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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5 19:1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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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申报拍卖师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家拍卖行业协会申领拍卖师资格证书后,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岗执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费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间接融资取得的抵债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置,按有关规定需变卖的物品;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九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物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
(二)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市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涉案物品、无主物品,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拍卖的收入应依法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委托或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佣金、拍卖费用,取得拍卖收入;
(六)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竞买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保留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或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未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违法所得,井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将应通过公开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营私舞弊、贪占挪用的,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拍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拍卖标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管理,加速发展零担货物运输事业,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托运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全民、集体、个体(联户)运输业多家经营。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方便、经济的运输条件。

第二章 零担货物运输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计费重量不足三吨的,为零担货物。
第五条 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零点零一立方米(单件重量十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一点五立方米;单件重量一般不超过二百千克;货物的长、宽、高度分别不超过三点五米、一点五米和一点三米。
逾限零担货物的托运,由承运人根据起运、中转和到达站的搬运、装卸能力及协议与托运方协商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一般不予办理零担货物运输:
一、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易破损、易污染、易腐烂及鲜活物品。
上述货物,承运人有条件受理的,按承托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第三章 站点的设置
第七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站点,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和运输需要设置。零担站点的设置必须报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备案。
零担货运站点分为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和代理点。较大的城市也可设立中心站和若干分站。
第八条 零担货运站一般都应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三级站、代理点也可设置兼职业务员。
第九条 零担货运站点应根据业务发展建立仓储设施。站点应有明显标志,设置营运线路图、营运班期表、里程运价表、营运站点名称、托运须知、禁(限)运物品名称、到站等公告。
第十条 零担货运站点停业,应于停业前三十日报请开业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向省厅备案,并及时通告各有关业务单位。

第四章 班线的开辟和运行
第十一条 零担货运班线的开辟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县范围内的班线,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局)审批,并报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和省厅备案。
二、在市、地(州)范围内跨县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县局签署意见,报市局审批,并报省厅备案。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地(州)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省厅审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有关省厅批准。
班线的停开或变更,也按上述权限审批,但必须于停开或变更前三十天,通告有关各方面。
第十二条 凡跨境班线,起运和终到站双方都应以加强协作、平等互利、协调发展为原则共同经营。如一方因故不能运行,经协商可单方先行运行。
第十三条 班线一经批准营运,有关各方应分别签定协议,明确经营责任和费用结算办法,保证班线畅通。
第十四条 零担班车必须定线、定点、定班,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班、误班、甩站。如因路阻、行车事故等原因而误班的,应在当班向有关方面报告。因道路施工必须改线运行的,除通告各方外,应报班线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车辆装备
第十五条 零担班车应使用装有防雨、防尘、防火、防窃设施的箱式专用车辆,并涂写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采用普通客、货汽车临时代作零担班车时,车厢应坚固,并加装可靠的防火、防窃设施。货车拦扳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应增设篷杆、篷布、绳网等装置。

