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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之行政法学解读之一 旧酒新瓶:公物警察权之综合执法/刘建昆

时间:2024-06-26 21:5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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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之行政法学解读之一旧酒新瓶:公物警察权之综合执法

刘建昆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上的重要制度创新。这一制度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在某些领域,将单行立法时分散授予数个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通过一定的程序,重新进行权力配置,交由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行政处罚权。这项制度首先在城市管理领域得到试点和推行,也称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除了研究者过去一般认为的诸多原因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点不容忽视,就是这些被集中的处罚权性质上是相对一致的,即传统行政法学上所说的“公物警察权”。可以这样说,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其本质是城市公物警察权的相对集中。本文主旨就是介绍有关公物和公物警察权的有关理论知识、历史发展和立法现状。

一.设施•共用物•公物及其历史脉络

  现代行政法上,警察国家已经向福利国家、给付国家的转型,以致政府越来越倾向于以行政给付手段为人民服务,除了直接动用财政补贴或者奖励行政相对人,政府在投资建设、维护各种设施,为人民提供更为先进和便利的生活条件,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尽管各种民营方式正在侵入公物领域,至少是目前,其中由行政机关提供和管理的设施还占很大一部分,而且地位仍然十分重要。在城市管理领域,尤其如此。
  从城市设施角度切入公物,可能比较直观而容易理解。设施,是我国立法上常见的词语,有一百部左右的法律中使用了这一词汇。设施常与不同的修饰语组成诸如“军事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等等。除了《军事设施保护法》,法律对其他“设施”并无过多的解释,其内涵和外延尚缺乏严格的界定。但是,即使凭借生活经验,我们也可以知道有这样特点的一类设施,例如道路:1)政府等行政主体提供或者认可,2)一般情况下无需特别许可而供公众直接使用。
在中华民国以来的传统行政法理论上,这种供人民直接使用的各类物或者设施,称作“共用物”“共用财产” “公众用物” “公共用财产” “公有公共设施公产” 等,作为“公物”或者“行政公物”的重要一种。
  从现有的资料看,现代行政法上的“行政公物”起源于法国法律的“公产”(domaine public)。1833年民法学家、第戎法学院院长V•普鲁东所著的《公产论》中,首次系统地对公产理论作出了说明,指出公产“受到特殊的保护”;在19世纪后期普鲁东的理论很快为学术界和司法界所接受。 20世纪以后,法国公产理论有很大的发展,公产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成为非常复杂的制度,通常认为,某项财产是否应享受公产的保护,根据它所履行的功能决定,不是根据它的性质决定;而且公产受特别保护程度,具有不同的等级。在法国,20世纪初之前法院认为只有直接供公众使用的财产才是公产,后来法学家奥里乌和狄骥等提出供公务用的财产也是公产;1946-1947年在法国民法改革起草委员会建议对公务用公产范围进行限制,即“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人为的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的或主要的适应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 。法国的公产法已经形成十分完整的体系。
  德国学者奥托•梅耶,在研究了法国的公产制度之后,试图将其引入德国行政法,但却未能使德国接受发过学说中的特别分类(即将公产所有权从民法上的私所有权独立出来),德国“公物原则上使用民事法律,但是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公共使用上,又与公法约束相重叠。” 因此,德国公物法仍然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包括了命名、使用等方面的制度。
  日本行政法自明治宪法时代,法学继受了大量的德国法的因素,但也日本立法也受到了法国法的影响。作为公物法的组成部分“《道路法》借鉴了德国法,原《河川法》参考了法国法。” 日本的公物法体系也比较完整,但是,理论在公物管理权与警察权的关系问题上研究尚不充分,未能彻底厘清二者的关系,以至多有混淆。这种混淆甚至影响了我国的年轻学者。
  清末以后,我国学者多有负笈东瀛,学习法律者。民国期间日本行政法持续传入中国,并形成了一定的研究规模。其中学者范扬早在1937年刊行的《行政法总论》已有公物的研究,对公物的观念、公物的性质、公物的成立及消灭,公物的管理、公务的使用诸问题缕析甚明。而“这部分内容,几乎是同时期学者所没有涉及的。”“对于当今中国行政法学所关注的给付行政法的研究,仍然不乏借鉴意义。” 民国的学术传统至今在台湾延续和发展。
  受苏联行政法的影响,我国行政法早期对行政公物并未特加留意。王名扬的《法国行政法》重新开始了对于行政公物的研究。受其影响,目前出现这一内容的著作,一般仍称之为“行政公产”。从公物理论发展的脉络来看,尽管相当曲折,但是这一问题目前能够重新进入学者的视野仍然值得赞赏,因为这样就有了传统制度在现实中重新落地的可能性。

