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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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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7〕171号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
为贯彻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等文件精神,完善我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体系,在征求各地意见基础上,厅对原信用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运管局联系。联系人:单伟斌,联系电话:0571-85260145,传真:0571-85260144。
附件:1、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
2、关于印发《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二○○七年七月五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快道路运输市场信用建设,引导道路运输企业诚实守信、规范服务,创造良好的运输市场竞争环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企业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规费缴纳、管理水平等情况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企业,包括客运企业(含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企业)、货运企业(含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机构、客货站(场)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等。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信用良好的企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工作。
省运管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工作;市、县级运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等级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等级按信用得分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分为经营信用、市场信用、服务信用、完费信用、信用表彰等五个项目。
第八条 考核采取积分方法,标准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信用总得分最高为1100分(具体分值标准见附件5)。
除了信用表彰一项可视情加分外,其他考核项目均视情扣分。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等级,由运管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信用得分满600分的道路运输企业,其信用等级根据得分高低按比例确定:AAA级企业原则上按同类建档道路运输企业的30%确定具体名额;AA级企业原则上按同类建档道路运输企业的50%确定具体名额;剩下的为A级企业。
考核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为B级:
(一)信用得分不足600分的;
(二)客、货运企业和客运出租车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维修企业、驾培机构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生产(教学)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的;
(五)拒不提供运管机构所需的考核材料的;
(六)在信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信用档案,或在信用考核过程中不配合,导致信用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因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受到省交通厅或省运管局通报批评一次及以上的,或受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通报批评二次及以上的,或受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通报批评三次及以上的。
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泄露、丢失、燃烧、爆炸等,对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重大损失的运输责任事故。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运管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章 考核的实施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运管机构的稽查部门负责,会同客运、货运、汽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等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做好考核、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各地运管机构负责建立道路运输企业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建档道路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见附件1)和信用记录(见附件2)以及和企业经营状况有关的奖惩记录、监督检查记录、举报投诉记录、事故记录等。道路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由运管机构掌握,不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建档道路运输企业实行代码制,由各市级运管机构按编码规则(见附件4)进行编码后报省运管局确认。
第十三条 信用考核所需的材料由负责考核的运管机构收集,但下列材料由各建档企业提供,考核机构核实: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股份制企业的企业章程、股权比例证明、验资报告,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事故记录,企业服务承诺制度,职工名册及社保号,驾驶员名册,技术职称复印件,车辆台帐(包括车辆营运证复印件),教练车台帐,收费标准,信用表彰所需的材料,考核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建档机构应当及时收存。外省运管机构将我省道路运输企业在外省违法违章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我省运管机构的,应当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各建档企业每季应将考核所需的材料如实报送所在地运管机构,不得弄虚作假。
各建档企业在第一次报送有关材料后,以后只需报送已经发生变更的相关材料,而未发生变更的材料不用重复报送,但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信用考核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周期。
信用档案由稽查部门负责记录和管理,每季进行一次信用考核数据录入,每年进行一次汇总,得出考核结果。
各市运管机构应在次年1月15日前将考核结果通过信用考核系统报送省运管局,由省运管局进行审核后公示或公布。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的信用考核由各级运管机构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得分排名(见附件3),并根据公布权限向社会公开,以发挥公示、提示、警示作用。
考核结果的公布权限:一百辆(含一百辆)以上客运车辆或三级以上的客运企业(不含出租车和城市公交车)、五十辆(含五十辆)以上货运车辆或三级以上的货运企业的信用考核结果,经省运管局核实后,由省运管局评出信用等级并公布;其它企业的信用考核结果经企业所在市运管机构核实后,由所在市运管机构评出信用等级并发文公布。
市级运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附件5-4中第二、三项指标综合得分高低依次排序,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质量排行榜由市级驾培部门会同稽查部门共同实施全市培训机构质量排行榜检查工作。排行榜一年两次,当年七月、次年一月向社会各发布一次,并抄报省运管局。
