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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制度/施鹏鹏

时间:2024-07-05 23:5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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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便是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该程序机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更直接的立法渊源则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于批准)关于追缴犯罪财产的规定。中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观察者的立场,立法者的初衷自是毋庸置疑。但从现行的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然存在程序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由此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倘若未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晰这些问题,则新出现的问题将可能抵消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

  首先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不明。立法者将其纳入“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显然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大不相同。后两者虽也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但总体定位依然是刑事程序,适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保障等。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主要是刑事“既决”事由的财产执行程序,其实施规则不可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同日而语,而更接近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规则。是以,应严格区分作为刑事“既决”事由的证明与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前者的特殊性仅在于被告缺位,无法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证明标准依然是“客观真实”,证明责任依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后者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而举证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次,倘若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界定为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机制,则刑事“既决”事由之于民事事由的既判力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便成为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难题。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具有优先效力。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便在于刑事判决缺位,直接进入财产执行。因此,如果在没收财产过程中,被告又被抓获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何谓“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单一,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拟裁定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则合议庭是否需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合议庭应该采取怎样的审查标准?如果不能确认,利害关系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未中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结果上有冲突的,该如何协调?更为严重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未规定因没收程序存有错误而导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理结果。如此,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显然不足。

  当然,立法的完善是个渐进的过程。谚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度的演进势必历经司法的反复锤炼方能达致较理想的结果。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完美的程序设计仅是理想主义者心中的乌托邦。“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诗经·秦风》)。


 (作者单位: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基层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平安山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3.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各单位落实以防盗、防火、防破坏、防交通事故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定期检查、督促;”

  4.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做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安置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管理、教育;”

  5.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好流动人口、租赁房屋;”

  6.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上,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安全。严禁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严禁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严禁非法制造、买卖、使用、佩带、持有、存放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7.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山林、场院和人员密集的场所作为防火重点,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8.将第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流动人口、外出包工队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经常性的管理。外出的各种包工队,应当有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接受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管理;”

  9.删除第十条。

  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若干规定”。

  2.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行署”。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成绩优异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5.删除第三十二条。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2.将各条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临时建设”修改为“城镇临时建设”,“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

  3.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者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6.删除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镇总体规划”;删除条文中的“或其委托、派出机构”。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是所在城市、镇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4.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开发区规划。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开发区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而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其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无效。”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即交付使用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3.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7.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六、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2.将第八条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家公务员或者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二)经过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负责;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有关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公共法律知识培训。”

  3.将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遗失当事人在其执法区域内指定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内容应当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单位和执法区域,以及需作特别的声明等。”

  4.将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审验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年满4年的,应当重新接受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纳入行政执法人员IC卡管理系统,并通过管理系统做好执法人员信息管理工作。”

  6.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8.将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八、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1.删除第九条中的“航道养护费”。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缴纳过闸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九、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1.将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十、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2.将各条款中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规划委员会”修改为“城乡规划委员会”,“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镇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3.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4.将第五条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城市、镇的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报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将第十三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二、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3.将第十九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市辖区”。

  此外,对以上省政府规章的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2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有关规定,现就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