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免疫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免疫,是指为了预防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而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免疫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免疫工作的领导,鼓励科研单位和动物防疫机构研制推广动物免疫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
第七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动物疫病,由动物防疫机构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范围外,根据当地疫情,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强制免疫。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另有规定的外,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的动物免疫。
第十条达到规定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动物防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对自己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但必须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动物防疫机构在进行动物免疫后,应当向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经批准的动物饲养场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实施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所需的费用由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进行动物免疫和免疫检测工作所需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50号
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拒绝县级环保局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和治理要求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办[2001]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和监督抽测作了不同规定。因此,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应区分年度检测和监督抽测,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1、对拒绝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检测站内接受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的,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车检单位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之前,仍可按照1990年8月15日原国家环保局和公安部等六部门发布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环管字第359号)第15条的规定办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辆防治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拒绝接受排气污染年度检验的机动车不予车辆年检或不予上牌发证。环保部门对此行为不宜进行行政处罚。
2、对在机动车停放地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在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可以认定为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拒绝现场检查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二、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的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并继续上路行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4条和第79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公安交通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因此,对在年度检测或者监督抽测过程中,发现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依据地方有关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