第十七条 建档企业的年度信用考核结果公布以前应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次年1月份,统一在96520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八条 被公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其信用考核结果有误,应在考核结果公示期内,向负责实施信用考核的运管机构提出异议,由该运管机构进行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由该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上级运管机构。上级运管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认为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建档企业年度信用考核的最终结果,由考核机构在次年2月底前公布在96520网站上。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信用考核结果,作为道路运输企业审验、确定经营范围、线路招投标、线路审批(审核)、企业资质评定、站级核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在下列情况下,应参考道路运输企业的信用考核结果。
(一)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同时申请同一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在都符合许可条件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当将经营权许可给上一年度信用等级高的客运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相同的,应逐年比较上一年度之前的企业信用等级,择优许可。
(二)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实施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企业的信用等级作为评标时重要的评价内容。
(三)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申请经营的,其企业信用等级在该班线经营期限内每年都不低于AA级,且其中两年以上达到AAA级的,在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机关应当予以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四)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企业信用等级达不到本条第三款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10%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如果企业信用等级在班线经营期限内有两年以上为B级或三年以上为A级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30%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应收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足一条的,收回一条。在经营期限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中,如果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故或长期不规范经营的,必须收回。需要重新分配的,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五)道路客运企业信用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相关班车停业整顿,其原有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班线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运企业(包括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等)信用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货运业务的核准。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相关车辆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企业信用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出租车经营权或暂停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运,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必要时,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与信用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客运经营权调整到信用等级高的企业中,或者相关车辆停业整顿,其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后,出租客运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二十四条 运管机构可以根据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等级的高低,对企业采取推荐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重大事故车维修、加入全国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等激励措施。
连续三年信用等级为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鼓励信用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投资参股(股比超过50%)或以特许经营、品牌连锁等形式扩大维修网点,维修网点可享用原企业的信用等级。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的宣传工作,引导托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服务质量、维护自身信用。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使用其信用等级进行新闻宣传或者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
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等级为B级的,运管机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整改期内,暂停新增业务的核准。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并对其原经营范围作相应调整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信用等级标注在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副本)的备注栏内。
连续三年信用等级为AAA级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可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
信用AAA级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可以品牌经营等形式另行投资开办、兼并或收购其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新投资开办、兼并或收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享用原机构的信用等级。
信用等级为B级或培训质量排行连续两次居全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质量排行榜末两位的,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并实施重点监管。对于整改不合格的,通报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建议暂停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机构、汽车客运站、汽车货运站(场)信用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业务的核准。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应对其原经营范围作相应调整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
受理单位对举报投诉必须要有反馈记录,但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运管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信用考核工作中,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省运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本办法的附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信用或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内容与本办法类似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1.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记录
3.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得分排名一览表
4.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编码规则
5.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标准



















