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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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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业经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一月七日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加强宏观调控和科学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上街区未设立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时限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条 培训机构领取许可证件后,应当持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训练点、理论教学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练场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由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除按照其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收费或分解收费。培训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应当就办理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培训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和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
在培训期间,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教育,并建立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在进行培训教学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或指定的教练场地、道路从事教练;
(五)不得酒后教练;
(六)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对培训期满、完成培训学时的学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在组织结业考试前,将结业考试的时间、方式、监考等情况报培训管理机构,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考试成绩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培训记录应当经培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考试等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培训机构,应当持培训管理机构出具的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本规定规范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不按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及学时进行培训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在未经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未安装使用学习记录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保证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备,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并接受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控制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东昌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各办事处、有关乡镇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依法无偿收回,实施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单位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

(四)依法破产企业停止使用的;

(五)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满二年或其它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收回的;

(七)其它需要无偿收回的。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有偿收回,实施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城市建设对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需要使用的;

(三)原国有划拨土地其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回的;

(四)其他需要有偿收回的。

第十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依法收购,实施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二)原国有出让土地其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

(三)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政府根据建设需要,可以统一征用后实施储备。

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第十二条 受政府委托,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用地单位签订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协议。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拆迁许可证,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需要依法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出具有关资料,并提出收购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依据测算评估结果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被收购的土地为原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然解除。

第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实施储备的土地,应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注销或变更原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库,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土地储备信息资料。



第三章 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迁和土地平整。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采取出租、抵押等方式进行临时性利用。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中,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储备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房屋拆迁,土地出租、抵押等有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项目用地,一律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三条 供应土地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出让,包括招标、拍卖和协议三种方式;

(二)租赁;

(三)作价出资(入股);

(四)划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出让、划拨等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不具备招标或拍卖条件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实施出让。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审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与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或协议约定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包括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交付期限与方式等事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注入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用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三)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储备土地收益的20%列为国有土地储备开发的专项资金,用以国有土地储备业务的扩展。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开发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收回农转非或国有农场等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进行补偿。

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属市城区内旧城改造开发的按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给予补偿;属于企业用地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收购国有土地的,按双方协议价格收购;属于根据优先受让权规定实施收购的,按报价收购。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储备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储备资金设财政专户储存,实行独立核算。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储备的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回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权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 《国家赔偿法 》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还包括了行政赔偿的免责事由。第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对人身权的侵害, 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第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4条之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 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等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我国《国家赔偿法 》第 5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饭店时吃喝行为, 应视为个人行为;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不可抗力。

二、《国家赔偿法》 在行政赔偿的范围设定上存在的缺陷

第一,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单一。《国家赔偿法 》把“违法”作为单一的归责原则, 而此处所指的“违法”, 实际上多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标准来理解和适用的, 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了“违法”所应具有的丰富含义, 不能完全包含引起损害和应当赔偿损害的全部情形。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赔偿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应当在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对其的损失进行负担或弥补, 而不是对造成损失的行为或原因来进行评价。要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 就必须要修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这是首要的问题。

第二,《国家赔偿法》 所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较窄, 在法条中只规定了九个方面。当前《国家赔偿法》所规定九种情况以外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 行政相对人缺乏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对于财产损失, 现有立法规定, 在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 对于间接利益一概不赔。这种规定和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国家侵权自应由国家赔偿, 不能将负担加在受害人身上。对于人身损失, 依照现有规定, 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 只赔偿物质性损失, 而不赔偿精神损害。从而产生了两种不良的后果: 1.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完全的维护, 可能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 2.对于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 由于赔偿金额过小, 没有经济上的震慑作用。

三、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

( 一) 改变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立方式。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 主要是由于当时国家赔偿制度处于初创阶段, 明确列举赔偿事项, 便于实际操作, 而且有利于减少财政负担。但是行政赔偿的内容主要是违法行政, 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法律不可能对其进行逐一的列举, 而且这种方式也不利于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因此, 这种立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因此可以改用概括式为原则、兼有列举式的模式。以概括式为原则, 能把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都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 同时也使国家赔偿制度保持了相当的弹性, 更好地规范范围不断扩大的行政赔偿活动。对于确实需要排除的事项或行为, 再用列举式进一步排除。凡未被列举排除的, 国家一律给予赔偿, 使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原则, 排除责任只是国家不承担责任的一种例外, 以便更好的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 二) 扩大行政赔偿侵权行为的范围。

1、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 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才能要求行政赔偿。但事实上, 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 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 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 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另外, 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的利益后果, 但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 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某种利益的损害, 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 必然会放纵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违法行为。最后, 各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的诉讼规定。因此, 抽象行政行为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2、对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幅度和范围,行政机关在此幅度和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仅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而将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为合法行政的重要补充, 理性而适度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合理行政。但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水平及其他种种因素的影响, 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不断涌现, 如果对这些侵权行为不给子追究, 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的行政相对方不予赔偿, 无疑会违背 “ 有权利必有救济, 有损害必有赔偿 ”的现代法治原则。因此, 面对实践中大量涌现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侵权赔偿案件在处理上显得无所适从的情况, 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并进行周密的制度安排就显得不仅必要而且必然。

总之, 由于赔偿范围过窄, 导致相对人其他许多合法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因此, 扩展行政赔偿范围, 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 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对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 并实现更远大的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目标, 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3、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首先, 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属于公共事物, 其作用是服务、便利于广大民众。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国有财产, 其管理是由国家授权委托的, 其有关事务理应属于国家职责范围。因此, 这种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 理应由带有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法调整, 而不该由私法性质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其次, 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 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 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 不因行政赔偿与己无关而怠于行使行政职权。最后,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造成的损害, 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 因此国家最低限度也应该将这部分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中。

4、将间接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所谓间接损害是与直接损害相对应的, 不是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 而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 把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即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 不包括间接损失。这无非是出于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在当时来看, 那是符合实际的。但在实际之中, 有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间接损害比直接损害要大得多。例如一个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处罚往往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 很可能造成企业合同的延误或中断,导致停产停业甚至可能是破产倒闭, 损失可能是几十万, 上百万, 甚至是上千万。因此, 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为处于强势管理地位的国家行政机关, 对于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 理应给予赔偿。

5、对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适当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 也包括精神利益受损。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荣誉权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在国家赔偿领域并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内容。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发展, 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 在越来越多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了精神赔偿的主张,并且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越来越多的考虑到了用物质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精神的创伤。200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就赔偿主体、客体、数量确定因素、抚慰金支付方式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民事赔偿方面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 不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仅仅规定了对直接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 而对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等引起的精神损害, 仅要求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而未规定物质赔偿, 这是与理不合的。因此, 确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才是对人权的完整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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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伊茗:《再论公证行为的行政可诉性》,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 2 期

[6]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陈德祥、黄金波、王晓方 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确立,法律适用2005第11期。

[8] 刘静仑:《 比较国家赔偿法》,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