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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到底谁说了算——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二/杨杰

时间:2024-06-29 08: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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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到底谁说了算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二

杨杰

歌手到酒吧唱歌,酒吧按次付费,歌手和酒吧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病人住院雇了护工,护工要服从医院管理,护工是否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
自由撰稿人给报社写稿,自由撰稿人和报社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企业与个人既是劳动法中劳动关系的主体之一,同时也可以成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企业与个人之间可能产生劳动关系,也可能产生民事关系。劳动法规调整的是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保护的是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利益,对与企业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人不予保护。当前企业与个人之间常常因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迫切需要法律予以规范解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如果单位和个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那么这种争议中一般不会有合同等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按照新的规定,本文开头那些问题就易于处理了,即如果个人认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就可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个人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就可以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草案针对此类争议,作出了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关系由劳动者说了算”。由于草案同时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歌手和酒吧之间、护工与医院之间、自由撰稿人与报社之间以及其他类似主体间会被认为存在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过这真的有利于劳动者吗?
企业面对草案这种规定会作出一个最简单的选择:不再使用个人服务。中国千百万的自由职业者将不再会从企业得到任何收入,只能重新就业,社会就业压力进一步加重。
但即使企业不再使用个人服务,仍然会面临巨大风险。如果企业和个人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那么企业也不可能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该个人之间有何种关系。按草案规定理解,任何个人都可以声称自己是某企业的员工且不用提供证据,而该企业由于无法提供证据则需要雇佣所有声称是该企业员工的个人并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此巨大的、无成本的利益会诱惑着任何无工作或对现有工作不满的个人去声称自己与某个优秀的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意味着中国的优秀企业必须时刻准备着雇佣一批从未计划雇佣但不得不雇佣到退休的员工,这对企业的员工招聘管理体系会造成摧毁性的打击,没有哪个企业能够承受如此巨大的用工风险。
另一方面,一个已经为企业工作了多年的员工也许仍然还要年年反复签合同,仍然还要面对失业的风险,但一个与企业没什么关系的人却被认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员工会觉得公平吗?此时企业由于增加了一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得不裁减一批为企业工作了多年但签有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这些员工会觉得公平吗?一个原本效益很好的企业由于突然增加了大批从未使用过的、被认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导致效益下滑乃至破产,这对企业、对员工公平吗?
现有草案对劳动关系仅有简单的定义,无法体现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有必要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的界定。但草案对如此重要的问题采取了简单化处理,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把劳动关系的认定的客观实际标准混淆为个人的主观单方理解,片面强调了单位的举证责任,忽视了个人的举证责任;片面强调了单位不能举证时的责任承担,没有考虑单位和个人均无法举证时的责任分配。
草案充分体现了立法者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良好初衷,但忽视了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应是某一方说了算的简单判断,而应该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劳动合同立法有必要对劳动关系予以明确规范的定义,给出可以判断的客观外部标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 联系电话:02162526042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检察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中,双方经常发生工作联系。为了互相协调、配合,做好案件查处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对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报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告监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需要对监察对象作行政处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送达其主管机关,同时抄送相应的监察机关,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理。
四、监察机关对已经作出政纪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根据需要,监察机关可以对查实的案情作公开报道。对案情复杂,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继续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监察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五、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规定的重要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

附件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198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人民检院的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别直接受理以下刑事案件。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
二、行贿、受贿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标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刑讯逼供案;
二、诬告陷害案;
三、破坏选举案;
四、非法拘禁案;
五、非法管制、搜查案;
六、报复陷害案;
七、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
八、伪证陷害、隐匿罪证案;
九、侵犯通信自由案;
十、妨害邮电通讯案;
十一、泄露国家机密案;
十二、玩忽职守案;
十三、重大责任事故案;
十四、徇私枉法案;
十五、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体罚虐待人犯案和私放罪犯案。

附件二:关于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管辖范围的规定
根据1987年8月15日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国发〔1987〕74号)的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是:
监察部的监察对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省级和省辖市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县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在必要时,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受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08〕3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㈠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㈡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㈢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基金运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㈣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待遇。
㈤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分别核算,旗县区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逐步实现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