附件1-1
浙江省客运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万元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一级客运站 个 二级客运站 个 三级客运站 个
四级客运站 个 营运客车 辆 应缴规费座位数
高级客车 辆 中级客车 辆 驾驶员总数 人
月应缴运管费总额 元 月应缴公建金总额 元
备注
注:1、营运客车不包括城市公交车和出租车。
2、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企业客车营运证复印件、公路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附件1-2
浙江省客运出租车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注册资本 万元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驾驶员总数 人 营运车辆 辆 应缴规费座位数 座
月应缴规费总额 元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企业出租车营运证复印件、公路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附件1-3

浙江省货运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万元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一级货运站 个 二级货运站 个 三级货运站 个
四级货运站 个 营运货车 辆 应缴费吨位数 吨
集装箱车 辆 危险品车 辆 普通货车 辆
月应缴公建金总额 元 月应缴运管费总额 元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货运站场核准复印件、企业货车营运证复印件、公路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附件1-4
浙江省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万元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营运车辆 辆 危险货物专用车 辆 应缴费吨位数 吨
仓库面积 平方米 场地面积 平方米
月应缴公建金总额 元 月应缴运管费总额 元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货运站场核准复印件、企业货车及危货营运证复印件、公路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仓库和场地照片。



附件1-5
浙江省机动车维修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技术人员数 人 从业资格证持证人数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初级职称人员
高级工 人 中级工 人 初级工 人
质量技术负责人 人 质量检验员 人 价格结算员 人
业务接待员 人 安全管理员 人 机修工 人
电器修理工 人 钣金工 人 油漆工 人
生产厂房面积 米2 停车场面积 米2 接待室面积 米2
收费标准 元/工时,浮动幅度 %;材料服务费费率是 %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应注明工种、职称)、各类证书复印件、运管费缴纳凭证复印件、收费标准、厂房、停车场和接待室照片。
附件1-6
浙江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基本情况登记表
机构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万元 流动资金 万元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人员情况(人) 职工总数(人) 管理人员(人)
理论教练员(人) 驾驶操作教练员(人)
教学车辆(辆) 小型汽车(C1、C2) 大型货车(B2) 大型客车(A1)
通用货车半挂车(A2) 城市公交车(A3) 中型客车(B1)
摩托车(D、E、F) 低速汽车(C3、C4) 其他车型
教学设施(M2) 理论教室 教具展示室 办公用房
生活用房 道路交通事故教育展示室
教学场地 场地驾驶教练场 总 面积(m2) 主训练场地
其他场地
小型汽车(C1 、C2)、中型客车(B1)、低速汽车(C3、C4)训练车位数(个)
大型客车(A1)、大型货车(B2)训练车位数(个)
摩托车(D、E、F)训练车位数(个) 其他车型训练车位数(个)
场内道路驾驶教练场 单向行车道宽度(m) 同行行驶车辆密度(辆/千米) 坡道(组)
连续障碍(组) 单边桥(组) 直角转弯(组)
限宽门(组) 百米加减档(组) 训练道路长度(m)
曲线行驶(组) 侧方停车(组) 起伏路(组) 其他
常规教学用具 模拟训练用计算机 车辆整车拆装挂图 汽油车电器设备联接总线路布置图
汽油机工作原理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挂图 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燃料系统及原理
手动变速器及原理 离合器及原理 培训学时计算机学时管理系统
汽车液压制动系统及原理 汽油机点火系统及原理 液压制动主缸解剖模型
车用灭火器 更换车轮用工具 图 书 资 料(册)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应注明工种、职称)、教练证复印件、运管费缴纳凭证复印件、教学设施照片、教学场地照片、常规教学用具照片。




















附件1-7
浙江省客运站基本情况登记表

客运站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站名 地址
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车站级别 隶属哪家企业
建筑面积 平方米 发车场地面积 平方米
候车室面积 平方米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备注








附件1-8
浙江省货运站基本情况登记表


货运站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站名 地址
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车站级别 隶属哪家企业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仓库面积 平方米
业务洽谈室面积 平方米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备注







附件1-9
浙江省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机构基本情况登记表


机构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站级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注册资本 万元
经 营范 围 经济类型
现 有职 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 人 技术负责人 人 质量负责人 人 计算机管理员 人%
检测员 人 引车员 人 设备管理员 人 档案管理员 人
主检测间面 积 米2 停车场面积 米2 接待室面积 米2
二级维护检测收费 元/次 等级评定检测收费 元/次
备注




附件2
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记录
企业名称: 代码: 信用得分: 填写时间:
项目 具体信用行为 其他扣分情况
时间 地点 当事人及车号 扣分或表彰行为 填写单位
经营信用
市场信用
服务信用
完费信用
信用表彰
说明:1、要写出新闻媒体是哪一家单位,曝光何事;2、特大事故要写清车号、伤亡人数、时间;要写清表彰单位;4、其他扣分情况是指投诉率、事故频率等;5、在记录具体扣分行为时要标上序号。
附件3
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得分排名一览表

序号 企业名称 信用得分 经营信用扣 分 市场信用扣 分 服务信用扣 分 完费信用扣 分 信用表彰加 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说明:排名是按信用总得分的高低进行,按客运企业、客运出租车企业、货运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维修企业、驾培机构、客运站、货运站、检测站九类分别排名。
附件4
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编码规则

1、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的代码,由2位企业类别代码和2位企业所在地区代码,以及4位运管机构的自编号组成。
2、道路运输企业类别代码是:客运企业为01,客运出租车企业为02,货运企业为03,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为04,维修企业为05,驾培企业为06,客运站为07,货运站为08,检测站为09。
3、地区代码是:杭州市为01,宁波市为02,温州市为03,绍兴市为04,嘉兴市为05,湖州市为06,金华市为07,衢州市为08,丽水市为09,台州市为10,舟山市为11。
4、4位运管机构自编号是从0001一直到9999为止。
5、示例:
如果运管机构把“杭州长运公司”放在客运企业类编码,而且对该企业的自编码定为0001,那么“杭州长运公司”的代码就是01010001。如果运管机构把“杭州长运公司”放在货运企业类编码,而且对该企业的自编码定为0002,那么“杭州长运公司”的代码就是04010002。



