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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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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都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旅游经济特区)是管理风景区的专门机构,与武当山风景管理局、武当山旅游局合署办公,全面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旅游经济特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领导风景区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四)负责风景区内文物、古建筑保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根据批准的《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对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进行管理;
(七)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按照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物资技术条件发展旅游事业,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城建监察、交通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九)保护风景区内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旅游经济特区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在风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服从旅游经济特区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章 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古建筑,包括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壁画、碑碣、亭、台、井、池、河、桥等文物古迹及其附属物,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类建筑物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已列入各级重点保护的文物单位,应严格按照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
保护管理。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或在风景区内设立立体雕像、恢复及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应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八条 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已被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由旅游经济特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批准使用、管理或临时借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接受旅游经济特区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
安全,并对其负责管理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由旅游经济特区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既属于文物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应当由旅游经济特区按文物保护级别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对火源、电源以及避雷设施等严格管理,并配置必要的消防、报警设备。文物库房应当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蚀。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严禁涂刻、污损、盗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严禁在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鞭炮。焚香化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自然景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应在调查、鉴定的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列出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各景区、景点、景物可分别设立醒目的说明和标牌,并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好风景区的自然景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一级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应有计划地向外迁移。风景区内禁止毁林垦荒,对风景区内已开垦土地应当逐步停耕还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区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 加强对风景区森林资源管理,严禁乱砍滥伐;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修剪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的,应经旅游经济特区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格禁止野外用火,生产、生活应使用沼气、煤气等污染较小的燃料。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登记挂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切实做好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防止游人、施工人员等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严禁在风景区内进行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活动。因科学考察研究,确需采集动、植、矿物等标本的,必须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再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坡取土、滥挖药材、采集花草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行为。确因建设、维护工程需要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取,但不得进行剧烈爆破,影响人文景物和自然景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环境、公共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并认真加以落实。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一切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必须经旅游经济特区先行审查同意后,再依法申报审批。风景区建设和景点配套设施,必须按明、清建筑风格
规划设计。屋顶、屋面不得采用黄色,高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景点、景段建筑应建于适当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风景区一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项目,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及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需要绿化的,应当及时绿化。
风景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和建筑物,应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的商业服务网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控制容量,方便游客,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和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各景点门票)由旅游经济特区统一管理。门票的制价、调价,必须首先报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旅游资源共同开发、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原则,旅游经济特区向各景点主管部门按景点门票收入的10%统一提取风景区开发、维护、管理费,专门用于风景区开发建设、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风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旅游经济特区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旅游公路和古神道两旁3米以内,严禁堆放杂物,搭棚摆摊,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严禁在公路两侧法定间距内修建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公路及其设施,古神道及其沿途石阶、栏杆、扶手等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可在风景区适当的地方设立交通执勤点,负责风景区内的交通安全。进入风景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旅游线路的养护工作,并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线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经济特区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经济特区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授权予以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刻、污损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不准出售、燃放烟花、鞭炮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鞭炮,或未在指定的地点焚香化纸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违章建筑或抗拒拆除违章建筑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敲诈勒索、寻衅闹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2日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及工矿区、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三)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四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
(四)冲洗车辆。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八条 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省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垃圾清运
保证金。施工结束后,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垃圾清运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条 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二条 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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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垃圾通道口不得临街设置,现有临街垃圾通道口应限期进行改造。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简厕,应当限期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员,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当提高素质、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群众检举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检举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二)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
,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
(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
(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进城畜力车牲畜未配带粪兜或者遗撒的粪便、草料未立即清除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
(四)乱扔动物尸体的;
(五)公用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
(六)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执行。
第五十条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和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3年12月21日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2007年9月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建立健全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等数据资料,应当作为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依据。
  第八条 全国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地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条 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始档案并完整保存档案资料。原始档案记载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鉴定。进行林木种质资源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过鉴定的林木种质资源或者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登记。林木种质资源登记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由国家林业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另行编号。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或者珍贵的林木种质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根据需要保存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情况采取原地保存或者建立异地保存库、设施保存库等方式,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保障国家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异地保存库和设施保存库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及鉴定和保存情况,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利用从林木种质资源库获取的林木种质资源,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专利权的,应当事先与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十八条 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要求承担反馈利用信息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开展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其说明;
  (二)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证明和试验方案材料;
  (三)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供相关的项目或者协议文本;
  (四)为境外制种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协议文本;
  (五)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布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林木种质资源引进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经其登记后移交林木种质资源库保存,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