第六章 零担货物的托运
第十七条 办理零担货物运输,由托运人填写“汽车零担货物运输运单”(见附表一)。运单填写必须字迹清楚。
托运人对货物自愿投保汽车货物运输险、保价运输的,应在运单中注明。
托运人注明的特约事项,经承运人同意后,承托双方签章生效。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改善包装。对不会造成运输设备及其他货物污染和货损的货物,如托运人坚持原包装,托运人应在“特约事项”栏内注明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货损。
第十九条 托运危险物品时,其包装应严格遵守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按承托双方协议办理运输易污染、易破损、易腐烂和鲜活物品,其包装必须严格遵守双方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托运普通零担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限运和贵重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托运政府法令禁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公安、卫生检疫或其它准运证明的零担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托运时,托运人应在每件货物两端分别拴贴统一规定注有运输号码的货物标签。需要特殊装卸、堆码、储存的货物,应在货物明显处加贴储运指示标志,并在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第七章 零担货物的承运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零担货物运输业务,手续应简便。提倡上门服务,开展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对符合零担货物运输基本要求,包装合格的货物,不得拒绝承运。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对受理的零担货物及其包装、运单、标签,应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和差错之处,应提请托运人改善和修正,并于重要修正处加盖托运人印章。审核无误后,在运单上加盖承运章。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对零担货物有疑义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拆包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将托运人提供的禁、限运货物及公安、卫生检疫等准运证明的名称和文号填入“起运站记载事项”栏内,并在证明上加盖承运章,必要时可将证明附于运单上,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并按规定核收保价费。对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严格遵守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第八章 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八条 已受理的货物在未起运前,托运人可以取消托运。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取消托运手续费和其它已支出的费用。运费和其它尚未支出的费用退还托运人。托运人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的,需办理变更手续,并换拴(贴)货物标签。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变更手续费,并由托运人承
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货物已经起运的,不予办理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取消运输的,承运人免收手续费、退还全部运杂费,并承担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道路阻塞而造成运输阻滞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取得联系,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托运人要求退运的,可免费运回,并退还去程未完成路段的运费;
二、托运人要求绕道运送或变更到站的,运、杂费照实核收;
三、托运人要求就地卸存自行处理的,退还未完成路段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卸存期间承运人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库场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九章 货物交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起运、中转、到达都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由起运站分别签制直达、中转“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凭单件交件收,单货相符,交接双方签章。
第三十二条 货物起运前发生短缺、残损,由起运站处理后方可起运;货物到达后发生票货差误。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票无货,到达站相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由到达站查询处理。到达站不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货票退回起运站。
二、有货无票,到站相符,应予收货,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并通知起运站补发货票;到站不符,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货物退回起运站。
三、货物短缺、残损(包装破损),不得拒绝收货。交接双方验货、复磅、记录签章、通知起运站,由到达站处理,由责任方赔偿。
四、流向错误,越站错运,票、货退还起运站或货票标明的到站。

第十章 货物中转
第三十三条 零担货物应尽量直达运送。必须中转的,线路要合理。中转站对中转货物应优先发运,中转期限不得超过两个班期。
第三十四条 零担站对外应公布中转站点。中转站应设专人负责中转货物,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中转专用仓库。
第三十五条 中转站发现货物已经破损,应整修完好,并将整修情况记录于运单和交接清单上。
第三十六条 中转站发现票、货不符的货物,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到达后,到达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并做好记录。收货人凭提货单取货,并应在提货单上加盖印章。到达站付货后也应在提货单上加盖“货物付讫”戳记后存查。
第三十八条 货物按件交付。包装破损,由交接双方清点复磅,发现货物短损由责任方赔偿。货签脱落,不易辨认的货物,必须慎重查明,方能交付。
第三十九条 提货单遗失,收货人应及时向到达站挂失。经确认后,可凭有效证件提货。货物若在挂失前已被他人持单取走,到达站应配合查找,但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到货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无人领取货物或收货方拒收,到达站应向起运站发出“货物无法交付通知书”。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按国家经委经交(1986)727号《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货理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雨湿、污染、短少、烧毁、被窃事故(以下称货物损失),由承运人按下列办法赔偿:
一、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其他杂费。货物赔偿金额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货物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二、办理保价运输的零担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短少的货物赔偿后,又被全部或部分查回,应送还托运人或收货人,并收回已赔偿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四、货物起运前发生损失赔偿的,已收运费予以退还;货物到达后发生损失,对货物部分损坏赔偿后尚能使用的,运费不予退还;全部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运输途中因行车肇事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而不能到达终点的,未完成路段的运费应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凡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时,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三、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四、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五、托运人因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七、收货人逾期提取或拒不提取货物而造成腐烂变质的;
八、其他经查证属托运人责任或托运人注明特约事项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给承运人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货物起运前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起运站负责处理;运输途中及到达后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赔偿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分清责任的,由事故有关各方共同赔偿。
二、由行车肇事引起的货运事故,由事故发生的就近站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做出现场记录,班车所属单位应先向货主单位负责赔偿。
三、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从事故发生通知受损方之日起,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四、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从受损方书面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责任方须于两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十天内赔偿结案。
第四十五条 事故赔偿以货币支付。赔偿货物的价格计算按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费收规定及结算
第四十六条 凡经营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目、费率、票据和结算方式,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它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十七条 零担货物运输运杂费费目、费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和《汽车零担货物运价补充规定》、《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重量、里程、计费单位:
一、零担货物以千克为重量单位,起码重量为十千克,不足十千克者,按十千克计算,超过十千克者以实际重量计算,尾数不足十千克时,四舍五入。
二、零担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计算,未核定的里程按实际运行里程计算。计费里程的单位为:公里,不足一公里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零担货物重要的确定:一般货物按毛重计算;轻泡货物(一千克重的货物,体积超过三立方分米或每立方米货物,重量不足三百三十三千克)以货物包装的最高、最长、最宽部分计算体积,以三立方分米折算一千克或每立方米折算三百三十三千克重量计算。
四、零担货物运费以元/千克公里为单位,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每张零担货票的起码运费为五角。
第四十九条 受理站收取运杂费后,应认真履行与各方所签协议,及时向承运车属单位、中转站、到达站划拨有关费用,不得延误和拖欠。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一 汽车零担物货运单印制、使用说明
一、式样:见附表一。一式三份。
二、印制规格:用二十八克和六十克书写纸印制。第一联薄纸黑线黑字,第二联厚纸黑线黑字,第三联薄纸红线红字。表式中心印有S形粗线一条,以区分承、托双方应分别填写的栏目。第一百组为一本,上面胶边装订,尺寸为22×14(cm)。
三、使用方法:
起运站名应预先盖戳填好,托运时由托运人按照表式(粗线左上角各栏)内容详细填写,随货交复磅人员验收过磅。由复磅人员填写实际重量和计费重量,转交仓库理货员凭以复验货物,核对包装和件数,并在运单上签收,再转会计正式开票,作为托运的正式原始凭证。第一联由起运
站装订备查;第二联随货同行,到达站装订存查;第三联交托运人备查。附表一:
× × 省 汽 车 零 担 货 物 运 单
运输号: 托运日期: 年 月 日 货票号:
----------------------------------------------
| 起运站: 到达站: |经由 全程 公里
|-------------------|-------------------------
|托运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收货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货物名称及规格|包装|件数|体积(长×宽×高)|保险、保|类别|实际重量|计费重量|货位|
| | | | (厘米) |价价格 | |(千克)|(千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托运人 | |起运站 |
|特约事项| |记载事项|
----------------------------------------------