附件5-1
浙江省客运企业信用考核标准
企业名称: 代码: 得分:
项目 考评内容 标准分数1000分 序号 扣分标准 得分
(一)经营信用 企业通过虚假的资产置换搞假联合,以提升自己的资质等级。 100分,扣完为止 100 1. 通过虚假的资产置换搞假联合的,发现一起扣50分。
2. 企业车辆不符合许可条件,每辆扣10分.
公司联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3. 没有母、子公司关于母公司收购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扣10分。
4. 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母公司股权比例占子公司股权51%以上的证明的扣10分。
5. 没有子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母公司出资证明的扣10分。
6. 未出具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的扣10分。
企业实行公车公营必须真实 7. 普通客运线路假公车公营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0分。
8. 快客班线假公车公营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0分。
9. 高速客运班线假公车公营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0分。
10. 在必须采取公车公营的业务中企业私下以承包的形式给个人经营的,每起扣20分。
11. 在必须采取公车公营的业务中企业私下以租赁的形式给个人经营的,每起扣20分。
禁止挂靠经营,倒卖线路。 12. 车辆的产权不是企业所有的,每辆扣10分。
13. 线路经营权不归企业所有的,每条扣20分。
14. 企业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0分。
15. 承包经营者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每起扣20分。
16. 企业司乘人员应享有《劳动法》赋予的一切权利,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每人次扣1分。
17. 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每人次扣1分。
18. 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每人次扣1分。
19. 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每人次扣1分。
20. 企业未为女职工(育龄妇女)办理生育保险每人次扣1分。
21. 单车营运收入不上缴企业且企业不按月发给司乘人员工资的,发现一起扣10分。
22. 企业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推卸责任的,每辆次扣10分。
企业管理 23. 由于企业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法《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每起扣100分;情节不严重,或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每次扣50分。
(二)市场信用 企业对市场规则的遵守情况。 400分,扣完为止 130 24. 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每次扣50分。
25. 客运经营者非法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每次扣50分。
26.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的,每次扣30分。
27.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进行维护和检验,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每辆次扣10分。
28. 经营者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每辆次扣10分。
29. 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每辆次扣20分。
30. 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每次扣10分。
31. 客运经营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每次扣5分。
32. 客运经营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每次扣10分。
33. 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次扣1分。
34.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每辆次扣1分。
35. 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客运站点停靠,每辆次扣1分。
36. 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每辆次扣1分。
37. 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每辆次扣1分。
38. 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每辆次扣1分。
39. 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每辆次扣1分。
40. 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公布的班次行驶,每辆次扣1分。
41. 客运经营者不按公布的班次行驶的,每辆次扣1分。
42. 客运班车不按规定的班次行驶的,每辆次扣1分。
43.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旅客车票,每次扣2分。
110 44. 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每辆次扣5分。
45.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的,每辆次扣5分。
46. 客运班车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每辆次扣5分。
47.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每辆次扣5分。
48. 客运经营者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每辆次扣5分。
49. 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每辆次扣5分。
50. 客运经营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每辆次扣5分。
51. 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每辆次扣5分。
52.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每次扣5分。
53.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每辆次扣10分。
160 54.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客运车辆的,每辆次扣5分。
55.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车辆的,每辆次扣5分。
56.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检测客运车辆的,每辆次扣5分。
57.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检测运输车辆,每辆次扣5分。
58. 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每辆次扣10分。
59. 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每辆次扣10分。
60. 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每辆次扣10分。
61. 未报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每次扣10分。
62.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每次扣10分。
63.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每次扣10分。
64. 拖延不报道路运输安全重大交通事故,每次扣10分。
65. 道路运输经营者拖延不报道路运输安全特大交通事故,每次扣10分。
66. 道路运输经营者谎报道路运输安全重大交通事故,每次扣20分。
67. 道路运输经营者谎报道路运输安全特大交通事故,每次扣20分。
68. 道路运输经营者隐瞒道路运输安全重大交通事故,每次扣20分。
69. 道路运输经营者隐瞒道路运输安全特大交通事故,每次扣20分。
(三)服务信用 110 70. 因违章营运、服务质量差等被投诉并查实的,每起扣10分。
71. 无故未按规定时间运行的,每辆次扣2分。
72. 在站区无故不按规定停靠的,每辆次扣2分。
73. 在站区私自组客的,每起扣2分。
74. 投诉率达到10%的,扣20分;投诉率每升1个百分点,加扣5分。
