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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张连华

时间:2024-07-09 13:4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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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

张连华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庭审方式的改革,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愈显突出,公安、检察机关则成为事实上的控方。对犯罪指控的成败将由公安、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决定着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效。因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双方相互依存并经常性地发生影响,形成合力,才能使整个司法体制充满活力。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就是双方合作的模式之一,在刑诉理论界也是一个有待探索和研究的新课题。
关键词:公诉机关 公安机关 自侦机关 引导取证 介入模式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今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各级检察院均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当前全国检察系统的公诉部门均处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之中。当然,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其建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待论证。本文就建立以及完善检察引导取证机制的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与方家。
一、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涵义
公诉引导取证,细言之就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公诉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而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的配合,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诉引导取证符合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是由刑事诉讼的任务、目的决定的。①任务的相同性,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必须着力于配合。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担负着这一任务,只是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机关以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主,检察机关以审查、鉴别、运用证据为主,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要查明犯罪的动机、手段、过程、后果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所有这些,都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展现。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定罪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是为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起公诉,以利法庭适度量刑。②侦查权与公诉权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是从查清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事实依据。而公诉权的行使,是从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角度,运用证据,促使追诉犯罪的实施,保证检控成功。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
1、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取证
引导侦查取证,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通过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环节上侦查活动的引导,为案件的起诉做好准备,真正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从侦到诉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有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改变实践中出现的侦、控、审三方在证据认识上的不协调,检察机关夹在中间处于两难境地的局面。通过“引导”而不是“指挥”侦查,既借鉴了国外检警一体化的长处,又不是越权代办,包揽一切,保证了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同时在引导侦查过程中,依法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能够切实防止片面追诉犯罪,轻视保障人权现象的发生。
2、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机制是今年高检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但是,许多检察机关在试行公诉引导侦查时,对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作了狭隘的理解,只注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引导取证工作,而忽视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忽视了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的引导工作,从而影响了自侦案件的质量,一定程度上削弱的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自侦机关尽管处于同一个级别层面上,但公诉机关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也必不可少,也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与联系,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
二、现行侦诉分离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司法实践看,在没有提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这个司法理念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的是提前介入,这种提前介入活动一般是由批捕部门承担为主,起诉部门参与提前介入。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受侦诉阶段明确划分的影响,侦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破案和结案,忽略了侦查工作对指控犯罪的作用;公诉工作就是法庭上指控犯罪,忽略了如何收集更多、更全面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因此,这种“提前介入”的方式仍然没有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两方面的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这样的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
(一)难以适应指控犯罪的需要
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前的一个独立阶段,远离法庭审判活动,侦查人员虽拥有侦查权,承担收集固定证据的责任,却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
(二)难以适应诉讼活动动态发展的需要。
由于侦查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
(三)难以适应二审、再审的需要。
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一本案卷,同一个事实,一审的检察人员阅卷、查证、研究相关法律批捕后,到起诉环节,二审的检察人员还要再次重复同样的工作,同样的材料在批捕环节复印了到起诉环节还要再印,同样的证人在批捕环节问了后,到起诉环节还要再问…,这一系列的重复劳动贻误了诉讼时间和战机,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满足于对侦诉分离制度的修修补补,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高检院提出的公诉引导侦查方案,一方面吸收了检警分立模式的优点,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独立,这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又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防止证据的毁灭。另一方面,它又吸收了检警结合模式的优点,注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强调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予以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所以,公诉引导侦查是适应了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应当设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制度,从制度上完善侦查与公诉的协调工作。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与法律基础
1、国外刑事诉讼的经验与做法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而公诉引导取证制度就是节约司法资源,追求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一项制度。
纵观国外的司法和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只是程度不同。如日本和英国对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做法。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③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意外情况的发生。
我们认为,日本、英国的做法尽管不一定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但可以汲取他们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
2、法律基础
(1)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实际上,这就确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决定权,这项权力是“侦查指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里的“可以”实际上是赋予检察院享有可以引导取证的权力,也可以说是一项法定的权力。
(3)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寰宇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4)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与公安耶刑事侦查局联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批南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一文,主要就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问题作出规定。
四、构建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的内容
1、模式。在现有的捕诉分离的检察体制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应实行“公诉为主,批捕为辅”的模式。“公诉为主,批捕为辅”,是指引导案件的侦查,主张让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侦查引导活动,由批捕部门予以配合、协助。这样一来,就改变了以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批捕为主的传统习惯。
2、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与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并非所有的案件侦查活动都需要检察引导。否则难以发挥司法资源的集中优势,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笔者认为,下列案件适用检察引导侦查:(1)杀人、重大恶性抢劫、绑架、强奸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公司、企业人员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3)重大涉税犯罪案件;(4)有关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5)外国人犯罪案件;(6)在社会上有较大影晌的案件;(7)对定性处理公检双方认识有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8)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侦查取证的其他犯罪案件。
在引导的内容上也应有所侧重。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侦查活动。侦查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公诉人员的优势在于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以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和保全证据,这是引导侦查的第一要务。其次才是帮助自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监督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3、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时间
引导侦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出庭公诉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我们认为,引导侦查工作应当在案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时,到提起公诉前为止。
4、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方式
公诉引导自侦案件的侦查,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提前介入,即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二是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提前介入。提前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起诉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退回补充侦查的任务则主要是提出补充侦查提纲,监督自侦部门及时调查落实。介入方式的正确与否,关系到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协调关系,因此形式应当灵活多样。
5、引导侦查取证的效果要求
(1) 初步证据原则
就是引导侦查机关获取初步的证据,或者说是主要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的引导任务就结束。
(2) 针对取证原则
对于某一类案件的证据要求,或者说诉讼要求,检察机关是最清楚的,那么对哪些事实要取证,哪些事实不需要取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机关进行取证。
(3) 完全证据原则

