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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时间:2024-05-21 00:0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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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10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地协助。

第十一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统一收购。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设帐户,并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并应当向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负责对其进行培训。

外国合同者在石油作业中应当逐步扩大使用中方人员的比例。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设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石油作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在国内与国外同等条件下,作业者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和承包者,作业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录用中国公民和中国承包者。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撌蛿,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撀缴鲜妥试磾,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五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摽蓴,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撌妥饕禂,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摽碧阶饕禂,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摽⒆饕禂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撋饕禂,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对《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证据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其在复议申请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复议人员应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并填写收案登记表呈送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对重大疑难案件呈送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承办人应依照复议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应该受理的,需填写立案审批表,依照权限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在领导批准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向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填写案件呈批表,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承办人审查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需补正的,应制发补正通知书,写明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将不合格的复议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书符合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即登记编号,由承办人制作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的领导指定一名协办人,协助承办人审理好案件。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后,承办人可以将答辩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答辩或逾期的,不影响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情况时,如发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告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要求参加复议的第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领导批准。承办人根据审定结果制发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或不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的,应由两个以上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对案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内容、在场人等,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对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同时填写扣押清单,由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在场人,案件承办人签名或盖章。扣押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第二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时可以经复议机构领导批准,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理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审理案件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对具体行政行为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制度和遵循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中如遇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关可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下列复议案件,经当事人要求,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不服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的案件;
(二)不服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三)复议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其它案件。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有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裁决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准予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裁定终止审理。
第三十条 承办人根据对复议案件的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结案报告,并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将结案报告和起草的《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结案登记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7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问题的请示》已悉。经研究认为,被判处无期徒刑尚未减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由于审判后,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仍是无期徒刑,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劳改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以盗窃罪判处了一名无期徒刑罪犯,1980投入潍坊市潍坊劳改支队服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今年5月30日,又脱逃并已构成脱逃罪。由于1980年12月26日两院两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得不明确,对该类案件应由哪级法院管辖有分歧意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可由劳改场所所在地的潍城区法院管辖。省法院刑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犯所犯脱逃罪,最高能判七年徒刑,潍城区法院有权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该犯原来的无期徒刑是由中级法院判的,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现以脱逃罪重新审判,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最低是无期徒刑,潍城区法院无权管辖,应由潍坊市中级法院管辖。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