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非经股东大会同意,懂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zsg

时间:2024-06-29 04:1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经股东大会同意,懂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非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做出禁止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股东接受公司的担保。董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则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担保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同意担保表明其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于股东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属于民法上撤销权的范畴。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审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研究审定政府工作报告;
  (五)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炭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六)编制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七)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八)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十)研究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方案或意见;
  (十一)研究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十二)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三)研究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市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十四)需要政府依法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重要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基本原则,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进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在决定后20日内通过新闻发布会或政府网站、定西电视台、定西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七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启动决策程序的,交相关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承办。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并经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同意后,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确定或由市长指定。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助办理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和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综合各类情况拟定两个以上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决策风险作出科学预测、对决策成本作出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并在决策备选方案中详细记载。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专业咨询论证的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完成专业性论证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由专家签字确认。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参加论证的专家要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组织相关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
  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必要时可以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协调会,讨论研究决策备选方案,并形成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群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的确定、名额分配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保证听证代表能够代表一定行业或利益群体。具体名额按听证事项确定,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10人。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将代表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公众对代表提出异议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调查,并作出更换或不予更换的决定,不予更换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代表发送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众、新闻媒体可以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会要确保参加人的发言权‘,对有关事实和技术、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分析,分别提出采纳与不予采纳的意见,并向代表反馈,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必须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组织法律顾问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二十五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方案草案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职权决定,并及时向市长报告或在政府常务会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的记录、纪要起草和材料归档,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依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市级财政预算、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或组织有关方面的专门人员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泄露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7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

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入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充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林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蓍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