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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驾校内错踩油门撞死教练该如何定性/李旺城

时间:2024-06-26 07: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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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驾校内错踩油门撞死教练该如何定性

作者: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0日中午,在北京顺义玉马教练场飞天驾校内,一名女学员在学开车时,踩刹车却错踩了油门,竟把车斜前方的教练撞倒,教练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时这名飞天驾校的女学员甲开着1041大货车练习贴库倒库,开了一段时间后,教练乙下了车,跟在货车旁边让甲继续练习。教练乙当时让甲练倒挡,她无意中挂了前挡,于是乙让她停车。此时货车离墙十几米,乙一边说一边跟着车跑,当他跑到车的斜前方时,没想到女学员甲突然踩到了油门,乙躲闪不及,被撞到了前方的墙上。车头部位被撞瘪,挡风玻璃被震碎,学员甲也吓傻了。在场的人赶紧打120急救电话,把乙送到医院。下午五六点钟,乙因抢救无效死亡。
二、意见分歧
针对女学员甲错踩油门撞死教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员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我国对交通工具,特别是机动车辆的运行安全要求特别严。不管是学员还是老司机,一旦驾驶就必须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所以甲应该对自己的错误操作而造成的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 当然乙未在车上指导也是有过错的。虽然甲有相应的减轻情节,但她不能免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员甲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在主观上,甲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客观上,由于甲驾驶技术不高和错误操作导致致人死亡的后果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对甲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不存在《刑法》第十五条规定[1]的过失,原因是她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无法充分预见,且对于预见到自己操作行为的危害性并控制危险行为的能力也比较低。 甲在学习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且失误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产生是教练乙过失造成的。乙把甲独自留在车上驾驶,就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表现,另外乙在甲驾驶出现危险的时候采取了错误的措施(跑到车的斜前方),更是一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表现,所以其过失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女学员甲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女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
1、女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和“交通事故”的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很显然,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女学员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女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对自己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即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从案情来看,甲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她是初学者,甚至连档位、刹车、油门的位置都不熟悉,根本谈不上自信。那么其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则要从更细致的角度来分析。笔者认为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排除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1)是否属于疏忽大意,是以公众对某件具体的事情可预见性的程度作为评判标准。凡是初学车的人,都有踩错油门挂错挡的经历。因此,公众会认为学员在学习期间踩错油门挂错挡,是一个难免的技术错误,已经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范畴。(2)甲挂错挡和车即将撞墙时思维已经紊乱,她更是无法预见教练会突然出现在车前的情况。当这种突如其来的事情发生时,她本想踩刹车,却踩到了油门。可以想象那一瞬间,甲的大脑已经无法正确控制其行为。因此,甲主观上已经不是什么属于疏忽大意的问题。既然从以上二个方面无法认定甲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 女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定性的最大争议在于该学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确定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存在,必须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具有特定的预见义务;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就本案而言,第一,预见义务显然应由学员、教练和驾校三方共同承担,而足够的预见能力对学员来讲尚属于到驾校学习的内容之一,无论是预见危害后果的能力还是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避免危害结果的能力,对学员来讲都还是过高的要求,特别是还不能把这种学员方面的预见义务上升到为刑法调整的范畴。第二,女学员不存在《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过失,原因是女学员在培训活动中是一个非专业人员,她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无法充分预见,且对于预见到自己操作行为的危害性并控制危险行为的能力也比较低。对于驾校学员,教练、驾校包括有点常识的老百姓都清楚,这些人绝对是潜在的“不稳定因素”,有鉴于此,在驾驶培训中对于危险或损害结果有注意义务的是培训机构及其指派的培训人员,而不是学员。本案中出现的这种损害结果正是培训机构和培训人员应当预见并采取积极措施防范的,而不是女学员所要预见的义务范围。 第三,女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且失误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产生是教练过失造成的。因为一是教练把女学员独自留在车上驾驶,就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表现。二是教练在女学员驾驶出现危险的时候采取了错误的措施(跑到车的斜前方),更是一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表现,所以说,乙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除非能够证明女学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否则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
四、处理建议
女学员甲错踩油门撞死教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应作为民事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