㈥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保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各级政府专项补助资金,上述资金的利息收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社会保险预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单独列账,分别核算,严格管理,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将保费存入个人存折。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从居民实际参保之日算起。补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每年4月30日前,市、旗县区财政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㈠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城镇居民。
㈡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㈢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

第六条 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和旗县政府所在地居住且在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其所在家庭按以下标准缴费,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㈠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20元,各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不低于80元,其中:中央财政人均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人均补助20元,市财政人均补助1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人均补助不低于1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㈡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10元,各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不低于80元,其中:中央财政人均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人均补助20元,市财政人均补助1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人均补助不低于1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八条 在上述补助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再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3元给予补助,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15元给予补助,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5元给予补助。补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简便利民的经办服务办法。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在街道社区的专门办事机构,或者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老年人和非在校少年儿童提供《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㈡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提供花名册。
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除提供以上有关证明外,属低保对象的需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应当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按核定的缴费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进行参保居民的信息录入,建立电子档案,实现联网管理,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从参保第二年起,于每年11月底前缴纳下一年度参保费用。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在册儿童的缴费时间可以按学年起始时间确定。



第五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统筹,同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者建立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的下个月起,因病住院或大病门诊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
以后按时接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每年缴费后享受待遇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本办法下发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或参保后中断缴费又重新参保的,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主要是参保者住院医疗费用和大病门诊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大病门诊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㈠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首次住院或大病门诊,其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当年二次及以上住院或大病门诊的,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00元。

城市低保对象住院起付标准在相应级别标准上降低100元。

㈡参保居民在参保第一个年度内累计住院或大病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以后参保年限每增加一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但最高限额为3万元。

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在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上述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录和标准之前,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大病门诊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规定比例支付。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和所确定的支付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补偿。

二级医院补偿标准为:

⑴起付线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0%;

⑵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⑶10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一级医院补偿标准为:在二级医院标准上提高5%。

三级医院补偿标准为:在二级医院标准上降低5%。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三个目录范围内的费用报销比例统一确定为50%。未经批准转往市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㈠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致伤进行治疗的;
㈢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伤进行治疗的;
㈣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㈤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诊治疗的;
㈥各种健康体检、入学体检的;
㈦近视眼矫正术的;
㈧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㈨各种有价疫苗及接种费;
㈩其他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十九条 参保者家庭成员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全部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以家庭为单位,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以所筹资金15%的比例建立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实施后的三个年度内,归各该家庭所有,逐年划入,跨年结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均可用该补偿金支付普通门诊费用和购买药品费用。积极探索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统筹和特殊病门诊管理保障办法,逐步实现普通门诊费用社会统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每年从基金中提取3%的风险调剂金,逐年滚存,累计不超过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管理办法认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中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必须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医疗保险证件。需要住院时,先由参保居民本人或家庭预交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出院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的,由参保居民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补偿结算采取手续简便的结账方式,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以总额预付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直接结算。对生活贫困无力预交住院医疗费用的参保居民,可通过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和缓交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工作机制。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自主选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因病需要转往市外治疗的,需由本地最高等级的定点医院提出转院意见,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往市外医院住院治疗。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籍迁出本市以外的,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即行终止,所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离开本市外出期间因患急病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补办转院手续,经核准后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办理申报,补办转院手续的,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疗服务机构、药品流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和运行的监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汇报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入和支付情况。对数额较大的基金补偿支出,要在经办机构和社区的专门公示栏进行公示,保证参保居民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㈠在办理参保登记中,将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㈡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
㈢在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㈣借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㈤玩忽职守、违反财经纪律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㈥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㈡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㈢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㈣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㈤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㈥超剂量、超范围购药和过量检查治疗等套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㈦以药换药(物)、转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同时可按协议和考核办法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有骗取医疗保险待遇和基金情节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资格:

㈠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㈡以医疗保险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㈢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分解住院、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㈣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㈤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的。

㈥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㈦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㈧恶意攻击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㈨处方用药不分类或分类错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