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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3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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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不仅是企业开展正常生产活动所必需,而且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教育全体职工从思想上重视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自觉地执行安全措施,这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建立、健全和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手段。为此,各部门、各地区和企业应当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为整顿企业、建立正常生产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求企业单位真正作到安全工作有制度、有措施、有布置、有检查;从专业干部到工人群众,各有职守,责任明确;加强思想教育,及时而严肃地处
理责任事故,并努力消灭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附: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以保证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企业单位的各级领导人员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和制度,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二)企业单位中的生产、技术、设计、供销、运输、财务等各有关专职机构,都应该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三)企业单位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的工作。劳动保护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的职责是:协助领导上组织推动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劳动保护的法令、制度;汇总和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且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
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这些制度、规程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检查;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协助解决问题,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且立即报告领导上研究处理;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指导
生产小组安全员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分发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参加审查新建、改建、大修工程的设计计划,并且参加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且
督促他们按期实现;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执行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工作。
(四)企业单位各生产小组都应该设有不脱产的安全员。小组安全员在生产小组长的领导和劳动保护干部的指导下,首先应当在安全生产方面以身作则,起模范带头作用,并协助小组长做好下列工作:经常对本组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督促他们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生产制度
;正确地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检查和维护本组的安全设备;发现生产中有不安全情况的时候,及时报告;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领导上实现防止事故的措施。
(五)企业单位的职工应该自觉地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进行违章作业,并且要随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爱护和正确使用机器设备、工具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关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一)企业单位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该列入物资、技术供应计划,对于每项措施,应该确定实现的期限和负责人。企业的领导人应该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编制和贯彻执行负责。
(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范围,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主要指影响安全和健康的)、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各项措施,不要与生产、基建和福利等措施混淆。
(三)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规定,属于增加固定资产的,由国家拨款;属于其它零星支出的,摊入生产成本。企业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所属企业安全技术措施的需要,合理地分配国家的拨款。劳动保护费的拨款,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四)企业单位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必须走群众路线,计划要经过群众讨论,使切合实际,力求做到花钱少,效果好;要组织群众定期检查,以保证计划的实现。
三、关于安全生产教育
(一)企业单位必须认真地对新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并且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其进入操作岗位。
(二)对于电气、起重、锅炉、受压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操作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他们操作。
(三)企业单位都必须建立安全活动日和在班前班后会上检查安全生产情况等制度,对职工进行经常的安全教育。并且注意结合职工文化生活,进行各种安全生产的宣传活动。
(四)在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的产品或调换工人工作的时候,必须对工人进行新操作法和新工作岗位的安全教育。
四、关于安全生产的定期检查
(一)企业单位对生产中的安全工作,除进行经常的检查外,每年还应该定期地进行二至四次群众性的检查,这种检查包括普遍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这几种检查可以结合进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并且必须建立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检查组织,以加强领导,做好这项工作。
(三)安全生产检查应该始终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依靠群众,边检查,边改进,并且及时地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有些限于物质技术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也应该订出计划,按期解决,务须作到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五、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一)企业单位应该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事故发生以后,企业领导人应该立即负责组织职工进行调查和分析,认真地从生产、技术、设备、管理制度等方面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确定改进措施,并且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二)对于违反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或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事故的,应该根据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给以不同的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时刻警惕一切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发现有关政治性破坏活动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对于那些思想麻痹、玩忽职守的有关人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给以应得的处分。
(四)企业的领导人对本企业所发生的事故应该定期进行全面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规律,订出防范办法,认真贯彻执行,以减少和防止事故。对于在防范事故上表现好的职工,给以适当的表扬或物质鼓励。
各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产业的具体情况,拟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各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和主管部门发布的实施细则,制定本企业必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产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对于本规定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1963年3月30日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市场约束,完善股票发行价格形成机制,现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本通知所称询价对象是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投资者。

二、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三、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公告招股意向书,开始进行推介和询价。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前述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对招股意向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荐机构应在初步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研究报告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制作。

四、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不少于20家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并根据询价对象的报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及相应的市盈率区间。

询价对象应在综合研究发行人内在投资价值和市场状况的基础上独立报价,并将报价依据和报价结果同时提交给保荐机构。初步询价和报价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公开发行股数在4亿股(含4亿股)以上的,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应不少于50家。

