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宋飞

时间:2024-07-22 09: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

宋飞


一)案情简述
2004年5月29日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胡某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作出的,其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劳教委员会对其实施劳教适用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不是法律,故此,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决字(2004)第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称:原告胡某参与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它不同于一般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本委对胡某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胡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举证据有:一、胡某的供述;二、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三、邻县公安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四、县公安人员询问王某的笔录;五、方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说明的是胡某开赌场并参与赌博的事实存在。六、《治安处罚条例》;七、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的批复;八、公安部公复字(2002)第1号批复;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十、《行政诉讼法》,以上证据证明对胡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至五、七、八、九、十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公安处罚条例》不能作出对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之一的理由。
原告没有举证。
一审法院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仅仅就运用《公安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第一种意见,即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在押的胡某又委托律师上诉。此案进入二审。近期,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公布的,在法律还未明确对其进行废止的情况下,该《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驳回了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分析
关于劳动教养,历来存在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观点。
外国学者和我国的一些比较西化的学者对我们的这项制度一直以来就非议很多,说劳教由公安机关提起,又由公安机关决定,又没有立法依据便剥夺人身自由。结合上述案例,持废除劳动教养理论的人会认为:
1、证据不足,被告提供证据一--五均为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事实如物证、书证的情况下,只有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行政处罚过重,虽然目前劳动教养仍然是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但在相对人无严重事实危害的情形下,仅凭言词证据就处以“一年三个月”的劳动教养过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辩称无有力事实佐证,而处以劳教,是违法的。
3、“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之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此行为混淆的刑事侦查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公安局有滥用职权行为。
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二000年六月八日国发〔2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 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二、 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三、 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四、 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五、 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六、 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他们认为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他们认为劳动教养可谓是中国特色的改造教育办法了,其颁布实施有特定的历史条件,该部门规章的权限可大呀。但现在继续适用是有害的。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执法机关,应当有这个素质,怎么还在沿用计划经济的手段呢,实在可悲。《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本来是公安部的规章,但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的认可,具有法律的效力;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如该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就没有及时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违法行政,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法出台之后,劳动教养的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尽管目前并未废止,但已与新法即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明显冲突,属明显越权,不应适用,应视为违法的。
4、对于“劳教”的行政措施的处罚力度明显超过刑罚,且法律依据不足,程序不严格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广泛使用,说它的效果好,是由于“威慑力”很强,能起到暂时的强制作用,为各级政府所惯用。法学界已意识到劳教的危害性,国际上也有侵犯人权之说,从法学理论上讲,劳教在过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对人权的要求也更多,如今收容遣送都废止了,劳动教养也不远了。 故对劳教的依据和程序提出质疑,故认为应取消劳教,削弱行政权力,加强司法改革,以更有利于教育违法的人同时保障人权。
主张保留的人则认为:废除论并不能抹杀劳动教养制度的巨大的社会作用。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列宁有一句话:“我们需要国家,我们需要强制。法院应该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这种强制的机关。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公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劳教不可废。这是从我国国情考虑的。“劳教”搞了50多年,立法法出台其是有悖于立法法,是明显越权,也有许多人员反映,但是在没有明确废止前,他还是会“发挥”它的作用,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情!正如收容遣送办法,也只有等到被正式废止才可以做到真正无效。即便劳动教养制度要废除,也需要公安部批准。即使有哪个法官要从法阶去审查,各地法院也只有报请最高院,最高法再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效力与适用问题!如果走到这个程度那还不等于废止啊!如果要废止,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废止该条例。况且我国有众多劳动教养委员会和劳教所,劳教一旦废除,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去留就成了一个问题,必须慎重考虑。在没被明示废止,在行政机关直至法院进行处理时,都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这个条条并不是无依据!所以不存在违法问题!而法院进行审查时对法律法规只有直接适用。
2、劳教本身是法律上的灰色地带,无法严格进行司法审查,结合上述案例,对这类案件应适用宽泛审查的原则,只要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过得去就行了,当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不能作为劳教的法律依据的。 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认定与认可是有别于刑事与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中对询问笔录(包括当事人)是最具有证明效力的,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审行政机关处理的过程与适用的法律而不是去真正审事实(当然会涉及到一些事实的查明过程)。所以只要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一般都是没办法的!行政处理程序没有没有刑事处理程序那么严格,所以言辞证据就能定案。
3、现阶段如果废除劳教,对于有些违法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如盗窃八百可判刑几年,而盗窃七百只能治案处罚,最多十五日。两者之间差距太大,不能责罚相当。劳教就是针对恶习教深,危害教大,危及政权的行为(顿号砸打 ),不从严打击,缺乏威慑力。为什么人们对劳教有争议,因为它不是立法机关设立的,又不是司法机关执行的,故劳动教养不应该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准刑事处罚,之所以人们那么认为是因为我国行政权力过大,导致的司法错位。所以,我们不仅不应该撤销,还应该鼓励和完善。当然废除论者会反驳认为既然是一种边缘性的东西不要也罢!不错,行政职权越来越小这是事实,而司法权力却并不强大,如果废除劳教,两者之间的真空如何弥补,社会秩序如何维护。公安局有多少人,法检两院才有多少人?如果废除劳教,由司法权力来处理,公安局对有些行为无法打击,法检两院又无人力,财力,精力进行处理,这样一来一定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还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法律制定要保障人权更要符合国情,如果废除劳教,对有些违法行为处理缺乏力度,必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法律不完备,劳教废除了,行政权力没有了,司法权力又无法处理,之间真空无人弥补。
废除论者对保留论者的第三条辩护理由还是存有微词的,比如他们会说:为什么盗窃几百元,法官就要让行为人坐牢几年呢?感觉被劳教的人基本上都是社会上的小混混,偷点抢点吸点卖点,并且这些人还够不上犯罪。感觉对我们正常的秩序有干扰,不过还不至于危及政权。反而是违法乱纪的官员才是国家地基的蛀虫,但是没有看到谁因为贪贿构不成犯罪被劳教的。
废除了劳教就无法维护秩序么?即使无法维护又如何?须知法的价值中,自由最高,正义其次,秩序再次。是呀,公检法人手不够,所以要把精力放在危害性更大的职务犯罪上面。至于这些以前的劳教对象,要充分发动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进行帮教。这样应该效果更好。另外,一般认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于贫富差距拉大和官员的严重腐败,劳教对象的行为还没有被认为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综上,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似乎是各说各有理,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主张废除的人多站在
应然法角度分析问题,主张保留的人多站在实在法角度分析问题。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推出不同的行政法学命题,这是不是更值得人们去深思呢?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部分京外企业在京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以下简称“五中全会”)是在我国即将完成“十一五”规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为深入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的部署和委党委的要求,结合国资委直属机关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五中全会上作的工作报告和重要讲话,科学总结了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工作,全面分析了当前形势和任务,对贯彻落实全会精神和做好当前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为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指明了方向。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从战略全局出发,明确提出了“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描绘了我国在新世纪第三个5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纲领性文件。五中全会的召开,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下决定性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对于进一步科学把握发展规律,加快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推动中央企业发展方式转变取得实质性进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准确把握五中全会《建议》的精神实质,并联系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资委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在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过程中,要着力抓好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和全会通过的《建议》的学习贯彻,引导党员干部深刻认识和领会“十二五”规划的主题、主线、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

