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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1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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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7〕62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已经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在盟行署统一领导下,由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行业监督管理和综合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安全行业监管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和"管行业就要管安全"的原则,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落实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起从盟、旗(开发区)、乡镇(苏木)及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

  二、各级政府领导成员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日常工作中。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明确到具体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建立起高效灵敏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部门和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并补充完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三、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盟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盟安委会)是盟行署的非常设机构,属于盟行署的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盟行署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盟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盟委、行署领导下,指导全盟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盟安委会主任可根据需要由盟行署领导担任,委员由盟委、盟行署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领导担任。
  因工作需要变更盟安委会成员单位成员时,经盟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盟安委会行文;因工作需要变更盟安委会成员单位时,由盟安委会报经盟行署审批后,以盟行署办公室名义行文。
  第十一条 盟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按照自治区安委会的工作部署,在盟委、行署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盟安全生产工作。
  (二)提出制定全盟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方针政策的建议。
  (三)分析全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办法。
  (四)考核各旗、开发区、盟行署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协调公安、驻盟部队和武警部队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盟委、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盟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安委办),盟安委办设在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盟安监局),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主要职责:
  (一)向盟安委会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盟行署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盟行署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组织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和办理结案工作。
  (六)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八)承办盟行署每季度安全工作专题会议和每月的安全生产月度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督促、检查专题会议和每月工作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九)协助盟行署办公室举办安全生产工作新闻发布会。
  (十)承办盟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盟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盟安监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综合管理、监督、组织、协调盟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和预测全盟安全生产形势;组织制定、实施全盟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归口管理国家、自治区和盟安全技术改造、安全技术措施资金项目;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负责盟属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初审、上报和管理,并实施监察制度;监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行业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督促、指导各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起草全盟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决定,拟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负责汇集和发布全盟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上报全盟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情况;在规定权限内组织、协调、参与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修订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程,受自治区或盟行署委托,依法撤销或废止其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规程、条款。
(七)指导、协调全盟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
  (八)组织全盟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全盟工矿商贸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设施操作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和非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九)对全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实行监察,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及技术标准情况,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十)负责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评价工作以及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监察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行业及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十一)负责古拉本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设置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盟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十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十四条 盟工会安全生产职责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全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参与全盟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
(三)督促企业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监督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盟公安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用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运输证和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盟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监察,并组织做好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三)按照规定参加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法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并对应发证企业进行无生产许可证查处工作。
  (五)按照规定参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进行综合监督与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依法对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盟交通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检验,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负责通航管理和水上救助,以及船舶的防污管理,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对职责范围内地方铁路安全实施监管。
  (七)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盟建设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建制镇、集镇、各类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市政工程、公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拆迁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公用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和拆迁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的建筑施工企业擅自从事建筑生产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盟经济委员会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体系和工作目标,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整体工作的考核之中,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业绩和收入挂钩,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在推进工业化进程中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项目审批立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参与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三)负责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考核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对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盟行署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盟农牧业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农牧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农牧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负责盟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参加农牧场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牧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安全检查、驾驶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及其年度检验审查等安全监理工作。
(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盟水务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监督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盟教体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
(三)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学校教学楼及学生宿舍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必须符合学生的年龄特点。确保学生的学习场地、活动场地的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盟文广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信息的传输安全工作。
(三)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予以曝光。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盟卫生局安全生产职责
  贯彻落实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及行业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盟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盟行政区域内矿产开发利用的监管,防止因乱采滥挖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安全隐患。
  (二)负责全盟境内无证采矿及以采代探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八条 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对企业用工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杜绝非法、违法用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职责
  (一)把改善安全生产和职工劳动条件列入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审批立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
  第三十条 盟监察局安全生产职责
  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盟商务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全盟商贸流通服务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管理,加强重要节日期间的安全监督。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盟环保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依法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盟气象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对全盟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 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
(二)负责全盟防雷安全管理,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雷安全工作的政策、法规;指导全盟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盟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
  (三)负责全盟对可能遭受雷击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特别是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贮存场所、电力、通讯、金融证卷、广播电视等企事业单位及公共娱乐、人员密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的年检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设施,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加强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盟建设项目防雷工程图纸审核、质量跟踪检测、竣工验收。
  (五)依法组织或参加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全盟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探空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查处。
  (七)负责全盟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盟地震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对全盟各类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和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以及交通、能源、通讯、生命线、特殊、其他重要工程等进行抗震设防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执法检查。
  (二)对全盟各企业以及相关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和注册登记的前置程序。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市场和商标管理中的监督管理,对经销掺假及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食品经营者以及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依法对本盟生活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
  (五)负责取缔全盟非法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经营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盟林业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林业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措施,监督指导本地区林业安全生产的实施。
  (二)负责开展林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报道和群众性预防工作。
  (三)制定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年度基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全盟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和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领导、协调森警部队、森林公安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林业安全生产案件,依法处罚和打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盟行署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和直属单位安全工作负责。

