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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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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上简称“四技”的管理)。
第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税务、财政、银行、审计、劳动、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奖酬金;
(五)统计、分析技术市场的有关情况;
(六)监督、检查、指导技术贸易活动;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八)组织技术市场工作奖励的评审、表彰;
(九)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均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全民、集体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公司、部)以及私营、个体、个人合伙创办的研究所和咨询服务部(公司)、开发部等科技企业,统称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可以兴办多个技术贸易机构。
离退休、离退职、辞职或预退休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兴办无主管部门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申请成立独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的注册资金和企业章程。
成立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化工、卫生、食品、高压容器、电力设备和爆破工程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创办单位或个人向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
(二)中央、省、市驻本市城区单位创办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审批;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驻县(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中申办全民事业性质,由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编委联合审批;
(三)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四)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停业、破产、合并、分立和变更经营范围、所有制性质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休业、迁移、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必须于休业、迁移,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独立的全民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除主要从事“四技”活动外,可在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从事与“四技”活动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兼营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须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文本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翻印。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本市城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的技术合同和城区内所有单位业余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驻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由开发方或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在合同成立起三十日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到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以技术合同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从技术和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和奖酬金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登记的合同,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中应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应对合同标的真实性、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机构必须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技术合同的签订、审核、保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
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由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技术商品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成果及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难题招标会,开办常设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建科研生产联合体、技术贸易集市、以及通过中介、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可开展与本单位营业(业务)范围相关的“四技”交易活动。
企事业单位超范围开展技术贸易活动,须申办增项手续,经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事业单位必须凭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城区的须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县(市)的须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办理《技术中介许可证》。
持有《技术中介许可证》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为个人代办非职务技术成果“四技”贸易结算业务。
鼓励和提倡科技中介活动,科技经纪人的酬金可从交易额中提取5%-8%,也可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计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组织科技人员开展业余技术咨询服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从事业余技术服务。
党政机关中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承担具体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项目。
个人开展业余技术服务的,可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本单位与对方签订技术合同,其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应当提交证明,并经指定的中介机构结算。其服务收入除交中介费或代为结算费外,全部归己。其他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
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全市综合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于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申请。持批准文件副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二)举办全市行业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于会前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持审批文件在开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自己名义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四)在吉林市举办冠“全国”、“全省”字样的技术交易会,按国家、省规定报批。主办单位在举办前持审批文件副本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十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除下列两种情况外,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商品广告,持有专利证书的。
(二)技术转让广告,持有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技术成果鉴定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结算时,必须使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发票开具的项目名称、技术交易金额应与《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一致。税务机关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办理减免税。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各银行办事处、营业部及信用社,凭盖有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及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奖酬金审批专用章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取奖金(报酬)审批单”或“业余技术服务酬金审批单”,支付现金。
奖酬金从履行“四技”合同中所获得的利润、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以下简称纯收入)中列支。
技术纯收入提取奖酬金、纳税后,按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技术贸易机构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的奖酬金。其中为本地区技术转让和为农村及出口创汇产品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5%的奖酬金;单位组织科技人员,参加业余技术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
取70%以内的奖酬金。
提取的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项目有关人员,其中60%-80%奖励承担项目人员;5%左右奖励支持科技人员外出进行技术工作的主要领导;5%左右奖励技术推广和中介有关人员;10%左右奖励技术经营及后勤管理人员。以上奖酬金不计奖金税。
第三十四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受让技术支付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但不得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由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但不得超过五年。在履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外地购入技术需在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备案)
中接受科技贷款的,购买技术的费用在该项技术投产后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五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含“四技”收入和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1%,从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四技”收入中提取1%上缴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技术贸易贷
款和技术市场发展等。
第三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技术贸易机构的“四技”收入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四技”活动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所得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吉林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为科技与经济结合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优秀项目进行评选,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技术贸易机构成立、停业、破产、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停止其技术贸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其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按财政、税收、审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的,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乱纪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1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反映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过程中,对有些问题如何处理不够明确,要求部里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通知如下:
一、关于附送查帐报告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附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年度会计报表。检查部门在检查会计决算时,对未能附送查帐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责成其补报。
二、关于费用列支问题。在检查过程中,对企业费用的列支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对于已经依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印发关于商品流通等六个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将内部财
务管理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或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同意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确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未能依照我部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机构报送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依法从严掌握其列支标准,限期补报。其中,对于准予列支的工资费用,还要检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以及企业依法代扣代缴的情况。
三、关于原始凭证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始凭证必须合法有效,严禁白条抵帐。对于检查出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一律作违法违纪处理,检查部门除依法责令其纠正并上缴应缴财政违法违纪款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问题。检查部门在检查时,对企业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包括中方职工福利费、待(失)业保险金、退休养老金、住房周转金、工资结余等,应重点检查是否依照财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规定提取、使用和管
理。
五、关于出资违约纠正后利润分配问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违约纠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区分两个阶段处理:纠正以前的利润按纠正前的实际出
资比例分配;纠正以后的利润按纠正后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六、关于补缴税收入库问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检查出的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当地国税局在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财监字〔1995〕4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地方财政机关检查出的
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七、关于法律责任及处罚依据问题。对于检查出的企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企业会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查部门依照下列法律、法规和文件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6.《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7.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财会字〔1996〕16号);
8.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3〕33号);
9.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
10.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财工字〔1996〕75号);
11.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6〕17号);
12.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对于征收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查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通知书(式样)
(略)
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式样)(略)
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报告(式样)
(略)