一要准确把握“十二五”期间发展的主题,确保科学发展取得显著进步。《建议》指出,科学发展是“十二五”规划的主题。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引导党员干部通过认真学习,准确把握以科学发展为主题是时代的要求,关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进一步巩固扩大学习实践活动成果,科学把握发展规律,形成发展新思路,寻求发展新途径,破解发展新问题,使国资监管工作上水平,国企改革发展见成效。

二要准确把握“十二五”期间发展的主线,确保转变发展方式取得实质性进展。《建议》指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十二五”规划的主线。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引导党员干部通过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推动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在科学发展中促发展方式转变,在发展方式转变中谋科学发展,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推进直属机关各单位的改革发展。

三要准确把握“十二五”期间的目标任务,做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建议》综合考虑我国发展趋势和条件,提出了“十二五”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引导党员干部通过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建议》提出的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取得重大进展,城乡居民收入普遍较快增加,社会建设明显加强,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综合国力、国际竞争力、抵御风险能力显著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明显改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更加牢固的目标任务,切实落实到本单位的各项工作之中。

四要准确把握“十二五”期间发展的重大举措,确保科学发展的各项举措落实到位。《建议》提出了推进“十二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重大举措,特别是提出要坚持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主攻方向,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重要支撑,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重要着力点,坚持把改革开放作为强大动力。要引导广大党员干部通过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这“五个坚持”,更好地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本单位的工作,把全会提出的各项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实践中,落实到推进直属机关各单位各项业务工作的实践中。

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把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各单位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通过多种形式,精心组织学习。要为广大党员干部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料。要发挥各级党组织中心组学习的示范引导作用,通过集中办班、专题研讨、辅导讲座、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不断把五中全会精神的学习引向深入。有条件的单位可邀请有关专家作专题报告,加深广大党员干部对全会精神的理解和把握。同时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站、橱窗等内部教育宣传阵地,广泛开展全会精神宣传活动,营造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浓厚氛围。

各单位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学习。直属机关党委将根据中央的部署,及时对直属机关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工作作出进一步安排。

