消费税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现就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原通过上述收费收入安排的人员支出以及公路养护和建设、公路运输和站场建设与养护、航道养护和水路管理及中央本级替代性等方面的支出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二、收入预算级次和分配原则

  (一)成品油消费税和进口成品油消费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财政。

  (二)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额后,由此相应增加的地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由国库部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比例自动划转中央财政。

  (三)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对地方“两税”返还,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

  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修订

  (一)收入分类

  1.在101类“税收收入”02款“消费税”01项“国内消费税”下新增07目“成品油消费税”、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在02项“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下新增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2.在101类“税收收入”01款“增值税”01项“国内增值税”下增设5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和5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在09款“城市维护建设税”下增设21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和22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在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3项“教育费附加收入”下增设0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和0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3.在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下新增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4.删除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10项“养路费收入”、11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及目级科目、12项“燃油附加费收入”、13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删除02款“专项收入”下07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08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09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删除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51目“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5.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1.删除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15项“养路费支出”、16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17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4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5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将36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名称修改为“水路运输管理支出”。新增39项“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专项支出”,反映专项用于各地逐年有序解决已经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2.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支出”。

  四、预算收入缴库和调库

  (一)成品油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组织征收,进口成品油的消费税由海关系统负责征收。

  (二)在国家税务局(海关系统)征收成品油消费税时,应单独开具缴款书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栏填写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级次”栏填写“中央100%”。

  (三)国库部门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入库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地方因提高消费税税额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划转入中央国库;根据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划转到中央国库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退还至地方国库。

  (四)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不参与划转手续。

  五、资金拨付

  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为解决交通部门在养护管理、人员安置、公路水运建设等方面支出需要,中央财政已通过资金调度方式向地方财政提前拨付了一定额度资金,2009年起,按月向地方财政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六、以前年度税费超缴、欠缴、漏缴及结余处理

  (一)以前年度超缴、欠缴、漏缴的成品油消费税按修订后的科目分别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二)预征2009年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前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通过10399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三)以前年度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燃油附加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的滚存结余,全部作为一般预算当年收入,缴入“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科目,并按原规定用途安排相关支出。基金预算(财政专户会计)冲减“基金预算结余”(“预算外结余”),同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一般预算收入”。

  七、其他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办法,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二)地方政府原从公路养路费等收费中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经费等支出,按原相关规定由地方财政从中央财政安排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收入分类科目

  一、消费税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税收收入
  

   
  02
  
   
  消费税
   反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国内消费税、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经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01
   
   国内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征收的国内消费税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国内消费税。

   
   
  
  01
    国有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国有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国有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2
    集体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集体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3
    股份制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4
    联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联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联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5
    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6
    私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私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私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7
    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成品油征收的消费税。

   
   
  
  19
    其他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20
    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消费税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成品油消费税。

   
   
  
  29
    其他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成品油外的其他消费税。

   
  
  02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2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09
    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不包括成品油消费税。

   
   
  
  20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29
    进口其他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进口成品油外的其他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3
  
   出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等新增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1
  01
  5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收入。

  101
  01
  01
  5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收入。

  101
  09
  21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 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划出收入。

  101
  09
  2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收入。

  103 
  02
  03 
  0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划出收入。

  103
  02
  03
  0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

  103
  99
  60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反映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清退和补偿收入。


  三、删除科目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2 
  02
  01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1
  02
  02
  21
    进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3 
  01 
  10
   
   养路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征收的养路费。

   
   
  11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按《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的资金。

   
   
   
  01
    客运站场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02
    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3
    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4
    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5
    客票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6
    货物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7
    公路客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8
    公路货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9
    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0
    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2
   燃油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海南省收取的燃油附加费收入。

   
   
  13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中央收入科目。

  103 
  02 
  07
   
   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内河航道养护费。

   
   
  08
   
   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09
   
   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水路运输管理费。

  103 
  04 
  42 
  51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转移性收入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10
  02
  15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110
  02
  16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下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专项上解收入。


  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一、删除科目情况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214 
  01 
  15
   养路费支出
   反映用公路养路费收入安排的支出。

   
   
  16
   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高等院校、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9)教财字03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1.从1991 ̄1992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2.在校住宿的学生,需交纳住宿费。其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元。住学生公寓的按各校有关规定执行。
3.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它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4.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低于50元)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但住宿费不予减免。
5.学生退学所交学杂费一概不退,转学学生如已交学杂费,凭交款收据到新学校不再交纳学杂费。
6.各院校收取的学杂费,按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纳入综合财务计划,用于学校教育事业开支,不得挪用。
7.过去规定与本文件规定标准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文为准。
8.本规定由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26日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发挥牡丹的优势,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新建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二平方米;旧城区改造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
道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新建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所设置的管线应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的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义务植树,规划植树区域,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市城市规划区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绿化的统一计划,组织本辖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城市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3月和11月为我市城市义务植树月。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一岁的城市居民,男至六十岁,女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十六条 无故未完成城市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十八岁以上的公民,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街道花坛、绿带和行道树,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岸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理。
(四)背街小巷的绿化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应当按责任范围适时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易地绿化。不易地绿化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完成。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规划的绿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出让公园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将城市公共绿地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绿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规划预留绿地,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非种植地面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举办娱乐活动,应向其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有关机关办理开业手续后,按照批准的项目、面积和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投资新建城市公共绿地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树木、绿篱、花坛、绿化带、草坪,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或拆除。

城市绿化树木、绿篱、花坛、绿化带、草坪确需砍伐、移植或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街道绿地内树木的砍伐及其他绿化植物的拆除、改造,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树木超过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及绿化带、花坛、草坪需要拆除,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及绿化带、花坛、草坪需要拆除的,报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到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或圈树盖房、搭棚;
(二)往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
(三)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火;
(四)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设施;
(五)剥刮树皮、损坏绿篱、草坪及设施;
(六)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因线路安全需修剪树木时,应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负责及时修剪;也可以在园林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由申请单位自行修剪。
因其他原因需修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和拆除花坛、绿带、绿篱,铲除草坪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绿化补救工程所需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的绿化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或不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完不成的,按照实需绿化经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绿化。
绿化延误费必须按照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和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举办娱乐活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迁出,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街道绿地、各单位责任地段的绿地)因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荒芜、损坏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纠正,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盗窃、破坏城市绿化植物及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使用绿化费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