1997年1月14日

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审计局


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大连市审计局
大审综发(2000)52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相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审计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实行审计组、业务处(科)、复核机构、主管副局长、局长分级审计质量责任制。分级审计质量责任制按照过错原则,即谁违规谁负责,谁的过错谁负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审计质量责任,上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审计质量责任制的责任范围,按照审计程序规定,从审计立项到送达审计决定书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全过程,包括提交的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案件移送处理的事项。
第四条 局长审计质量责任
(一)对全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工作的开展、部署、检查、评比、责任追究等负领导责任。
(二)审定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和重要审计事项的立项和审计结果。
(三)审批需要上报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和准备向新闻媒体披露的审计结果,以及上报上级审计机关的涉及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
(四)审定签发财政预算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五)审定签发重大疑难审计项目的审计决定书。
(六)审查签发案件《移送处理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七)批准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强制措施,并签发审计处罚决定书。
(八)审查批准或者主持局党组(支部)会议、局务会议,研究决定追究审计质量责任及连带责任的事项。
第五条 主管副局长审计质量责任
(一)协助局长主管其分工内的审计质量责任工作并负有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二)批准计划内审计项目立项,审定审计报告,审定、签发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签署审计处罚决定书。
(三)审查签署案件《移送处理申请书》。
(四)审查签署或者签发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
(五)审查裁定组织审计听证或者不予审计听证,主持或者确定主持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签署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听证报告,签发审计听证决定书。
(六)调查发生审计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责任,审查业务部门处(科)长提交的处理意见,并向局长提交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处理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处(科)领导审计质量责任
(一)负责本处(科)审计质量责任工作,检查、监督审计组的审计质量,健全和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审计质量。
(二)审查确认审计方案、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
(三)审查确认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或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正确性,签署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四)审查签署案件《移送处理申请书》。
(五)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监督检查审计决定、审计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负责查清事实,认定责任,提出追究审计质量责任的处理意见,报主管副局长审查。
第七条 审计组组长及成员审计质量责任
(一)审计组审计质量责任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成员应保证审计质量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二)按规定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承诺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处理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收取回执。
(三)制定审计方案,充分收集、整理审计证据,正确编制审计底稿,保证审计事项及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保证定性、处理处罚和法律、法规适用的正确性。
(四)起草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五)向复核机构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
(六)根据复核机构的建议及处(科)长签署的意见,增补审计资料,补充审计证据,更正数据、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和引用的法律、法规,修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七)保存经局长、副局长、处(科)领导、复核机构修改或者复查核实过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的原件,并完整归档,不得自行毁弃,以避免混淆审计质量责任。
第八条 复核机构负责人及复核人员审计质量责任
(一)复查核实审计事项的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承诺书、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文稿的合法性、完整性、正确性、充分性,并提出复核意见或建议。
(二)复查核实或者修正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保证其正确性和准确性。
(三)签署审计复核意见书。
(四)建立审计质量台账,年终综合考评审计质量。
(五)采取审计案卷检查和审计项目现场复查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实施年度审计执法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和审计质量情况。
(六)组织或者主持审计听证会,起草听证决定。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负有审计质量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一)审计文书缺项或违反审计程序影响审计质量的。
(二)由于审计人员工作疏忽,致使证据不充分,数据失真,审计认定的被审计单位盈亏情况失实的。
(三)在审计质量年度检查中发现审计事项漏项漏审,或者审计结果不实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发现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
(六)举行审计听证后,经当事人申辩和质证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审计处罚失当的。
(七)审计处理、处罚不当或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八)未经局长、主管副局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研究,擅自减免审计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九)市委、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结果或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认为失真提出质疑,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十)发生审计复议并被审计复议机关决定撤消、变更或者被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
(十一)发生行政诉讼终审判决败诉的。
(十二)发现大案要案隐瞒案情不报,或者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而故意不予移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回移送案件的。
第十条 发生审计质量问题,按下列规定分别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扣除当年奖金总额的10%~50%,或者全部扣除。
(四)暂行取消审计组组长资格,两年内不能担任审计组组长。
(五)暂行取消审计复核资格,两年内不能担任审计复核工作。
(六)责任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或先进工作者。
(七)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扣减50~100分,情节严重的,处室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八)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程序调离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审计质量责任的认定
(一)审计资料缺项、审计数据失真、审计证据不充分、审计结果失实、被审计单位盈亏情况不实或者违反审计程序,审计组组长和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负直接责任,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连带责任。
(二)属于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而漏项漏审的,审计组组长和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负直接责任,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连带责任。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隐瞒和知情人负直接责任,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四)审计处理、处罚不当或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直接责任,复核机构和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上述情况,谁改变或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签发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五)审计执法检查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参照本条(一)至(四)项规定认定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六)擅自减免审计处罚5万元以上的,谁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知情人和认可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七)上报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失实的,实施审计、审计调查和编制报告的人员负直接责任,签署和签发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八)经上级审计机关或地方政府行政复议,被撤消、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直接责任,签发的局领导负连带责任;上述情况,如属擅自改变的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谁改变的谁负直接责任,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九)发生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参照本条第(八)项予以认定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十)隐瞒大要案,或者故意不予移交,或者擅自撤回案卷的,谁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知情人和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质量责任追究程序
审计质量问题发生后,首先由该部门领导或者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进行调查,查清事实,认定责任。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审计组的,由处(科)领导提出追究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审计质量责任的处理意见,经主管副局长核实同意,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处(科)长、副处(科)长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复核机构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主管副局长的,由局长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处理意见提交局长后,由局长批准决定或者主持召开局务会议、局党组(支部)会议研究确定,作出追究审计质量责任的决定或发出通报。
审计质量年终考评工作,由复核机构根据审计复核台账和审计执法检查、审计项目现场检查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的结果,综合评定审计质量分数,征求各处(科)领导意见,经主管副局长审查核实,报局长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大审发〔1998〕16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市局复核机构。


20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