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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6: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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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步伐,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定期审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建设局给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由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相关单位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且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免征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征收;处理后水质仍然超标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 4 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列生产、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既无水表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有关单位代收或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分年度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代收手续费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按月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包括供水量、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欠费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市建设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原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对向城市排污管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的补贴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严禁截留、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协议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申请市政府予以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努力提高其服务质量,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十九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并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对事业单位《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思考
附:参考补充条款

何宁湘


〖导语〗
国家在2002年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据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开始。
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3]43号), 6月13日成都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教人[2003]22号),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也在今年暑假期间正式实施。
编者对《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聘用合同样本进行了研究,感到: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具体化政策的出台有它特有的特点,同时基于部门政策上与生俱来的条块权益分配、以及政策与法律不可调合的特性,必然随之带来的无法避免的缺陷、必然存在很多与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较差等重要方面存在不足,在目前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在签订合同时用补充条款来加以弥补,编者对这些方面初作浅析如下: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突出特点〗
  1、将目前在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正式纳入合同制,虽然目前政策尚未明确合同的性质与不具有法律性质,必竟引入了规章、政策与有限法律并行调整的机制。
  2、行政政策保护向受聘人员作较大倾斜。
  3、将合同期限最短限制为3年,有望保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稳定以及受聘人员的利益在相对期限内得到保护。
  4、明确了受聘人员在合同解除时可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5、保护了在合同制下研究生、转业军人、以及国家调用人员、担任国家科研项目人员的相对稳定以及相关权益。
  6、明确规定了受聘人员在拒聘时,事业单位的行政责任。
  7、规定了“内部离岗待退”政策。
  8、打破了受聘人员的身份界线与性别界线。
  9、规定了受聘人员在享受培训后的服务年限,以及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部分和相应保护了事业单位为受聘人员支付培训费用后的权益。
  10、《试行办法》第49条规定突破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
  1、目前刚推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离开我国现行法律单独实施,还是与现行《劳动法》“接轨”,虽然《试行办法》第一条有“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的描述,但因相关文件中没有载明具体法律,在合同条款中也未得以体现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此,只能认为《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依据仍为政策,而不适用法律与法规,更不适用《劳动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从两个文件的全部规定看,仍是行政起主导,辅之协商、调解与仲裁,而并不适用法律。
  这样就出现了若干突出的问题:将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与社会各界从业人员在适用《劳动法》方面割裂开;将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与其他行业劳动者割裂开;《劳动法》是我国基本法律,事业单位不适用是不合法的,也是违宪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均无法律救济手段可用。
  2、《试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载明的“经济补偿”,从条文看,实质上套用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只是在第49条上有所突破,但无任何依据。而不知何故依据该《试行办法》制定的聘用合同书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却出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模糊规定条款。
  3、对于纠纷仲裁方面,合同条款采用了国办发〔2002〕35号文和川办发〔2002)40号文两文的模式,即首先协商,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再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无法律适用,即当事人无法律救济途径。对于人事仲裁,即无法律依据,也不适用相关法律,如《仲裁法》。其所谓“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更是与法无据。是否凡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发生纠纷均属于“人事仲裁”?人事仲裁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力”是否真实存在?借鉴我国目前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从原医疗卫生行政机关法定为民间医学会的制度立法看,人事仲裁机构设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的模式,是不能实现与保障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
  4、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方面,事业单位责任条款、向个人倾斜的条款较多,规定也较为明确;而维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方面的条款少且规定模糊,这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样不利于合同严肃与顺利全面履行,更不利于部分事业单位,如学校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与发展。

