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5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信息办《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无锡市信息化建设和发展水平,充分发挥信息化专家的作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无锡市信息化咨询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信息化专家从事和参加无锡市信息化规划论证、信息化专题讨论、信息化项目论证或评审、信息化项目验收等咨询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化专家管理
第四条 信息化专家通过自愿报名和各方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并经无锡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确定。信息化专家由无锡市信息化办公室(下称市信息办)管理。
第五条 信息化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心于无锡的信息化工作,在信息化项目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有从事信息化相关领域工作的丰富经验,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了解国内外发展趋势,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无锡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工作,并接受无锡市信息办的监督管理;
(四)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六条 凡经无锡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专家,即成为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由市信息办为其颁发《无锡市信息化专家聘书》,并建立相应的专家库。信息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增减专家库成员。
第七条 市信息办对所聘信息化专家的任职条件每2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八条 信息化专家名单通过无锡市信息办网站或其他媒体公告。
第九条 对在信息化咨询活动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信息化专家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市信息办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信息化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信息化专家在无锡市信息化咨询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所咨询项目的知情权;
(二)对所咨询项目发表意见的权利;
(三)对项目参与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四)论证或评审结果的表决权;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咨询劳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息化专家在无锡市信息化咨询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无锡市信息化建设建言献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意见和建议;
(二)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信息化项目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三)发现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信息办或者纪检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信息化项目的评审活动,应主动提出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3年内曾在参加该信息化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信息化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信息化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五)参加无锡市信息办组织的专家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李正云
论 文 目 录
摘 要
关键词
引 言
正 文
一、事实婚姻的历史根源
二、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要件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
(二)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
三、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二)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
(三)事实婚姻的特征
四、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与状况危害
(一)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
(三)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危害
五、法律对事实婚姻认可的历史情况
(一)绝对认可时期
(二) 相对认可时期
(三) 绝对否认时期
(四)再次相对认可时期
六、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规划区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并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