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规[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 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 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期内接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登记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所属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续期注册登记条件人员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审核,核发新的《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转换工作单位,应由本人先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调动;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调出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调入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5、调入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6、调入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7、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九条 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 撤消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拟被撤消注册登记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国家注册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核准撤消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再称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1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南平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南平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我市企业或组织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市场竞争力,推进闽北质量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强省提升产品质量的意见》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南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政府质量奖(下称南平市质量奖),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行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或组织,推动我市企业参与国家质量奖、福建省质量奖的评审。南平市质量奖是市政府在质量管理领域设立的最高荣誉奖项。
第三条 南平市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不收费和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南平市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总数不超过3个,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质评委)。市质评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委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成员由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研究提出,上报南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质评委负责研究、确定南平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条 市质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评办),挂靠在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南平市质量奖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质评办由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负责人兼任主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分管负责人兼任副主任,有关部门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任成员。市质评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修订)南平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评价细则。
(二)制订南平市质量奖标志管理办法。
(三)制订评审人员的管理规定,组建评审专家库。
(四)组织实施南平市质量奖的材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提出获奖候选名单。
(六)其它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质评办下设材料审查组、现场评审组和监督检查组。材料审查组和现场评审组从评审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监督检查组由相关局监察人员和部分专家组成,负责对整个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南平市质量奖评审专家库的评审专家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市商标协会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和企业有关专家中产生,并应获得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员或南平市质量奖评审员资格。如本地评审专家不足,可聘请外地专家担任。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 申报范围:在南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企业或组织。申报企业或组织依据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基础上提出申请。
为确保公平和公正原则,鼓励更多企业追求卓越绩效,企业或组织二次以上(含二次)参评获奖的,不占用名额。
第十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行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全省同行业领先水平。
(二)主导产品或服务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国家、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的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三)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济效益居省内同行业前列,原则上是我市的纳税大户、出口大户。
(四)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各项节能减排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五)依法纳税,三年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南平市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十二条 南平市质量奖评审标准注重企业或组织的社会责任、战略策划与实施、顾客和市场、资源和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全过程控制,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第五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符合南平市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填写《南平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从采用方法、工作展开和实施结果三个方面对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并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和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寄送所在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无异议后签署资格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联合报送市质评办。市质评办材料审查组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提出可否进行现场评审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质评办通过报刊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经济指标,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质评办组织对所有材料符合性审查意见和公示结果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符合现场评审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参加审议人员由市质评办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材料审查组成员、监督检查组组长组成。
第十七条 市质评办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现场评审标准和要求,对符合现场评审条件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出具现场评审报告。评审组一般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对评审组现场评审指出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整改,向市质评办提交改进报告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组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对经过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监督抽查,向市质评办提交监督抽查意见。
第二十条 市质评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改进报告、监督抽查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获奖候选名单,并将相关的全部材料一并报送市质评委。
第二十一条 市质评委组织市质评委成员对候选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全部材料进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需五分之四以上市质评委委员参加会议,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质评办通过报刊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市质评办核实后,将异议和核实材料一并报送市质评委按第二十一条再次评议。再次评议与原建议不一致的,撤销其建议名单;再次评议结果与原建议一致的,同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名单一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南平市质量奖的最终获奖名单并颁奖。
第二十四条 授予获奖企业或组织南平市质量奖奖牌、证书并奖励20万元,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企业或组织二次以上(含二次)参评获奖的,不再颁发奖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同意帮助我市其他企业或组织改进质量管理,分享和交流其实施卓越经营管理的成功经验,带动和促进广大企业或组织提高经营管理质量水平。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宣传,展示南平市质量奖标志,并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六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南平市质量奖标志。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南平市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南平市质量奖证书和奖牌。伪造或冒用南平市质量奖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申请南平市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南平市质量奖的,经市质评委同意后由市质评办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南平市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永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八条 获得南平市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评办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南平市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三)发生其他违反南平市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的。
被撤销南平市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展示南平市质量奖标志。
第二十九条 参与南平市质量奖工作的人员,在推荐、评审、监督和其他有关工作中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在质量奖评选工作中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评奖工作收取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南平市质量奖所需的奖励、评审和办公等相关经费,从市工业产业发展基金中安排。评审、办公经费、奖杯、标志征集等费用由市工业产业发展基金按实拨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南平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