  二、条款中的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
  1、关于合同期限,目前事业单位通常采用短期合同一年一聘,层层负责的方式。而《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为3年以下,成都市教育局以细则方式规定为最少3年,实际上由于底线太长,从实践中看,这种期限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中途履行不能的可能性较大。
  2、关于试用期,《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这样形成一个事实,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就占了一年,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果劳动者感到此条款对已不利,大致只能利用《试行办法》第37条、《聘用合同书》第十条第(六)款“随时解除合同”,此时对合同双方的实际利益及预期效益均极为不利。
  3、关于合同有效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不同意解除未到期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个人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事业单位不同意,而个人是否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规定。
  4、《试行办法》第七章规定了“未聘人员的管理”,第50条是规定的受聘人员拒聘的情形;第51条规定了受聘人员落聘的情形。但对于实践中出现较多、矛盾较为突出尖锐,容易引起纷争的方面,即单位不同意解聘和不同意拒聘的情形却未作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乃至企业都存在一批掌握业务技术、经营渠道、经营信息的人员,而这部分人员往往是单位花大力气、支付相当数额财力培训的人员,一旦流失,不仅会给单位带来巨大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单位解体。
  5、违约金针对哪些方面,约定违约金的原则是什么,依据何在未规定,是否依据《聘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为准”。如果合同双方约定高额违约金,而个人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办理也未规定。
  6、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原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未作规定。且这种方式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7、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依据、性质、原则、组成、规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以及法律救济等重要方面未作规定。这种方式仍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三、其他方面的问题:
  1、以行政方式推行《聘用合同书》,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个教职员工《聘用合同书》文本一式三份,每份人民币2元,这无疑增加了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2、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份《聘用合同书》文本合同鉴证费1元,即每人3元。不知人事机构鉴证权何来,收费依据是否经听证,是否符合国家近期制止行政乱收费的政策。
  3、鉴证的效力从何无来。由于《聘用合同书》主要依据是国家职能部门政策,而非法律,合同纠纷发生后并不能提起诉讼,那么鉴证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有何法律意义。
  4、从政策角度讲,国办发〔2002〕35号文和《试行办法》第54条并未强制规定合同鉴证,人事行政机关自己作出这样的规定,却回避了是否实行自愿原则的重要事项。
〖为弥补《聘用合同书》不足,所拟参考补充条款(一)〗

  一、关于合同内中途解除合同的培训费承担,对应《试行办法》第45条:
  1、乙方参加研究生(含博士、硕士生、研修班)学习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六年。若服务不满六年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的违约金。
  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带薪学习一年(或N年)期间内由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浅谈立法助理制度的移植

向品

摘要: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美国首次建立了立法助理制度。这一制度带来了立法效率、立法质量的提高,使得立法机关的权力增强。在我国当代,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局势日益复杂,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新的要求。于是在深圳、重庆等地相继出现了立法助理制度。由于这一制度才刚刚显出雏形,有必要对它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使它趋之于完善。
关键词:立法、立法助理、人大代表