注释:
[1]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天水市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自觉的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诚积极,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甘肃省计划内天水市名下单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大力发展畜牧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逐步向专业化、商品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保护和管理县内土地、矿藏、森林、草山、水源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出让或转让。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业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向土地投入,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农村合作经济,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要建立双层经营机制,统一搞好农业生产的协调配套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好粮食生产,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森林资源,提高覆盖率,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划定给私人的荒坡以及“四旁”种植的树木,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林木,加强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所属国营林场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在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组织林区群众有计划地从事林副业生产,增加收入;集体所有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种草和养畜结合,以畜促草,以草兴牧,开展饲料加工,促进商品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加强畜牧兽医机构,提高畜禽疫病防治水平,逐步实行有偿服务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要建立畜牧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一体化服务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宣传贯彻草原法,加强草山建设和管理,禁止乱垦草山、草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根据本县的资源优势重点开发皮毛系列生产,积极发展采矿业、建筑建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清真食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做好现有国营工业企业、集体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挖潜工作。要利用资源优势,积极兴办周期短、见效快、效益高的新型工业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快企业改革,坚持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完善经济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并根据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内的国营、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工业的各项优惠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监督,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和山区道路的建设,积极发展民间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加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大力发展集体、个体商业,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兴办第二、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资金、利润、价格”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和建设小集镇,鼓励农民务工、经商、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优势,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服务设施,大力发展吸引外地外省与国外的各种经济合作和联营,加强经济贸易往来,吸引外地客户来本县兴办企业,从事商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组织外贸商品生产,并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依照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有计划的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县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在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国家金融机构积极扶持和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观念的教育,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兴办学前教育,加强基础教育,提高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回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素质,逐步建立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县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中、小学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乡、镇、村、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状况,对县内家庭生活困难的小学学生实行免收学费和课本费,少数民族高中学生享受助学金。普通中学设立奖学金,对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本县报考大中专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对县内居住并在同等条件下就学升学的汉族考生也应享受降段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技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重点做好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培训各种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文化艺术,办好专业文艺团体和乡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文化馆、图书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收集、整理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努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本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全民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支持经过考核合格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能力,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逐步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县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兴建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和具有“四化”标准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逐步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
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时,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回族人员应当予以照顾,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计划,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吸引和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籍干部和职工建设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区各项补贴和优惠待遇,并且在子女升学、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工作的职工离、退休后根据国家机关规定,按在本县工作的年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和职工的培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培训和进修。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县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内各宗教和教派之间,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团结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要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
自治县内各宗教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要积极开展自养活动,坚持以寺养寺,减轻信教群众的负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以每年7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尔德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9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区犬类管理,促进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犬类管理坚持“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犬类的饲养、经营及诊疗等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东从新07省道至老07省道,经中环北路至穆湖溪,北至北郊河,西至乍嘉苏高速公路,南至二号路以内区域为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限养区内除特殊需要外,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体形和体重等相关标准,由市区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农业经济、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犬类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及无证犬、违规犬的处置工作。
  (二)市农业经济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案件,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单位、住宅区犬吠扰民投诉的处理和对狂犬、野犬的捕杀,保障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六)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督促辖区的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专门的犬类管理机构,做好犬类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狂犬、野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抓捕(猎杀)、处置等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犬类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公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同意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登记申请表》;
  (二)家庭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犬主持上述有关材料并携带犬只到犬类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免疫注射,犬类管理机构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和犬只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在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后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每户家庭限养一犬,严禁无证养犬。同时,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免疫准养证》验审(指定免疫点、验审地点由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只登记牌及束犬链(绳),并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公园及公众休闲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农业经济部门的动物防疫、诊疗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五日内向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犬类管理机构有权对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查、督查,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限养区外的犬类管理由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3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严禁市区违章养犬的通告》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