二.城市共用公物的种类与特点

  公物理论和制度纷繁复杂。公物的所有权性质问题,历来是学者争议的焦点,但是对于实务工作影响不大,因而本文不予详细探讨;公物中的公用公物即以行政机关办公使用为主的公物,也不是城市管理法律中规制的重点。在城市管理中,以道路,绿化为代表的城市共用公物 及其相关法律制度,是实践中急需的,也是我们关注的焦点所在。即便如此,相关内容的详尽解说仍然十分困难,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大概指出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共用公物的范围,作为进一步探讨的基础。
  无论是物理上还是日常运作上,现代城市日益成为一个精密的机器。城市功能和性质的多样化,导致城市共用公物的多样化。按照什么样的逻辑来介绍城市共用公物的具体外延,实在是一个颇费思量的问题。列举式的介绍过于零碎,似乎容易造成不周延;在城市管理领域引入系统论的观点,将城市分为几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分别介绍的方法又有层屋叠架之弊;沿袭传统法学对于公物的分类,则因有些理论并无共识,不宜理解。以下的介绍体系,可以说是预备读者批评之用的。

1.受城市规划调整的物。城市规划是与城市建筑元素的的相互联系性(interconnectedness)和复杂性(complexity)适应的,已经作为一门专门的学科而存在。作为一种有法律意义的行政计划,经过法定程序,城市规划取得类似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效果,例如人们可以根据既定规划判断建筑行为的合法性,可以根据规划进行行政许可。城市绝大多数公物作为城市的构成元素,受到城市规划多方面的调整,特定用途的土地,例如“公园预定地”等预定公物 即是其例。建设过程中的建筑物,也是城市规划执法的重点监控目标之一。

2.进入城市范围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海域,水流,湖泊等。在我国,大量的自然资源被纳入国有资产的范围,一般来说,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局)是最小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管理机关,例如国土资源局,水务局,海洋局等,一般由这些局提供对具体资源的公物警察保护。
这些国有的自然资源,一旦进入城市范围,自然成为城市共有公物。应该承认,每一种公物都有其管理上的不同特点和体系,进入城市的自然资源是否需要集中管理,集中管理的程度如何,仍需细致考量。在立法没有明确之前,原有的管理体制当然延续,但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中,有的地方,例如山东省曲阜市 已经将河道公物的保护执法纳入城市综合执法的范围,因此我们予以指出。
  另外,城市风景区和名胜古迹,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归入自然资源公物来看待。

3.城市人工基础设施。“按照承担功能不同,城市基础设施一般包括六大系统:能源动力系统,水资源及供水排水系统、交通运输系统、邮电通信系统、生态环境系统、防灾保障系统。” 这六大系统的基础设施,以共用公物的标准来看,范围交叉很大,但又有所差异。其中非民营化的部分属于纯粹的公物,例如城市人工排水系统,道路及路灯等设施,园林子系统和环卫子系统等;也有一些公物虽然不是政府提供和经营,但政府仍可能提供公物警察的保护,构成他有公物。还应该指出的是,城市公物并非全部由综合执法机关提供公物警察权保护,例如城市消防设施就是由公安消防部门自行保护的,但这种保护仍然属于公物警察权的保护。

