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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与实践/严荣华

时间:2024-07-15 22:2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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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与实践

严 荣 华


【摘要】资金是制约高科技企业发展的最大瓶颈,企业解决资金的最佳途径是股票发行上市。但是在国内,由于新股发行、辅导受限制,审核机制缺乏透明度,等待周期长,场外交易市场匮乏等原因,大部分企业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在境外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上市。本文主要探讨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与实践,并重点介绍境外上市的几种模式。
【关键词】境外上市 模式 法律 实践

很多创业企业从公司筹组伊始,就将上市作为其目标;更多的创业企业在公司有了长足的发展后,希望通过发行股票并上市筹集更多的资本金,进一步壮大企业的实力。由于国内上市门槛较高,且渠道有限,很多有上市计划的企业就将目标锁定在境外上市。
香港作为内地企业首选的融资中心,既得海外上市之利,又可享受本土市场之便。从1993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内企已在香港筹资9010亿港元,占香港市场同期总融资额的49%,仅2004年度境内企业在香港筹资就达1104亿港元,其中首次上市筹资额为754亿,占香港市场同期的79%;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包括H股、红筹股以及民营企业共有304家,总市值为2.02万亿港元,占香港股市总市值的30%;内地企业股票的成交额已占香港股市总成交的近50%。种种数据表明,自去年以来,良好的市场环境及先期上市的中国企业的示范效应推动国内企业掀起了又一个境外上市热潮。
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模式虽然非常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其中间接上市又包括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两种形式。但境内企业以任何形式到境外上市,均应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主要适用法律是《证券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于1997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简称“九七红筹指引”)。下面以香港证券市场为例,介绍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几种模式。
一、境外直接上市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境内公司的名义向境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如在香港上市的H股、新加坡上市的S股、美国纽约上市的N股等。(分别取Hongkong、Singapore、New York的第一个字为名)
由于公司注册地仍在内地,实质上是中外合资公司的外资股部分在海外上市,而且上市集资仍需返回大陆,所以中国证监会的政策指引是鼓励的,“成熟一家,批准一家。”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用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其程序较为复杂,需聘请境内外中介机构较多,成本较高;需经过境内、境外监管机构审批,花费的时间也较长。但是,正因为需经过这些相对严格的程序,申请企业一旦获准在境外上市,将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公司股价能达到尽可能高的价格,公司可以获得较大的声誉,股票发行的范围也更广。
(一)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直接上市的条件
1、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主板:(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3)净资产不少于是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是6000万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是5000万美元(俗称“456”要求);
(4)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5)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板:(1)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及主要发起人在最近2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2、香港当地相关规定
主板(简称“大H”股):(1)三年经营历史;
(2)三年盈利记录,最近一年2000万元港币,另外两年合计不少于3000港币;
(3)管理层和股东稳健。
创业板(简称“小H股”):(1)24个月的经营历史;
(2)活跃的业务记录,主业单一;
(3)稳健的管理层和股东。
(二)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直接上市的审批程序
1999年7月14日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各种类型企业以任何方式寻求境外上市之申请和批准程序作出了规定。同年9月21日,证监会公布了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程序,内容大同小异。
(1)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发行上市初步申请3个月前,向证监会报送申请报告、省级政府同意公司境外上市文件和境外投资银行上市分析报告;
(2)证监会就政策问题会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3)证监会函告公司是否同意受理其境外上市申请;
(4)公司将拟选中介机构名单报证监会;
(5)公司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5个工作日前,将初步申请内容报证监会备案;
(6)公司在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10个工作日前,向证监会报送各项要求的上市文件。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二、境外间接上市
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选择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即国内企业到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股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其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已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
(一)境外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购买一家境外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来取得上市的地位,然后注入自己的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在境外上市的目的。
1、壳资源
买壳上市的关键是找到一个“干净”的适合企业的壳。与一般企业相比,上市公司最大的优势是能在证券市场上大规模筹集资金,以此促进公司规模的快速增长。因此,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就成为一种“稀有资源”,所谓“壳”就是指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由于有些上市公司机制转换不彻底,不善于经营管理,其业绩表现不尽如人意,丧失了在证券市场上进一步筹集资金的能力。要充分利用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就必须对其进行资产重组。
但是大多数“壳”公司负债一大堆,资产少而又少,或者根本一文不值。所以利用“壳”资源之前一定要仔细调查和考虑,最好借助专业人士帮助寻找壳公司。理想的“壳”资源应该有以下几个特点:
(1)股本规模较小,股价较低;
(2)股东人数适中,一般在300~1000人;
(3)负债较低;

关于印发《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存量房(又称二手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业务,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结交易结算资金或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代管交易结算资金。

(二)没有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也可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

凡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交易结算资金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作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按规定,在相关银行设立专用账户,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对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监管。

专用账户名称为“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协会应当与银行、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确保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和有序运转。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监管制度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通过协会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与协会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二)收费:协会为了保证对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需要,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的收费方式、标准等由交易双方当事人与协会在《委托书》中另行约定。

(三)交易结算资金的缴存:签订《委托书》后,买方当事人按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存入专用帐户。

交易结算资金进入专用账户后,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其所有权属交易当事人,与协会本身的财务相互独立,也不纳入协会的债权债务范围;若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开户银行及协会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四)资金的监管和结算:

1.协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天查阅专用账户情况,确保所有进账款项与《委托书》的约定及进账单相符。发现有误的,应立即通知交易当事人、房管部门以及开户银行,及时妥善处理。

2.存量房交易手续办结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协会出具《划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划入卖方当事人的账户。

存量房交易不成功的由协会与交易双方当事人协调退款事宜,出具《退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退还给买方当事人。

3.协会应定期向市房管部门报送资金监管、运作情况报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方式,加强对协会及其有关人员在开设账户、资金结算等环节的监管。

4.开户银行应加强对资金管理,确保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

1.当事人按合同约定自行交付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2.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委托书》原件及进账单(或存款凭证)。

3.各镇(街)房管所及松山湖国土房管局应将上述资料连同其他办证资料统一送市房地产交易所。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鉴证结论公正性的。
  第九条 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提出;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证范围及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事项名称、种类、数量、来源等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有效执业证件,可以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资料等。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财物,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范围、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对价格鉴证结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鉴证人员证书复印件。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财物当事人。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办案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或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授权相关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改,或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建议颁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价格鉴证人员、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