-------------------

------------------|

------------------|第

------------------|二
托运人注意事项 |
|联
------------------|
1.左上角黑粗线以外各栏由托运人详 |:
细填写; |
2.托运货物必须按规定包装完好,捆 |到
扎牢固; |
3.不得捏报货名,不得在托运货物中 |达
夹带危险、禁运等物品。否则,一 |
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站

|存

|查
------------------|

承运日期:年 月 日 |
-------------------
托运人: 司磅员: 仓库理货员:
附录二 汽车零担货票印制、使用说明
一、样式:见附表二。
二、印制规格:零担货票为薄纸复写式,用二十八克白色打字纸印制,每组一式五联,每联号码前按照顺序加印(1)(2)(3)(4)(5)编码,第一联黑线黑字,在票名下右方加印“(存根)”;第二联印红线红字,加印“(报销)”;第三联印绿线绿字,加印“(报核)”
;第四联印兰线兰字,加印“(提货单)”;并在右边框外加印“注意事项:托运人应及时将本单寄交收货人凭单向到达站提取货物”;第五联印黄线黄字,在票名下加印“随货同行”),右边框外加印“终点站存查”。尺寸为21.5×13(cm),每五十组为一本,簿式左边装订,
除第一联外,其它各联均在左侧虚线排孔。
三、使用方法:
零担货票以一次托运为一票,起票时主要依据运单签收内容。第一联受理站存查,第二联交托运人报销代收据,第三联上报审核,第四联交托运人作为提货凭证,第五联交随车理货员(驾驶员)随货同行,交到达站(中转站)核对,终点站存查。
附表二:
④京中A000000
(提 货 单)
运输号:
托运单号: 年 月 日
------------------------------------------------------
| 起运站 | |到达站 | |运距| 公里 |
|-------|------------|-------|-----------------------|
|托运单位(人)| |收货单位(人)| |
|-------|--------------------------------------------|④
| | | |实际重量| 计费重量 | | | | 金 额 |注 收
| 货物名称 |包装|件数| |-------|类别|费率|计费项目 |-------------|意 货
| | | |(千克)|千克|千克公里| | | |万|千|百|十|元|角|分|事 人
|-------|--|--|----|--|----|--|--|-----|-|-|-|-|-|-|-|项 ,
| | | | | | | | |运 费 | | | | | | | |: 凭
|-------|--|--|----|--|----|--|--|-----|-|-|-|-|-|-|-|托 单
| | | | | | | | |站务费 | | | | | | | |运 向
|-------|--|--|----|--|----|--|--|-----|-|-|-|-|-|-|-|人 到
| | | | | | | | |装车费 | | | | | | | |应 达
|-------|--|--|----|--|----|--|--|-----|-|-|-|-|-|-|-|及 站
| | | | | | | | |中转费 | | | | | | | |时 提
|-------|--|--|----|--|----|--|--|-----|-|-|-|-|-|-|-|将 取
| | | | | | | | |仓理费 | | | | | | | |本 货
|-------|--|--|----|--|----|--|--|-----|-|-|-|-|-|-|-|单 物
| | | | | | | | |过桥、渡费| | | | | | | |寄
|-------|--|--|----|--|----|--|--|-----|-|-|-|-|-|-|-|交
| | | | | | | | |单证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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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金额(大写)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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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收货人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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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单位: 复核: 制票人:



1987年12月14日

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应在国家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为本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市公路运输计划、市内公路货物运输市场和跨省市客货运输。
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乡镇、公路道口以及主要的车站、港口、库场等物资集散场点,设置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工作或职工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交通运输业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凡未领有本市交通运输业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均不得擅自承揽公路货物运输业务。
经营公路运输的个人或联户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或农民,并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险。
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货运汽车,运力有余时,可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承担的运输任务,作如下分工:
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的运输,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以及笨重、超限、危险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主要承担与本局、本公司系统的生产、经营范围相一致的物资运输;其中郊县农机服务站以及社队的汽车、拖拉机,主要承担直接为农、林、牧、副、渔业和乡镇企业生产服务的物资运输。
个人或联户主要承担农村农副工产品,生产建设物资、生活资料以及城镇居民零星物资运输。
第八条 重点物资,大宗物资,主要的车站、港口、大型库场集散物资,以及本市起运的跨省市物资,实行计划运输。
列入计划运输的物资的运输任务,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运输营业单位统一受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承揽。
抢险救灾、防台防汛、国防战备等物资运输,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下达指令性任务,承运单位必须保证及时完成。
计划运输和指令性运输以外的物资,托运单位可以择优托运。
第九条 月度托运量在一百吨以上的托运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分工,事先向对口承运的公路运输企业报送月度托运计划。公路运输企业应汇总后报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并按期向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可根据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的公路运输企业,进行联合运输和回空配载,统一受理货源,统一安排运力。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议,统筹和协调运输任务,优先保证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
第十一条 承运市内计划运输业务,必须使用《上海市市内公路货物运输行车路单》,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签发,或经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由公路运输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签发。
第十二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安排,统一签发《上海市跨省市汽车运输行车路单》。
跨省市运输鲜活、冷冻货物,以及科研测试项目等特殊运输任务,须凭市级主管公司或县的主管局证明,经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上海市跨省市汽车运输行车路单》后,自行派车运输。
对有长期固定协作关系、属于合理运输的,可按季度签发定期行车路单。
第十三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旅客运输,除轿车、微型车、市旅游局批准的专营旅行社的旅游车以及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和市公共交通公司省市际定线客班车外,均应填写行车路单申请表,经车辆所属单位的主管区、县、局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上海市跨省市
客运汽车行车路单》后,方准出境。
货运汽车载人必须持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为了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客货运汽车应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停放。
从本市运出的新车、大修车,凭车辆移动证或大修出厂证明,方可出境。
第十五条 凡装运按照公安、城建部门规定必须申请有关许可证的化学危险品或放射性物品,以及装运超高、超长、超宽、超桥梁负荷的物资,托运单位应事先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按照《上海市陆上货物运输运价》计收运费。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但可向下浮动。
第十七条 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执行《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使用市税务局、市交通运输局规定的统一运费结算凭证(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违反上述规定的,付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予拒付。
统一运费结算凭证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发放,公路运输企业、个人或联户可凭营业执照向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购买。购买新的运费结算凭证时,必须交回旧的运费结算凭证存根。
第十八条 凡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路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
运输管理费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征收。郊县农机服务站、社队、个人或联户的汽车、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按营业额的千分之五缴纳,其他运输企业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运输管理费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公路运输管理、交通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有关部门,应在公路上设置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方便运输。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驾驶员和随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公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主动交验行车路单及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公路运输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者,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可分别情况,给予警告、吊扣行车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跨省市汽车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