立法助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助理(LegislativeStaff)是协助立法机关及人民代表履行立法职责、完成立法工作的具有立法专门知识的人员。狭义的立法助理专指议员个人立法助理,负责为议员草拟法案,撰写演讲稿,分析法案,对政策提出意见,准备工作剪报。按照此种定义,我国现存的立法助理应该做狭义上的理解,因为我国目前的立法助理都只是为中央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提供法律专项服务。因此,下文中提到的立法助理均指狭义上的立法助理,而且鉴于我国立法体制的复杂性,此文仅就人大及委员会立法进行分析,而不涉及授权立法。
一、国外立法助理制度
美国是较早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的国家。早在19世纪20年代,美国国会就已着手雇佣助理人员。至1840年,国会在繁忙之际,得雇佣计时或临时性的助理。1856年,众议院拨款委员会和参议院财政委员会首次雇佣了永久性助理,其他委员会也相继效仿。到1891年,众议院委员会立法助理已达62人,参议院也达41人之多。1924年,国会通过了第一个立法支付法案,授权拨款给所有的立法助理。1946年的立法改组法明确把委员会助理和个人助理分开。1975年参议院第60号决议案,专门规定了专家助理的地位——委员会内专家助理人员,不能从事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也不得将非属于他们职务的工作加诸其上。从1955年以后,为适应立法发展的需要,美国大大增加了其立法助理的人数和经费。立法助理依职责不同可分为五种:①行政助理,其职责是代表议员同利益团体、选民及游说者协商、谈判、控制行政机关人事任命的承认权和掌握政治动向;②立法助理(狭义的),负责为议员草拟法案、撰写演讲稿、分析法案、对政策提出创见,准备工作简报;③个人秘书,其职责为协助议员安排每日的工作,提出注意事项和各种忠告;④各案工作者,其职责主要是为议员从事服务于选民的工作,如接听电话、回信、解答问题、协助选民与行政机关沟通等;⑤新闻助理,负责撰写每月的新闻稿、准备演讲词、发布消息、答复记者提问等。【1】
立法助理制度之所以会在一些国家应运而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时代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加剧,新型社会关系不断涌现,需要立法的事项日渐增多。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不断提高,立法机关难以胜任,不得不寻求专家或学者的协助。
2.议员对繁忙的职责应接不暇。国外议会中,尽管很多议员属科班出身,但受专业之限,仍难辨析所有社会现象。此外,他还要同利益团体、游说者协商、谈判,控制行政机关人事任命的承认权和掌握政治动向;要与本选区和选民保持经常联系,接受他们的质询并作出回应……繁重的职务常常使他们疲惫不堪,虽竭尽全力地面面俱到,但工作效果却很难令人满意。
3.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权的过度膨胀使得行政机关广纳专才,并凭借自身专业优势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严重削弱了立法机关的立法功能。为了保持政治结构中的平衡,立法机关也必须采取应变性措施。
立法助理制度自创始以来,便以其合理性为多国效仿。笔者认为,在于它有以下作用:
1.有利于提高立法的效率。
要制定一部法案,往往需要经过立法准备、立法预测、提出草案、讨论和审议等阶段,其间要耗去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再加上议员职务繁忙,可能会使这一过程拖得更久。而现代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立法本来就有滞后性,如果再任由立法过程的无效率性,往往会使得这部法“天生畸形”。立法助理的加入一方面可以分担议员的部分工作,另外他们还可以起草法案,从而立法所需时间减少。
2.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一方面,立法效率的加快可以使法律尽量与变化着的社会实际相一致;另一方面,立法助理以其专业性和对社会现象的敏感向立法者提出中肯建议,有利于立法质量的提高。
3.有利于充分发挥议会的立法作用。
如前所述,当今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议会经常将许多重要法规的制定权授予有专业优势的行政机关,使得后者的权力日益膨胀,前者功能衰弱。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使议会的立法能力得到加强,有效地抑制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扩张。
4.有利于广开言路、提高立法的民主化程度。
西方国家的立法助理经常受议会委托到选民中去,如答复本选区或本州选民的电话、电报和信件;接见来访的选民;解决选民提出的各种各样的要求等。这样,就能使议员同其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倾听选民的呼声,促进法律的民主化程度。
二、在我国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的原因
2002年初,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与19名拥有硕士以上学历的法律专业人士签定协议,使他们成为我国首批兼职法律助理。同年9月,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尝试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为统一审议人员形式审议权提供服务。”立法助理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非偶然,除了前述原因外,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是人大代表的素质与适格立法者的要求是不能等同的。
学者周旺生在其《立法学》一书中写到:立法者应当“能认清并遵循事物发展的规律进行立法,同时又能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能以立法的方式改造事物,而不至于仅仅成为呆板、消极、被动的实际生活的缮写者。”“要有较高的甚至很高的文化素养,有必要的法学知识和理论水平,特别是有必要的立法知识和理论水平,有较强的甚至很强的写作能力和立法语言文字组织能力。”“立法人员的基本作用就是按实际需要完善以往制定的法,其中包括法学家们在不断的研究中发现的有缺陷的法典。”他们是从适当的人员中挑选出来的,最好受过高等教育。【2】