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

1985年8月30日,卫生部

前言
根据中央、国务院1982年以来关于国家机关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和职数限额方面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动人事部的意见,结合我部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的暂行规定。

一、机构设置层次
(一)部机关设司(局、厅、室)、处(室、部),办公厅行政处和外事局处下可设科。
(二)部属一级单位下设处(室、部),处(室、部)下一般不再分设机构。个别人数多的单位的后勤部门处下可设科的建制。
(三)部属二级单位下设科。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办发(85)16号文件精神,不可随意增设机构和擅自将机构升格。

二、行政人员的职务系列
(一)部机关:
部长,副部长;司长(局长、主任),副司长(副局长、副主任);处长(室主任),副处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科长),副主任科员(副科长);科员;办事员。
(二)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医研究院、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北京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设院长(主任),副院长(副主任);处长(部长、室主任),副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科长),副主任科员(副科长);科员;办事员。
(三)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设所长,副所长;处长(部长、室主任),副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四)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
设社长(总编辑),副社长(副总编辑);处长(部长、室主任),副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五)中华医学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医学会:
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部主任(室主任),部副主任(室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六)二级单位:
设院长(所长),副院长(副所长);科长(部、室主任),副科长(部、室副主任);科员;办事员。
以上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适合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部属医学院校的机构设置、职务系列名称、比例限额等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相当职务
因机构改革,领导班子调整或年龄偏大等原因离开领导岗位,而又不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原来的职务改任为同级的巡视员(局级、副局级)、调研员(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巡视员、调研员是一种非领导职务,不计在领导职务数额之内,不得提拔非领导人员担任。每相当机构平均可设1—2人。
部长、副部长秘书,可根据本人德才条件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或科员、办事员。

四、各类职务的比例限额
(一)部机关各机构、各级领导职务数额。
部机关的司局级机构设正职干部一人、副职干部1—2人;各司局的处(室、部)级机构设正职干部1人,副职干部1人,编制超过12人的机构,可增设副职干部1人,正副处长与其他干部的比例平均不大于1∶3(即1名处长,配备3名工作人员)。
科级机构设正职干部1人,副职干部1人,编制超过12人的机构,可增设副职干部1人。
(二)部机关处以下行政职务的限额比例,按国务院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直属单位领导职务数额。
中国医学科学院领导班子人数可设7人;
中医研究院、中国预防医学中心领导班子人数一般设6人;
医院、研究所(包括二级单位)、报社、出版社等单位的领导班子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各学会领导班子人数参照科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人数按(85)卫人字第64号和(85)卫人字第66号文的原则列编。
处、科级干部,按部机关机构的比例数配备,不得超过。