各单位党组织的学习贯彻情况请及时报机关党委。

联系人:刘冬 电话:63193312 63192937(传真)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

2010年10月19日

关于印发《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2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管理局,航空工业总公司经贸发展局,航天工业总公司民品司: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4号令发布的《制药机械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配套性文件,将陆续印发。

附件: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加速实现制药机械行业的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鼓励企业规模生产,扩大品种;鼓励企业成立技术中心,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提倡技术进步;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产品。限制低水平产品重复生产。
第三条 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是制药机械行业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国家民政部批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政府的助手和参谋,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承担制药机械行业管理的部分工作任务,业务上受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导。
第四条 国家制药机械评审专家委员会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聘任的科研、设计、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的第三方评审组织,协助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国产、进口的制药机械进行评审和评估,业务上接受国家医药管理局领导。

第二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员
1、厂长必须有组织领导能力,熟悉产品生产技术业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负全部责任。负责生产、技术的副厂长和总工程师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对生产、技术、质量管理有经验和组织能力。
2、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坚持原则,熟悉业务。
检验人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培训,持合格证上岗。企业内专职检验人员应为生产工人总数的5%以上。
质量管理与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也不得由非在编人员担任。
3、企业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一定的实践工作经验。
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人数应为职工总数的10%以上。销售、物资供应等部门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4、企业生产工人应具有初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企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厂房、设备、设施
1、应具有与产品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面积和空间,并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具有相应的仓储面积。
2、应具有能满足工艺流程要求的设备,且布置合理,便于操作和维修。
3、对产生污染的设备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防护措施;三废治理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4、应具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检测计量器具和试验设备。
第六条 企业管理
(一)生产产品必须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制订产品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等技术文件。
(二)对产品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有严格的审签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三)修改设计文件、工艺文件须有审批制度,文字记录、资料必须存档。
(四)按照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的要求制订产品的检验规程。
(五)应建立设备档案管理、维修保养及定期检修制度。
(六)生产和检验用的计量器具、仪表应有使用、维修和定期校验制度。
(七)原辅材料、半成品应按不同材质、品种、规格分类分库储存,应有明显标记,并具有合格证书。主要原材料合格证书应建立资料档案。
(八)外协加工、外购元器件、原辅材料采购应制订严格的管理办法和验收制度。
(九)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健全生产管理中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基础数据的统计工作。受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委托,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承担制药机械工业的统计工作,各生产企业应按时、按要求向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报送“制药机械工业01 ̄03报表”。
(十)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
(十一)为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建立企业内部和外部的质量信息反馈系统。
第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制药机械重点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分期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无产品标准的产品、未经鉴定的产品;
(二)使用劣质主辅材料和劣质外购件的产品;
(三)低于产品标准规定性能指标的产品;
(四)无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铭牌的产品;
(五)冒用他人厂名、名优标志、国际荣誉标志、认证标志、专利、生产许可证等的产品。
第九条 为避免盲目重复生产而造成产品积压浪费,对国内已有多家企业产的产品,企业做为新项目投产前,应征得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同意。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产品:
(一)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施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必备的随机技术文件不齐全、不真实、不准确的产品;
(三)无产品标准,没有经过鉴定的产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一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应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一)经营企业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产品标志,不得冒用制药机械产品鉴定批准文号及专利证明;
(二)经营企业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推销制药机械产品;
(三)制药机械产品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欺骗用户;
(四)经营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向用户推荐获得《采标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和技术含量高、结构先进、节能、低耗的产品。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承办“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全国性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也不得设立全国性的展销机构。