人大代表的素质当然要以文化水平、工作能力和有关专业知识为基础,但比这更重要的是,代表需要有体察民情、为民请命的精神。全国人大上,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有的虽是法律专家或其他方面的专家,但在会上却很少发言,或者发言时也最多表表态而已。而有的代表并不是什么专家,但总是勇于发言,并能提出不少真知灼见,敢于为民众之事大声疾呼。所以,有没有代表的责任、有没有对民众的责任、敢不敢表达民众的意志,才是最重要的代表素质。【3】目前,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及部分地区的人大常委会对其组成人员提高专业素质作了安排【4】,目的是为了使实现二者素质的最大契合。然而,这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故而建立立法助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可能有人会说,我国立法机关按现行体制都设有办事机构。如人大的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另外各专门委员会还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这些办事机构,除为立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开展活动提供行政后勤服务外,还为立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审议法律法规草案,提供专业协助,帮助具体事物的处理。所以立法机关的办事机构往往配备一些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从现状看,一般都配备法律、经济、中文等方面的人才,有的还配备了农业、环保、哲学以及自然科学方面的人才。从其功能上说,实质上也是一种立法助理,在如果再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不是多此一举吗?笔者认为,两者固然有共同点,但也存在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是向委员(议员)提供服务的形式或方式不同。某些国家所实行的立法助理制度,主要是以为委员(议员)提供个体服务为特征;而我国目前在立法机关内部配备的立法专门机构与人员,则主要是为立法机关立法工作提供集体服务的。这些内设的立法机构与人员,为委员提高审议法规草案深度与效率发挥了显著有效的“助理”作用。
三、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
(一)专职与兼职相结合
专职立法助理应通过国家正式考试,试用合格后,方可聘用。报考人员除具备一般公务员的报考资格和条件外,还应具备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系统研学过立法学,具有5年以上实践经验,方可报考。兼职的立法助理一般应由法学方面有较深造诣的专家学者或者某一方面有专长、又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发挥临时立法助理的功能,主要负责特定法律草案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的把关问题。特别是遇到专业性强的立法问题时,可以组织其参与讨论,同时兼有收集各方意见和反馈信息的义务,法律对此应予以确定。【5】
(二)配备管理方式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和有立法权的市级人大常委会委员每人配备1—2名立法助理;省级和有立法权的市级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配备2—3名立法助理,其他人大代表可以代表团为基础,为每个代表团配备立法助理4—8名。
(三)待遇
专职的立法助理,其性质应属国家公职人员,因此,应按照国家公职人员的管理办法进行录用、考核、奖惩等,工资也应参照同等级别的国家公务员标准从国库拨款进行发放;兼职的立法助理,应当在订立聘用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工资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只有保证立法助理的利益,保证立法助理的工作条件,禁止立法助理从其他途径获取立法活动的经费,才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其中立性。
所有费用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解决。【6】
(四)监督
在西方国家,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本意是为了协助议员搞好立法工作,提高民主政治的质量,但由于议员对立法助理的过于依赖和立法助理在议员之间,议员与委员会之间,议员与政党之间起着沟通交流的作用。因而立法助理地立法机关的某些活动往往举足轻重。在有的西方国家,立法助理已不仅仅是议员的助手,而成为“议程的安排者”、“政党的创议者”、“政策的妥协者”、“议会的首席调查员”和“法律的制定者”。在这些国家,几乎每个法案的通过都是助理们的杰作,立法助理成为“隐形政府”,议会内的许多重要决策是在助理与助理之间协商谈判而达成的,而议员间的共识、妥协,也是以助理为基础的,议员在决策中的作用不过是立法助理的代言人而已。【7】
为了避免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对立法助理进行监督。主要是对其在行使职务的程序上的监督。至于监督的主体应是所在部委的主要负责人。
四、结语
文末,笔者突然想到立法的权力来源问题。依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那么立法助理行使的是什么权力呢?笔者认为,既然他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不是人大代表,就必然没有立法权。法律地位上,他是国家公务员,而实质上则是人大代表的私人助理,主要负责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意见和相关工作建议。

参考书目:
【1】【7】池海平、巢容华著:《立法学》,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4,245页
【2】周旺生著:《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20页
【3】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4】在一份自治区党委转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嘉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制定培训人大代表的计划,采取以会代训、办培训班、举办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对人大代表进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能力的培训,并为人大代表提供学习资料。在每一届任期内,对本级人大代表要进行一次系统培训。每年要召开一次人大代表小组组长会议或对他们进行培训,提高其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能力。
【5】毕可志:《论建立地方立法的立法助理制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9期
【6】秦前红,李元《关于建立我国立法助理制度的探讨》,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