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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侵权责任法》笔记/张学伟

时间:2024-07-23 06:2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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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侵权责任法》笔记

张学伟


  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仅限于侵犯人身权?

一、《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本法的一个亮点。可以说,弥补了一项法律的空白点。
从本条规定上,可以看出要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
1.限于人身权受到侵害;
2.要求损害后果严重。
很明显,立法用意在于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避免因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所导致的道德风险,以及遏制滥诉行为的发生。应当说,这对于避免随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现行司法解释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限于人身权受侵害,而是扩大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被损也可主张该项权利。这和《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相冲突。从立法法的角度而言,随着侵权责任法的生效,该部分内容应予以废止,或者存在如何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该部分内容还能包含在内,而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个人观点
二者相较,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更符合现实需求,也易于被人们接受。事实上,自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此种做法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较好的促进作用,应予坚持。


  之二:网络用户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的义务冲突

根据该法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被侵权人的权利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否则可能会产生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款对及时消除因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导致的不利影响,减少损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使用本款隐含着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本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由谁认定?排除十分明显的侵权行为外,对一些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如何操作?其次,即使无需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而按照本款规定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但如果因此造成了于网络服务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网络用户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从本款规定内在的含义来看,网络服务者应不必因实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会使其陷入因义务冲突带来的两难境地。

二、个人观点

针对上述义务冲突,从该法第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逻辑推理可推出,网络服务者应因实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应由通知不当的所谓的“被侵权人”承担。网络用户只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追究网络服务者的违约责任(因网络服务者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或者是先由网络服务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由其向“被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此种做法又和侵权责任法的本款规定有矛盾。此外,是否可以考虑对“通知”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尽可能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给网络用户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害。
建议能通过司法解释将此问题予以明确,以促进《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


  之三:该法第37条第二款“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对“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或理解:
1、在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赔偿能力时,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侵权第三人明确后,或者有赔付能力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追偿。即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安保义务人仅赔偿本侵权人从侵权第三人处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
2、无论侵权第三人是否确定或者有无赔偿能力,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个人观点
侵权责任法对本法第37条第二款中“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未予明确,可能会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字面理解,既然是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二者之间的赔偿义务有先后顺序,而非承担严格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即在侵权第三人明确的情况下,应先由其承担赔偿义务。如受害人直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后者应享有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其次,受害人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充分赔偿,安全保障义务人则无补充赔偿问题。反之,后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种补充赔偿不应是无限制的完全赔偿,而应当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合理限度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应与其过错程度、大小等相适应。否则,会过于加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故,个人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似乎更接近立法的本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于本条第二款的理解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之四: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条内容: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人责任的规定。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民政部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2005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简称“联检”),是指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的一项法定工作制度。

第三条 联检实地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和界桩的维护情况;

(三)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有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和组织修测情况;

(四)跨行政区域生产建设和管理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四条 联检应当坚持有利于巩固勘界成果、保持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有利于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双方群众利益,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联检的依据:

(一)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

(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划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

(三)历次联检报告。

第六条 同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联检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辨认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或界线上需要检查的特定地段进行确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检。

第七条 联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联检任务,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联检的组织实施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吸收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沿线毗邻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联检工作组,负责具体实地联检。

第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联检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联检的组织领导、实施步骤、重大问题的处理原则、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

实施方案确定后,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沿线双方下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联检实施方案,提出联检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联检。

第十条 实施联检,应当向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和干部群众明确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走向,宣传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了解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实地检查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界桩及其方位物进行维护:

(一)界桩完好无损或者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应当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刷新界桩上的注记;

(二)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

(三)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可以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地方增设。

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动并埋设在实地行政区域界线上。

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界桩的检查应当与联检同步进行。

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实地位置的确定,可以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二条 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后,应当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并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重新设立和增设界桩上的时间注记,应当以启动联检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当予以清除。确需设立的,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设立或者增设界桩。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行政区域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发生变化的地段,应当将变化情况详细记载,并组织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的修测,修测结果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比例尺相同的地形图上,变化较大时应当重新测制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

第十五条 对联检中发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联检实地检查结束后,由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检资料的检查验收、整理汇总、成果上报和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对联检中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的界桩,应当整理并填写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图表项目填写应当清晰齐全,文字叙述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起草联检报告,通过 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报送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联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联检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实地检查、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加强界线管理的措施等;有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情况的,应当报送界桩成果表。

第二十条 联检中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同时将立卷归档的文件副本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浮市城区纳入环境卫生服务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包括临时性经营摊档)、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进行集中处理的过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主要包括垃圾处理单位员工工资、福利,垃圾收集、运输、维护费、处理设施设备折旧费和动力费、材料费、营运费,以及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网点代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城市居民以户计收;

(二)城市暂住人口以户或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等以人计收;

(四)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日产垃圾量一桶(含一桶,0.3立方米/桶)以上的,按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收;日产垃圾量一桶以下的,按行业分类按档计收;

(五)个体经营者等按行业分类按档计收;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吨计收。

第六条 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社会救济户等困难家庭,可凭有效证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收费减免申请。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一)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缴交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采取与水费合并收费的办法,使用同一发票,在同一窗口同时收费。

(二)其他难以与水费合并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个体经营者等,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委托辖管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收,或由业主代为缴交。

(三)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变更或调整、报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在事实发生后7天内向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委托代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四)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公布的缴费时限、地点,自觉按时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要按照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合理规划市城区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行生产垃圾分类收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负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等,降低处理成本,切实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向市物价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税务(财政)部门印制的发票,依法依规收费,秉公办事。同时,建立科学的、严格的收费登记档案,不得重收或漏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举报;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7年10月10日印发的《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云府〔2007〕61号)同时废止,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浮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