75. 因服务质量差被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20分。
76. 因服务质量差被市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20分。
服务质量,媒体曝光,承诺服务,旅客投诉,重特大责任事故,行车事故上升。 400分,扣完为止,如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或者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或者拒不提供运管机构所需的考核材料,就直接扣完400分。 77. 因服务质量差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30分。
78. 因服务质量差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50分。
90 79. 违法违章经营行为季度曝光率超过3%的,每次扣10分。
80. 客运车辆超员,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的,每次扣10分。
81. 班车正班率低于99.9%的,扣10分;正班率每低于0.1%,再加扣1分。
82. 正点率低于98%的,扣10分;正点率每低0.1%,再加扣1分。
200 83. 没有建立承诺服务制度的,扣20分。
84. 承诺服务没兑现的,发现一次扣10分。
85. 没有公开承诺服务内容的,发现一次扣10分。
86. 未在客车上公开举报投诉电话96520的,发现一次扣10分。
87. 客运经营者擅自抬价的,发现一次扣10分。
88. 责任事故死亡频率达到0.08的,扣20分;死亡频率每上升0.01的,再扣5分。
89. 行车责任事故频率达到0.2的,扣20分;责任频率每升0.01的,再扣2分。
90. 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每起扣50分。
91. 发生一次死亡5人(含5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事故,每次扣200分。
92. 发生行车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1人扣2分。
93. 超出核定死亡指标的,每超1人扣20分。
(四)完费信用 国家税费缴纳情况 100分,扣完为止 100 94. 报停后偷驶的,每辆次扣10分。
95. 逃缴公建金的,每辆次扣15分。
96. 逃缴运管费的,每辆次扣15分。
97. 拖欠公建金的,每辆扣10分。
98. 拖欠运管费的,每辆次扣10分。
99. 无公建金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0. 伪造公建金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1. 涂改公建金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2. 无运输管理费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3. 伪造运输管理费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4. 涂改运输管理费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5. 企业不按时缴纳公路规费的,每次扣15分。
106. 不按时纳税的,每次扣10分。
107. 逃税的,每次扣15分。
(五)信用表彰 政府表彰情况 加分100分,加满为止 108. 被省运管局评为先进企业,每次加10分。
109. 被省交通厅评为先进企业,每次加10分。
110. 被省工商局评为先进企业,每次加10分。
111. 被交通部评为先进企业,每次加20分。
112. 企业有独立的安全职能部门,加10分。
113. 企业安全职能部门配备专职人员5人以上的,加10分。
114. 企业客运班车公车公营达到50%以上的,加5分,每增加10%,加10分。
115. 服务人员统一服装的,加10分。
116. 营运车辆统一标识和外观的,加10分。
117. 全部营运车辆安装GPS或行驶记录仪并有效应用的,加10分。
118. 其它省级政府表彰,每次加10分。
119. 其他中央国家机关表彰,每次加20分。
总得分
填表人: 填表单位: 填表时间:
注:企业职工是指正式职工.责任事故是指同等以上责任。市场信用扣分实行折扣制,50辆以下的按实计算,51-100辆的打9折,101-200辆的打8折,201-300辆的打7折,301辆-400辆的打6折,401-500辆的打5折,501辆以上的打4折;独立的安全职能部门还包括安全机务、运输安全、安全保卫等部门。
附件5-2
浙江省货运企业信用考核标准
企业名称: 代码: 得分:
项目 考评内容 标准分数1000分 序号 扣分标准 得分
(一)经营信用 企业通过虚假的资产置换搞假联合,以提升自己的资质等级; 100分,扣完为止 100 1. 通过虚假的资产置换搞假联合,每起扣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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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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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通讯、电力等线型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上述项目征地跨城市规划区内外的也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收土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用)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用)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常住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的初级士官;

  (三)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1-5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征地后人均耕地大于0.5亩的,采用农业安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二)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后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实行农业安置的人员,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区、县,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区、县的被征地农民,待开展后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积极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后,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5亩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按《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用),房屋拆迁户人员未农转非或该户未全部农转非的,其房屋采取自拆自建办法安置,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征地单位一次性补助拆迁户新选址附着物补偿费每户1500元;拆迁户新选址占用耕地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按拆迁户人员人均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算,4人的户按4人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算)面积,每户40平方米晒坝面积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户全家农转非且房屋被拆除的,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用)后的农转非安置人员,实行货币还房安置,货币还房安置办法按《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规定执行。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户部分农转非,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自建房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对家庭成员全部农转非,但房屋未被拆除的,不给予还房安置。

  第十六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七条 征地中涉及的房屋拆迁户发给拆迁过渡费和搬家费。拆迁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房屋拆迁之日起按六个月计发。搬家费按两次计发,每户每次1000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7〕38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泸市府发〔2004〕56号)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