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做好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第186号令)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长政发〔2005〕5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报备要求
(一)规章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报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备案报告。
2、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3、制定说明。规章的制定说明即起草说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市政府第73号令)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制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2)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款,若是引用相关政策性文件、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还须附上文件全文;(3)对主要内容和主要条款的说明;(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主要阐述有争议条款的各方意见及处理办法的理由或依据)。
4、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制定说明应当使用A4纸张,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二份向各备案机关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报备时应当同时报送其电子文本。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程序
(一)制定规章时,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当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市政府第73号令)的规定将规章草案和制定说明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连同电子文本一同送交市政府办公厅办文机构(以下简称办文机构)办文;办文机构应当在呈报市政府领导审核签发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制定说明送交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二)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将规章报签稿、制定说明连同电子文本一同送交办文机构办文,办文机构按照规范格式拟制备案报告一并呈报市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后,办文机构按照规范格式拟制备案报告一并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三)规章报经市长签发后,办文机构应在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规章的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各48份(其中备案报告每个备案机关各12份)、电子文本1份送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在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制定说明48份送市政府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经市政府领导签发后,办文机构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各12份、电子文本1份送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制定说明12份送市政府法制办。
(四)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相关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3日内通知相关单位按要求补报或重新报送。
(五)市政府法制办应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法定机关报送备案。
三、市政府法制办、办文机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按本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备案相关工作。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报送备案不及时、不符合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制度迅速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切实做好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附件:1、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2、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格式 3、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登记表格式 4、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表格式 5、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格式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8710990720.doc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
浙江省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