五、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在发行价格区间内向询价对象进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根据累计投标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所有询价对象均可参与累计投标询价。

发行价格区间、发行价格及相应的发行市盈率确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发行价格确定依据应同时备案及公告。

六、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参与累计投标询价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上(含4亿股)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50%。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七、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数量时,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配售比例为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数量除以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有效申购的标准应在发行公告中明确规定。

保荐机构应对询价对象的资格进行核查和确认,对不符合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投资者,不得配售股票。

八、累计投标询价及配售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刊登配售结果公告。配售结果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累计投标询价情况,包括:所有询价对象在不同价位的有效申购数量,不同价位以上的累计有效申购数量及其对应的超额认购倍数,申购总量和冻结资金总额;

(二)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获得配售的比例及超额认购倍数;

(三)获得配售的询价对象名单、获配数量和退款金额。

九、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余股票以相同价格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十、询价对象应以其指定的自营账户或管理的投资产品账户分别独立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配售,并遵守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上限不得超过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总量。

询价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配售应全额缴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归询价对象所有。

十一、询价对象应承诺将参与累计投标询价获配的股票锁定3个月以上,锁定期自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股票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对配售股份的锁定作出相应安排。

十二、保荐机构负责组织推介、询价和配售工作。保荐机构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冻结资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同时还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询价和配售过程,包括但不限于配售对象、配售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十三、参与询价配售工作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询价对象的报价和申购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公司章程等的规定。

十四、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股票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推介、询价和配售等发行情况及其他中介机构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五、保荐机构制作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对影响发行价格的因素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报告中所引用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注明来源。研究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在行业中的地位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二)发行人同行业上市公司股票的二级市场表现及市场整体走势对定价的影响;

(三)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潜力对定价的影响;

(四)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定价的影响;

(五)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股票定价的影响;

(六)对发行人股票上市后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区间的预测;

(七)其它对发行人股票定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十六、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其他中介机构以及询价对象的行为进行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保荐机构、其他中介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保荐机构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股票,或提前泄漏股票发行信息的,将依据《证券法》第176条、第18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披露盈利预测的发行人,如其实际盈利不足盈利预测的80%,将依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8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67条的规定,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项目;

(三)对在询价和配售过程中存在其他不良行为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将按照《保荐办法》第57条和第73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重点关注、责令改正及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者等监管措施;

(四)对在询价和配售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将根据《证券法》第202条和《保荐办法》第7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五)对报价、申购和配售过程中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询价对象,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十七、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指引(试行)》(证监发[1999]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94号)、《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有关规定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32号)和《法人配售发行方式指引》(证监发行字[2000]111号)同时废止。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玉林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3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玉林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玉林旅游市场正常秩序,加强对玉林市导游人员的统一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5日通过)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玉林市辖区内的各类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外地进入玉林市的全程陪同导游人员,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持有以下导游证件,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1、导游员资格证书。
  2、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四条 导游人员证件的办理及颁发:
  1、导游员资格证书,经国家旅游局统一考试合格后发证。
  2、导游证,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者, 由旅行社向自治区旅游局申请领取导游证,但必须由玉林市旅游局将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旅游局统一办理。
  3、临时导游证,由玉林市旅游局代自治区旅游局核发。
  第五条 导游人员申办导游证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2、 所在单位或聘用单位的证明材料原件和本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按规定填妥的《导游证件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第六条 临时导游证的时限为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后,由玉林市旅游局负责收回,如需要重新办理,持作废的临时导游证,向自治区旅游局办理退旧换新手续。
  第七条 导游人员上岗时,必须携带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实行戴证上岗服务。
  导游人员上岗工作不佩戴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一经检查发现,将通报批评,并对所服务的旅行社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条 导游员证件只供导游人员本人工作时使用,不得出售或转让。
  导游人员工作变动,旅行社必须及时报告玉林市旅游局,由玉林市旅游局报送自治区旅游局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第九条 导游员证件如有遗失,须由导游人员所在单位出示证明,及时报到玉林市旅游局,由市旅游局报送自治区旅游局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1、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导游人员的各项职责, 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2、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的;
  3、私收回扣和小费的;
  4、私自出借或转让导游证件的;
  5、违反安全规定,造成游客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
  6、 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导游资格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对擅自进行导游活动的,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协助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