第四章 新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项目分国家级、国家医药管理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级三个级别,实行分级管理。申请单位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填写“项目计划申请书”逐级申报立项。申报项目经审批、立项、定级后列为该级计划项目,按级别实行管理。非医药系统单位立项应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的管理: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实行归口管理。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审批、立项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非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并将鉴定证书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未经立项的新产品,各主管部门不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凡经过检验、测试即能确定其技术水平和成熟程度的项目,由相应级别的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做出书面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评价并做出书面结论。
(三)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项目成果进行审查评价、作出结论。
鉴定形式由项目完成单位报请组织鉴定单位审定。参与鉴定的有关人员应求实、公正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级项目的检测机构为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或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的专业检测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的检测机构为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委托的制药机械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委员会由熟悉制药机械的科研、生产、使用等方面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特殊情况可聘请不超过鉴定委员会人数25%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为7—15人,原则上为单数。直接参与项目研制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第五章 产品标准与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组建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全国制药机械标准化工作。
(一)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本专业生产、使用、科研、教学、经营、质量监督检验等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熟悉和热心标准化工作的中、高级技术人员组成,并按照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二)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全国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设计技术中心站。秘书处的工作纳入归口单位的工作计划。
(三)全国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企业标准化管理工作。
(一)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以产品标准为依据。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
(二)企业生产制药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企业应积极制定严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制订的产品标准,应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企业编制标准,应符合GB/T1.1—1993《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
(三)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前必须制订相应的产品标准,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备案。否则,不准鉴定和组织批量生产。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一)各级医药主管部门要把“采标”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采标”的项目,各级技术进步计划中,要优先予以安排。
(二)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的新产品优先列入各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并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
(三)医药工程设计部门和制药企业应优先选用“采标”的制药机械产品。
(四)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国家、部门和地方的科技进步奖。对“采标”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切实加强企业技术基础工作,提高产品质量。
(一)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增强市场意识、竞争意识、用户意识、法制意识,主动接受政府和用户的监督,把“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思想贯穿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积极开展“质量兴厂”活动。
(二)企业的厂长(经理)要对企业的质量工作负全责,亲自抓质量工作,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厂长(经理)必须有计划地接受质量管理知识培训,负责组织建立企业质量体系,并使其有效运行;制定质量方针、目标、管理计划,建立质量例会制度并亲自主持重大质量事故分析会;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部门的工作。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状况,是考核厂长(经理)经营业绩的重要内容。
(三)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落实各类机构和人员的质量职能,严格质量责任制,并由质量管理机构对全部质量工作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督考核。企业的分配政策应向质量倾斜,严格实行“质量否决权”制度。
(四)企业要严格原材料、元器件、外协件入厂把关,严格工艺纪律,严格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严格产品出厂质量把关,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在产品设计、工艺编制等工作中要听取检验部门的意见;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任何人不得强迫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要坚持和加强售后服务工作。要建立健全科学的质量信息网络和完整的质量原始纪录。
(六)技术进步是提高质量的根本途径。企业要以提高实物质量为中心,增加质量投入,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先进的设计、工艺、材料和先进的质量保证手段,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水平。
(七)企业应依据“医药行业计量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计量管理的工作,严格计量检测设备的管理,并跟踪生产和科技发展,充实、更新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保证计量检测设备符合生产产品的工艺、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
(八)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推广应用工业工程和可靠性技术,编写系统、完整的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保持正常、持续、有效地运行。
(九)建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于12小时内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所在省医药主管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的形式分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和定期监督检验等。
(一)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部门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三类。
1、国家监督抽查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实施。
2、部门监督抽查(也称“行检”)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审批后实施。
3、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监督检验(简称“统检”)
1、全国统检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需要统检的制药机械产品计划,经审批后由国家医药局组织实施。
2、地方统检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定期监督检验
定期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一)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检查。对影响监督检查工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凡拒绝监督检查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二)承检单位必须持相应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药管理部门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到生产、经营企业或用户中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当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对没有上述通知书的抽样,受检企业有权拒绝。
(三)对监督检查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向当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四)承检单位未接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检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检。
(五)凡在国家监督抽查、部门监督抽查和全国统检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自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和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已获得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六)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性抽查。
(七)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企业申请产品复查检验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支付。其它监督检查向企业收取的产品检验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监督检查对承检单位及人员的要求,对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担制药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检机构应具有与被检测的制药机械产品相适应的设备、工具、仪器以及各种分析手段。
(二)承检机构的人员应熟知制药机械产品的特殊要求;熟知被检产品的标准、技术性能参数、结构、原理等;了解制药机械生产工艺过程与产品质量控制、检测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第六章 质量认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受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委托,负责对“中国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认证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积极参加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认证,提高企业的质量信誉,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一)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应在宣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基础上,确定质量保证模式,选择国家认可的制药机械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二)质量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负有监督的责任。当企业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认证标准时,认证机构有权收回其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由中国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认证委员会按照其制定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积极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并对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实行分类指导:
(一)对装备先进、人员素质高和管理基础好的企业,要把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在产品水平和质量稳定性上下功夫,积极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二)对装备水平、人员素质和管理基础一般的企业,要有效地稳定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量,创造条件贯彻先进标准,做好产品质量认证的基础工作。
(三)对装备落后、人员素质低和管理基础差的企业,一要抓好厂长的质量培训;二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三要完善质量检测手段,严把质量检验关,保证产品合格;通过努力逐步达到产品质量认证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部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技改项目、设备更新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都必须优先选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已取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接受认证机械对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各条规定的,除有关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国家医药管理局、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可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违反规定的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在医药行业内能报或通过传媒公布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产品;
(四)禁止违反规定的单位参加国内外制药机械产品博览会(展销会);
(五)对违反本细则第二章第九条和第四章有关规定的,不予立项、不给鉴定、不评成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制药机械包括:原料药机械及设备、药用粉碎机械、制剂机械、饮片机械、制药用水设备、药用包装机械、药物检测设备、其它制药机械与设备。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