五、行政职务条件
(一)担任各项职务的共同条件:
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努力学习,积极工作,认真负责,热爱祖国,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好。
(二)非领导职务要求的具体条件:
办事员:具有处理本职业务的文化知识,能够完成一般性的具体工作。
科员:具有处理本职业务的文化业务知识,能够独立处理本职业务和本处(室)的一般性工作,能够起草一般性文件。
副主任科员:具有科员条件,熟练掌握本职工作程序,掌握有关政策、制度、规定,了解分管工作的情况,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够较好地草拟文件,较好地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
主任科员:具备副主任科员的条件,能够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提出分管业务的贯彻执行意见,能够独立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的任务,能够熟练地起草各类文件,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起骨干作用。

六、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一)部机关业务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统一部署,逐步设立卫生技术以及其它专业技术职务。
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比例,按照国务院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
主任医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1.应具有本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技术水平,对本司局管辖范围的业务技术和科学管理有较深入的了解,掌握和熟悉国内外有关科学技术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对业务工作中的有关方针政策提供科学论据,能结合本职工作的实际,制定专业技术发展规划,对本司局的业务工作起咨询和参与决策。
2.负责组织、修订或起草有关业务管理工作的条例及法规性文件。
3.指导和培养下级单位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定期举办本专业方面的学术报告,组织本司、局的业务学习。
副主任医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1.协助主任医师应用本学科的知识,对司、处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提出有效的建议,了解国内外卫生事业的发展、掌握最新信息和发展动态,并在实际工作中予以应用。
2.负责制定管辖范围内的业务技术发展规划,起草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
3.组织实施工作计划,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工作经验。
4.协助主任医师对本司局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及组织业务学习。
主治医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1.具有主治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熟悉本职业务,在处长的领导下,在正副主任医师的指导下,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提出积极的建议。


2.协助处长制定本处业务工作的规划,起草专题报告,接待来信来访,处理本专业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指导检查业务技术档案的整理立卷工作。
3.协助处长作好本处内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它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另行规定。
(二)所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建立健全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部署,逐步设立。


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粤价〔2007〕224号


  (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明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承担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接受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的成本实施监审。

  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委托人应出具正式的书面委托书,并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监审全过程的指导、督查。

  对被委托人提交的成本监审报告,应采取预审、抽审等方式对其进行审查,确保监审质量。

  请求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审的成本项目,请求人应出具正式的书面申请,同时应负责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内部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的监审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列入《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执行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项目,应执行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六条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监审的内容、监审步骤、工作组人员及分工、所需材料、经费预算等。

  第七条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应当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初审: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步审查。资料不完整或资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经营者按规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下达监审通知书。

  (三)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及有关调查表进行审核。

  (四)实地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实物以及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五)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应及时将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并同时附送相关政策依据;成本调查机构应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复审或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意见。异议处理规定如下:

  1. 由成本调查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科)室提出解决方案,并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2. 经营者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时,由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请分管局领导决定;由市、县(区)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可报请本级物价部门分管领导决定或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协调。

  3. 上述程序仍未解决的重大问题,由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请省物价局价审委员会作最终裁定;由市、县(区)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本级物价部门价审委员会作最终裁定或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重审。

  (六)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书。

  第八条定期成本监审工作程序一般应包括:下达监审通知书、初审、审核、实地监审、核定单个经营者的成本、核算定价成本、出具监审报告书。

  第九条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定价权限向相关经营者下达监审通知书;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监审权限向相关经营者直接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十条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对象、监审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实施日期、经营者需提供的详细资料等。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有关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应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直至其改正为止。

  第十二条成本监审实行项目负责制。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在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的同时,成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组长的成本监审工作组。工作组负责拟定监审工作方案、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和起草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十三条成本监审工作组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成本监审档案管理制度,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和实地监审取得的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和归档,不得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故意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成本监审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程实施成本监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成本监审实行监审报告备案制度。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书,在提交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成本监审实行全省统一的格式文书。

  第十八条本规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15种成本监审格式文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