4.城市环境和容貌。在城市,影响城市人类活动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外部因素,都可以称作环境。城市环境作为公物,是最近今年才发展出来的新的理论。“一方面是考虑到环境事实上一直为公众所共同利用,且任何人不能排除他人对环境的利用;另一方面是因为环境所有权主体严重虚位而使恣意破坏环境的行为难以得到遏制,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从而使洁净的环境变得越来越稀缺而具有更高的财产价值。” 按照有关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噪声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已经承担了一部分环境保护的任务。

  城市容貌其实是环境的一种,也是无体公物。目前城市容貌方面法规的科学性不是很好,主要是与其他公物管理法规之间的界限没有厘清,例如将违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也按照市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这是一种不正常做法,“市容是个筐,啥都往里装”式的城市容貌,亟待进行科学化的界定。
城市共用公物体系化地、逻辑周延地的介绍出来,实在是十分困难的事。有一点必须指出,公物之所以成为公物,应该是一种法律状态而不是事实状态(即便有些制定法上公物尚未纳入)。尽管民营化浪潮似乎在大量的改变公物的所有权,但是并没有缩减公物的外延,只要法律认为必要,仍可为他有公物甚至私有公物提供足够的警察权保护。
  学者一般认为,公物有四个特征:原则上为不融通物;不适用民法取得时效之规定;原则上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原则上不得为公共用征收。 其实,对重要的公物的侵害和不正当利用行为,动用公物警察权进行保护,也应该算作公物的一个显著特点。

三.从公物警察权到综合执法

  “公产保护的最大特点,是为了保护公产的物质完整、不被损害和侵占,公产管理机关具有警察权力,可以制定公产保管条例,对违反条例的人给予处罚。” 正是这种以行政警察权力现实公产公物的保护的做法,体现了公产与其他财产不同的特殊地位。在公物制度的发源地法国,这些权力称为“公产保护的警察权力”;其中的处罚部分为“道路违警” 。公物警察权,也叫公物治安权,学理上早已有之。“公物警察,为维持社会秩序,就中为防遏关于公物之自然的、人为的危害,而限制人民自由之作用,为国家警察一种。” 这里的“警察”学术上并非限于通常理解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而是“广泛地指为了维持社会公共的安全和秩序,基于一般统治权,对国民进行命令、强制的作用。”
  公物警察权与一般公物管理权不同。广义的公物管理权,在现状之维持改善的狭义管理权之外,还包括可“公物之新设,使用之开始,为特定人设定权利,向私人征收使用费以及为共用之停止废止” ,是公物管理者的当然权利。而公物警察权则即基于国家统治的强制力,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法律无授权则无权力。理论上这两种权力没有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
  公物警察权与家宅权或家主权(Hausrecht)不同。公物警察权存在于绝对公物上,而家宅权存在于所谓办公楼等建筑物或公共设施等相对公物之上,是针对“不符合资格之利用者,得拒绝之权能” 。实际上家宅权只是一种来自民法物权的请求权,当行使家宅权不能达到保护公物的目的,就要求助于一般治安警察权,而不能自行“采取实力进行退却强制” 。
  公物警察权与一般治安警察权也不同。法国“承认公产上有两种警察权” ,二者的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也有区别。一般来说上公物警察权具有一定的物质和财产性,一般警察权则具有安全和秩序性。二者是互为补充的,当运用公物警察权的罚款和修复责任权能不足以达到目的,就有赖于公物警察以外的拥有一般警察权的行政机关介入。“二者相结合,才能对公产提供完整的保护。”
认真总结公物警察权的特点,是将公物警察权与其他行政权加以区分的需要,也是判断一项行政职权是否属于公物警察权的需要。我们认为,公物警察权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警察性。警察权“是行政活动的某种方式和权力”。 公物警察权既然属于一种警察权,必然具有警察权区别于其他行政权和公务活动的特点,即其活动方式是限制人民自由,满足公共秩序方面的公共利益。
2.专门性。公物警察权的目的和内容十分明显,即对共用公物进行保护,具体讲就是对破坏公物本身的行为以及违规利用公物的行为,加以阻止、惩处、甚至追偿。当然,这些公物必须是法定种类的公物,经过法定程序,正式投入使用,尚在使用期间的共用公物。
3.综合性。从警察活动和警察权采取的行为手段看,单纯的一种行政行为手段很难奏效,必须多种行政行为;这些行为普遍具有相当的强制性,会给相对人带来一定的不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定的范围,按法定的程序行使。
  我国现行法规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公物警察权属性十分明显;正确认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与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公物警察权属性,并非什么惊人之举,而恰恰是新实践与旧理论的结合,是将制度创新纳入既有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一种扬弃。早期人们并没有把公物警察权与综合执法、相对集中处罚权联系起来。原因有三:一是我国学者对于公物、公物警察权研究的断层至今尚未完全弥合;二是学者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实施仍然着眼于现实中的原因 、执法主体的变更和执法权的再分配层面,而集中的对象——行政权本身缺乏深刻认识;加之“城市管理领域”的范围界定大而无当,学力不足者很难一眼看出其中的规律性。但是,在没有成熟理论指导的情况下,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试点和推广,从而使公物警察权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走到一起,说明这一做法是有其客观合理性的。
随着认识的深入,我们发现单纯的集中行政处罚权难以涵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所需要的全部行政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是包括了行政处罚权和一定程度的行政命令权,行政即时强制权,行政强制执行权甚至行政裁判权在内的行政权的集合。这些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权,与传统理论上的警察权大致相当,也与前述公物警察权的综合性相契合。而正确认识公物警察权,是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正确的定位,为其科学的配置职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关于印发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