  五、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一)各旗(区)安委办每月10日前向盟安委办书面报送本地安全生产情况。内容包括:上月安全生产情况、主要工作、下月工作安排、事故分析和事故报表等。
  (二)各旗(区)安委办每年6月25日前向盟安委办书面报送本地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下半年安全生产工作安排;12月25日前向盟安委办书面报送本地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次年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盟安委会每季度通报一次全盟安全生产情况。
  (四)盟安委办每月15日前编发《安全生产简报》和不定期编发安全生产专报信息,分别报送盟委、行署和有关部门。
  (五)盟安委办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盟委、行署、自治区安委会报告有关全盟重大安全生产活动、会议、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六)经盟委、行署领导批准,由盟安委办向盟内新闻单位发布重大安全生产情况和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督查制度
  (一)需要进行督查的事项
  1、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委、行署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以及全区、全盟安全生产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2、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3、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整改情况;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落实情况;
  5、各级政府、各部门(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6、各旗(区)政府(管委会)认为需要进行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对象
  各旗(区)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行业)。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督查,同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行业)进行督查。
  (三)督查工作组织
  督查工作由各级政府或委托安委办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四)督查方式
  不定期进行,原则上一年内不少于4次。
  (五)督查结果反馈
  督查工作中对被督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组织督查的单位应下达督查通知书,被督查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 整改结束后,向组织督查的单位写出报告。
  督查工作结束后,组织督查工作的单位要写出督查报告,报上一级政府和安委办备案,同时向督查对象反馈结论,提出督查建议。
第四十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设立联络部门和联络员制度
  (一)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须指定本单位相关部门为安全生产联络部门和1名安全生产联络员并书面报盟(旗、区)安委办备案;如因工作原因联络部门和联络员有所变动时,须于一周内书面报盟(旗、区)安委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姓名、部门及职务、联系电话、移动电话、传真电话等。
  各成员单位须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联络部门和联络员的通讯畅通。
  (二)安全生产联络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体管理职能。
  (三)安全生产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向本单位领导通报盟(旗、区)安委会领导指示精神及有关文件,并及时向盟(旗、区)安委会反馈贯彻情况;
  2、负责督办盟(旗、区)安委办交办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3、负责向盟(旗、区)安委办定期上报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负责向盟(旗、区)安委办定期汇报本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
  (一)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由盟(旗、区)安委会主任决定临时召开。盟(旗、区)安委会成员必须亲自参加,原则上不得请假。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盟(旗、区)安委会主任请假,经同意后可指定其他负责人参加。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传达贯彻国家、自治区、盟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2、通报上季度全盟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经验、问题和原因,研究部署本季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听取有关部门和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4、讨论决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或重要事宜。
  凡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有关安委会成员单位应提交书面报告,由盟(旗、区)安委办报请盟(旗、区)安委会主任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凡列入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单位应准备好有关报告和说明材料,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会前应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并提出意见。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形成的决议,经会议召集人签发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各有关单位。其中需要办理的事项,由盟安委办向主办单位发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交办通知",并督促落实。
  (二)盟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
  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盟安委会主任或经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代表盟行署审议全盟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并提出决策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由盟安委会主任或经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后实施。会议必须由盟安委会成员亲自参加,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盟安委会主任请假,经同意后可指定其他负责人参加。
  (三)盟安委会主任会议。
  由盟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召开,审议解决全盟安全管理中的重要问题。会议必须由盟安委会各位主任、副主任亲自参加,原则上不得请假。
  (四)盟安委会联络员工作会议。
  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联络员会议。会议主要内容:通报全盟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通报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盟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建议意见。联络员会议形成纪要,报送盟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后,印发盟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以上各类会议的参会情况将由盟安委办定期通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安委会、安委办文件签发制度
  (一)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必要时可由安委会主任委托其他副主任签发。
  (二)安委办文件由安委办主任或由安委办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四十三条 重大节日值班制度
  (一)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值班制度,落实值班人员,保证节日期间值班人员通讯畅通。值班安排表应当在每个重大节日前5日内报送盟安委办备案。
  (二)重大节日前,由盟安委办按照自治区安委办的统一要求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协调盟行署领导、盟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带队检查,盟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和盟安委办派人参加。除统一检查外,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结合本部门、本辖区的实际,积极开展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自查。
  (三)盟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旗(区)安委办在每个重大节日结束的当日中午12时前,将节日期间安全生产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盟安委办。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制度
  由盟安委办负责,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结合全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日常、重大节日及专项检查,排查安全事故隐患。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检查结束后要形成专题报告,报送盟行署、盟安委会。
  第四十五条 转办制度
  (一)盟安委办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等案件实行转办制度。由盟安委办以转办函的形式发至有关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在接到函件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结果书面回复盟安委办。
  (二)对于函件要求办理的事项不属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承办单位应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于函件要求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答复期限内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办结时限报盟安委办。
  (四)盟安委办定期通报转办函办结情况。转办办理情况作为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年终安全生产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材料报送制度
  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按要求向盟(旗、区)安委办及时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总结、隐患定期排查表、处理转办案件和专项活动情况等信息材料。盟安委办将定期通报各单位报送材料的情况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评内容。

