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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5:2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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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87)国科发综087号文、厦府(1988)综381号和(90)国科发策字183号文精神,加强对全市技术贸易机构的管理,实行统一审批标准,促进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的各类组织(包括科技开发企业、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所属的科技咨询机构、职工技协所属的各类技术机构)。凡申请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占35%以上;
4、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5、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6、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生产性公司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公司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具有企业法人的技术贸易机构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
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经济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联营和股份制应注明联营和参股各方的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技术贸易机构应根据其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民事责任,核定其性质,报市科委审批。“内联”和“三资”技术贸易机构分别由市经协办和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科委审批。
民办集体技术贸易机构,可以直接向市科委申报审批,私营、个人合伙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可直接申报所在地县、区科委审批,并报市科委备案。
第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说明:
1、申办机构的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组织章程(章程须经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章程内容:
(1)宗旨;(2)名称、住所和隶属;(3)经营性质;(4)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5)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6)组织机构及其职权;(7)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8)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9)劳动用工制度;(10)章程修改程序;(11
)终止程序;(12)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1)联营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2)联营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3)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4)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5)法定代表人任期。
4、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由登记主管机关审核);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任命书;
6、专职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明(停薪留职、退职、退休人员应提交相关的证明,待业人员应持有待业证明及本人专业证明);
7、住所、经营场所和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科委批准后(在材料提交齐全20天内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经营范围,应与其技术力量、经营条件相适应,应以经营技术商品为主,可兼营与此相关的配套工贸项目。
技术贸易机构如需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由该机构提出扩大或变更的原因和内容,向市科委申报,由市科委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扩大或变更登记。
第六条 在技术贸易机构中(包括民办科研单位),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所占比例超过50%的实行集体所有制管理。
技术贸易机构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当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减少时,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对原已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经核实在三年内,集体资产达不到50%,又无实行集体所有制管理的机构,必须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个人合伙或个体。
第七条 凡在本办法颁发前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持有关证明和资料到同级科委补办《技术贸易许可证》。今后凡实行企业管理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参加工商年检。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实施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4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新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改建、扩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生产建设项目;



  (五)《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为危险或者危害因素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还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企业的设立审查。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企业的设立审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评审资料;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审核: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安全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三)安全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施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予以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建设项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指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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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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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一九五六年入学的部分学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一九五六年入学的部分学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复函
江苏省高教局:
你局一九八○年三月四日来函悉。
关于南京航空学院等院校一九五六年入学的学生延长学习一年,他们毕业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九五七年,为解决少数高等工业学校一九五六年招生过多所造成的困难,按照原高教部(57)高密工字第216号和(57)高密学字第255号文精神,北京工业学院、西北工学院、南京航空学院、西安电力学院和成都地质勘探学院等院校分别将一批一九五六年入学的学生并入
本校一九五七年招收的班级,或转学、改学专业,随一九五七年入学的学生学习,延长学习一年,于一九六二年毕业分配,这批学生应作为一九六二年毕业生,工龄也应从分配报到时起计算。



198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