龙政综〔201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日

  

  

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闽政[2010]1号)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持续推进生态型经济枢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建设,努力把龙岩建设成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意见。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其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生态环境修复和改善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同步。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对重要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工作建筑物。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组织实施生态市、县(市、区)创建优美乡镇、生态村,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十)建立并实施县(市、区)、乡(街、镇)流域水质交接断面责任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预测、评价,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和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指导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将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抄告工商、电力、金融等有关部门,并进行查处;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标准,并作为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加强环境保护教学活动和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

  (三)负责督促指导各中小学创建“绿色学校”,并将创建“绿色学校”纳入学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环境保护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环境保护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工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五)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工业污染防治间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六)负责督促相关水电站业主按要求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监控数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水电站落实最小下泄流量要求。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喇叭、警报器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自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依法依规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环境事件的相关善后工作。

  (二)负责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及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协助组织社区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开展环境保护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环境保护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投入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支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和职业教育。将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及操作工列入技术工种范围,并对该工种持证上岗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组织编制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探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矿山地质保证金制度,负责将查处的无证非法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协助把好建筑工程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依法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沿街(路)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止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尘污染。

  (四)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五)协助环保部门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督促城镇自来水厂提升水处理工艺,加强水厂出水水质监控;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

  (七)负责督促创建“绿色社区”工作,并对已经验收的“绿色社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

  (一)负责乡(镇)、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规划。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交通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

  (三)负责与水源保护区相邻事故多发公路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

  (四)依法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治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合理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各地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二)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货主做好染疫动物、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三)负责水产养殖区的环境整治。

  (四)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水产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督促养殖生产者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监督落实规定区域网箱养殖的取缔,依法查处违规水产养殖行为;负责对渔业污染水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督促各地政府制订流域沿江两岸造林绿化规划,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负责沿岸防护林维护和建设;实行采伐限额制度,采伐后应及时更新抚育。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水利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划定禁采砂区、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河道、库区上漂浮物清理提出方案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落实。

