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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基础关系先审从先民后行的司解切入/余文唐

时间:2024-06-26 22:3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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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关系先审,是多个法律关系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依该项原则,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究竟是“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取决于案件所涉的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若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的则民事先审,反之则是行政先审。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出台后,不少人将其中的第8条规定视为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唯一诉讼模式,即民事先审或称民事优先,而且必须是民行分案先后诉讼。本文试图从解读该条司法解释入手,对基础关系先审原则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选择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理解

  法释〔2010〕15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里无疑规定了“先民后行”的诉讼模式,但该模式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而且绝非涉房屋登记等民行交叉案件之唯一模式。

  理解该条解释,首先要看其关于诉讼理由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因而如果当事人不是以此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而是以房屋登记申请人将本为共有、共同继承的房屋作为个人房屋申请登记、并且登记机关疏于审查或存在其他程序上的违法导致共有房屋被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等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应适用该条解释。

  理解该条解释,还需注意其中的基础关系规定。即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须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也就是该条所指的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房屋登记行政关系的基础关系,才适用“先民后行”的审理模式。如果此类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登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反而是违法的房屋登记行为使得原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变更或消灭的,那么非但不是“先民后行”而更应是“先行后民”,因为此时行政关系是基础关系。

  二、关于基础关系的判断

  所谓基础关系,就是在两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之间,如果其中一个的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而后者的解决必须以前者的解决为前提,那么前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民行交叉案件中存在着民事和行政两个法律关系,它们之间要么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要么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若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产生的基础,则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若涉讼民事关系是因行政关系而产生,则基础关系是行政关系。

  判断基础关系,可以从法律事实入手。法律事实是影响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判断民行交叉案件中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当一个法律事实引发了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 而另一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又是基于这个法律关系,两者形成交叉诉讼时,这个法律事实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而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发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时,应当以发生在前的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

  判断基础关系,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的规定来进行。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另一案件中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在民行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政关系的审理必须以民事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反之,如果民事关系的审理必须以行政关系的审理为依据,那么行政关系即为基础关系。

  三、关于诉讼模式的选择

  基础关系先审,讲的是在一个案件中涉及具有主从关系的多个法律关系时,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优先审理,而后再审理附属法律关系。在民行两个法律关系出现交叉的场合,就是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优先审理的通常模式是分案先后诉讼,但不等于非得分案审理不可。先后审理可以在分案诉讼中进行,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进行。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上看,实行附带诉讼或合并审理,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较佳模式。

  民行交叉案件的附带诉讼有两种模式:一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前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后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附带诉讼可以克服分案先后诉讼效率低下、处理结果冲突等弊端,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正义,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意义重大。虽然附带诉讼在法律依据上尚未周全,但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予以先试先行未尝不可,何况程序的主要意义在于实现实体公正。

  许多论者认为除了民事基础关系和行政基础关系外,还有第三类民行交叉案件: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不真正民行交叉案件。此类民行交叉案件的特点是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虽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但两者之间却相对独立,不存在谁为基础关系、谁为附属关系的区分;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并不以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即其裁判结果互不影响。如此若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个案件可以并行诉讼;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一并提起民行两诉,甚至可以合并审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以下简称专项品种)的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管辖海域,是指北起无棣县大口河口,南至日照市绣针河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专项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品种的主要生息繁衍海域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内,禁止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禁止排放超标准污水,禁止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六条 在专项品种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七条 在专项品种保护区内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八条 外省、市来我省管辖海域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到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按我省规定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

第九条 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特许证和标志旗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征的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全额上交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捕捞专项品种,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或者耙齿间距的渔具捕捞专项品种。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最小耙齿间距以及其他保护专项品种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专项品种保护区污染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污染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涂改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专项品种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特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品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 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 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8177981.pdf

附件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8521315.pdf

附件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8735722.pdf

附件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doc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906510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