  六、生产事故报告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四十八条 生产事故的等级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上述各项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五十条 生产事故报告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盟安委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七、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行业)和企事业单位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减少和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种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三)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对各级领导、管理者、事故直接责任者及监督执法者予以追究。责任追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伤亡事故的后果和影响,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具体责任追究
  1、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部门(行业)负责人的责任:
  ⑴、旗(区)一年内重大事故超过盟里下达的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又发生特大事故的;
  ⑵、旗(区)和盟行署各部门(行业)死亡人数超过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5%以上的;
  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⑷、因渎职、失职原因,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整改不力,致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⑸、发生重、特大事故,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盟行署各部门(行业)负责人未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致使事故更加严重的。
  2、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追究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不严格执行或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⑵、安全机构不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不完善;
  ⑶、对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无证上岗;
  ⑷、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⑸、只重视生产和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且连续发生一般和重大伤亡事故。
  3、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安全执法监督部门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不及时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要求;
  ⑵、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程、规范,执法违法;
  ⑶、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违反规定迟报、漏报事故或隐瞒不报的;
  ⑵、改变事故性质或庇护事故责任者的。
  (五)对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各地、各部门(行业)和企业,应追究安全生产责任,并由盟安委会和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六)对被下达《通知书》的单位及被追究安全生产责任的,盟、旗安委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会同监察、组织、人事、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进行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追究对象的责任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涉及责任金缴纳和经济处罚的,由安委会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盟行署各部门(行业)应在3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上报盟行署和盟安委会、盟安监局。
  (七)凡被盟安委会和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通知书》的责任单位,所在地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对其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当年内取消被评为文明、先进、红旗、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不得晋升职务,推迟一年晋升工资档次,当年内取消本人评优授奖的资格;受到行政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授奖、晋级、升职。
  (八)各旗(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各旗(区)、各部门(行业)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上报盟行署和盟安委会、盟安监局备案。

  八、安全生产奖励规定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奖励制度
  (一)安全生产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二)安全生产奖励包括单位和个人。奖励形式有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授予单位荣誉称号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先进单位或部门;授予单位、个人荣誉称号的,同时在全盟予以通报表彰和给予物质奖励。
  (三)奖励原则和方法。每年年初由各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成考核工作组,对上年度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完成安全生产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该考核情况报盟行署,由盟行署对完成上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奖励。
  (四)安全奖励资金由各地政府按要求纳入财政预算。

  九、安全生产事故处罚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五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五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五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5年6月24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5日公告公布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十九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款第(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按月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城市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化、水泵运行、设备检修、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事水质化验、净化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管道增压技术实施加压供水的,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水表。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用户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 9月 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42号



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以及经批准撤销单位的资产、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市级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负责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局备案,包括: 
(一)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明细账、卡管理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 
(二)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 
(三)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 
(四)其它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
  (二)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按照《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和《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汴财资﹝2008﹞12号)规定的处置权限,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五)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
(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经批准撤销时的资产;
(七)经批准,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

(八)其它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终了,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置换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应办理旧资产上交公物仓的相关手续,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  

(五)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
(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临时机构经批准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一个月内缴入公物仓;
  第十三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开封市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
(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单位管理使用;
(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市财政局资产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
(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四)不宜移动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资产管理中心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
(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国库,发生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拨付。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