  (三)合理调度水资源,确保水源水量要求和下游生态用水需要;牵头实施汛期放水冲污;指导各水电站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测设备。

  (四)负责对出现藻类暴发或其他污染隐患的流域或水电站实施消库放水。

  (五)负责对水电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与处理,落实未经水利、国土、环保、林业、工商等部门审批的水电站停止建设和运营,限期整改。

  (六)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一)在开发区扩区、设立上报审批时,负责向审批机关提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核意见。

  (二)负责指导督促开发区(工业园区)落实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区内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四)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负责协助环保、口岸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排放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对超时营业行为进行查处。

  (三)在审批娱乐场所时征求规划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参与人体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事件的调查,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三)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之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相挂钩。

  (三)参与或协助开展对所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职责:

  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的,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根据环保部门的抄告,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负责对销售和经营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销售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

  (五)在审批娱乐业场所、餐饮业时,应先征求规划部门意见。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领域的环保产品实施监督。

  (四)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环保委确定的环境保护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三)负责公众对环境满意度的调查统计。

  第三十六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负责A级旅游景区环境整治。

  (二)负责在旅游推介等活动中,大力宣传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拟定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部门职责:

  负责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新、扩、改建电磁辐射项目,不予发放电台(站)执照。

  第三十九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环境保护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配合党委宣传部门协调省属新闻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依法办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工作,及时提供震情信息,会同环保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第四十三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电信运营业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二)负责督促通信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参与或者组织通信运营企业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技术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三)负责督促通信业务部门落实基站等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铁路部门职责:

  (一)负责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声响装置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铁路机车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五条 民航部门职责:

  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二)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监督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标准,为投保企业提供可靠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职责:

  (一)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

  (二)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三)负责依法依规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四)负责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海关部门职责:

  负责对进境固体废物、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一)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职责不对应的,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做出界定。

  三、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市直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环境管理体系。市、县(市、区)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环委会做出的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本级环委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进行点评并通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乡(镇)实行单列管理,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单列期间,乡(镇)主要领导不得调动,不得评先评优。连续两年突出环境问题没有解决的,乡(镇)主要负责人要引咎辞职。

  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本级环委会,各级环委会要逐级报至省环委会备案。环委会对重大环境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季度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环境事故多发、环境保护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本级环委会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一年内发生一起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于事故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报告。

  四、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实施意见》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4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1月27日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一)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有异议的;
  (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的确定有异议的;
  (四)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对以下事项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市、县政府在征地前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依法已经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而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后又申请协调裁决的;
  (二)仅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有争议的;
  (三)对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没有经过市、县政府的先行协调或协调一致后反悔和超过申请裁决期限的;
  (五)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而由个人提出的;
  (六)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个人提出,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
  (七)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仅对征地程序提出异议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的补偿安置有异议;或者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已经依法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数额、被征土地的地类和等级的认定、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倍数的确定以及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 经市、县政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在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之后60日内向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协调或裁决申请的,可以申请顺延协调或者裁决申请期限,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交影响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顺延事由,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或者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还应当提交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笔录。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或者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协调或者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其他材料及其目录。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等;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基本情况及事实过程;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证据材料;
  (五)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文号;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
  答复意见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三章 协调和裁决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对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中介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承办人员应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当事人认为其与该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在30日内协调完毕。期满后不组织协调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协调会议笔录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先行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终止裁决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终止裁决。
  申请人就终止裁决事项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听证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听证程序,应当参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可以缺席审查。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地类认定准确、产值标准合理、补偿数额合法的裁决维持;
  (二)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违反法定程序、地类认定错误;补偿安置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裁决撤销,并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倍数标准;
  (四)没有按时提交答复意见书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情节复杂或者影响较大案件的裁决意见,裁决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并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关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过程中的一般文书,加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裁决书加盖省政府公章。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在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5日、7日是指工作日。办理协调、裁决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三条 裁决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办裁决的工作人员在裁决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